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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协议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无效的实务解读

    2024-11-21


    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合意。因此,仲裁协议成立且有效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往往无法启动或顺利进行。与此同时,根据无效仲裁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最终也可能会被撤销。签订仲裁协议需要遵循一定的要求,否则仲裁协议可能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具体情形。本文拟结合办案经验及已有实践案例,将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典型情况分类总结,供实务工作者参考。


    一、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合同法之法理来看,“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协议的必备要素,这一点从《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也能看出来,缺乏该等要素,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未达成仲裁的合意,理论上属于合同不成立之情况。[1]当然,合同不成立也就不产生当事人想要达成的效果,也是一种“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6号指导性案例中持同样观点,其认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本文所称协议无效也包括协议不成立之情形。


    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法》第十八条本身规定的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何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进行了四项归纳。


    其一,《解释》第三条明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条规定并非新创,实际上早在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就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征求意见,最高院以法经〔1998〕159号函答复称“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效力”。此后,最高院在一系列答复或复函中均坚持这一意见。


    其二,《解释》第四条则明确,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仲裁规则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2]这一规定乍看之下似乎多余,毕竟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往往一一对应,确立了仲裁机构实际上就有了仲裁规则。但是,实务中,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管理本机构仲裁案件。比如CIETAC的仲裁规则就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有权选择A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适用B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这也是该条款存在的价值所在。


    其三,《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原则上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如选择一致则认定协议有效。[3]最高院在法函〔1996〕176号函中也持同样态度,“‘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


    其四,《解释》第六条确认了对仲裁地点虽有约定,但未具体约定究竟应由该地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某地仲裁协议”的效力。如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则不存在疑问;[4]如该地不存在仲裁机构或有多个则应由当事人达成一致。该条规定来源于最高院法经〔1998〕287号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院指出“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可以说,《解释》第三至六条是最高院对已有实践的归纳总结。这些规定最终都指向都是要有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如无法确定,则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下面我们归纳总结实践中常见的仲裁结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以期对实务有所助益。


    二、实务中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典型情况


    (一)仅约定进行仲裁而未指向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或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但是未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典型情况。遇到这样的问题,双方可以就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补充协议,若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在(2019)鄂01民特286号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在(2019)鄂01民特437号案件中,当事人仅约定“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仲裁协议同样无效。实践中,“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种虽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无具体指向性仲裁机构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


    (二)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却无法确认“当地”为何地,或当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约定进行仲裁的基础上添加地域属性,如有可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但实践中也存在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却无法确定何为“当地”、当地没有仲裁机构或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当这些情形出现时,仲裁协议往往也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2022)京04民特801号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方称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指工程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的仲裁委员会;另一方则认为“当地”只能限定在北京。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注册地址不涉及朝阳区或者西城区,双方在本案中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而在(2024)宁02民终331号案中,二审法院则认为当地是指当事人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无法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这是关于何为“当地”的典型争议情形,如无法通过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常用连接点确定一个具体的“当地”,则仲裁协议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2022)鲁07民特136号案中,法院便以当事人住所地分属不同的市为由,确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在(2024)青25民终212号案中,虽然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同一区县,但该县乃至该县所属的市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且全省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两审法院均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但也有相反实践,在(2024)云01民终6956号案中,两审法院则认为“当地仲裁委员会”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且合同中对“当地”具体指向的区域未进行限定,该约定不明确,尽管当事人提出当地的县所属的市存在全省唯一的仲裁机构。


    此外,也会出现“当地”没有仲裁机构的情况。例如在(2024)新32民终1389号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当地”为工程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而该县并无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无效。但值得追问的是,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区县本就不设立仲裁机构,也应当推定当事人知法,在此情况下为什么不能将当地往更大一级行政区域进行理解呢?[5]


    除上述情况外,也有当地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况。例如,在(2020)津02民特1号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均为天津,而天津地域有多家仲裁机构,无法确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故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亦认同这一观点,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本市企业,而涉案合同项目亦在本市,应理解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诉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由此可见,“当地”是一个可大可小的概念,既可以小到指称区县,也可以大到指称省市。对当地大小的不同理解可以解释出当地有无仲裁机构以及有多少仲裁机构,而这决定是否可以明确解释出仲裁协议约定的唯一仲裁机构,从而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约定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有时为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公平,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在纠纷发生时,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此类情形中,若双方所在地均有仲裁机构,则双方须进行补充协议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若无法达成协议,则仲裁该协议通常无效。


    例如,在(2021)闽01民特182号案中,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案涉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住址在福州,一方当事人住址在厦门,双方所在地均有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案涉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又如,在(2018)京01民辖终416号案中,双方所签《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解释和履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其中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也无法依据该条款推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该案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为天津、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为北京,也确实无法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


    (四)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往往无效


    由于对仲裁机构不够熟悉,实践中时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此时,双方应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补充协议,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2022)鄂01民特206号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则以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而在(2018)鄂10民特25号案中,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荆州办事处申请仲裁”,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省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更不存在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荆州办事处这一仲裁机构,因此既不能适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不能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如何区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和“仲裁机构名称写错”,而这本质上也是(2018)鄂10民特25号案提及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六条的适用关系问题。实践中有的则根据错误程度进行区分,例如仅是漏掉名称中的个别字或词语,则通常认为此种约定有效,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正确的)写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将“常州仲裁委员会”(正确的)写为“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又如,仲裁委员会更名后,仲裁条款,即使在更名后签订的仲裁条款,仍然约定更名前的仲裁委员会名称,这通常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6]


    最难的区分的则是以“地名+仲裁委员会”这一模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例如在(2021)辽01执异360号案中,当事人约定“南安仲裁委员会”。南安是地名,但此地为县级市,没有仲裁机构,仅有“泉州仲裁委员会南安分会”。对于当事人的此种约定,法院对《解释》的两条规定均予以援引适用,并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但在(2015)娄中立终字第174号案,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新化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虽然该县设有娄底仲裁委员会新化分会,但其并非独立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回归到《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条文本身,第三条规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情形之一即为第六条规定的“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况。如果“地名+仲裁委员会”这一模式不准确,则应结合两条规定进行适用,而非顾此失彼。


    (五)约定仲裁机构为违约方或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因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时违约方无法确定,该等仲裁协议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有时会约定仲裁机构为违约方或非违约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实践中的是非对错较为复杂,案件事实未经实体审理时无法确定是否违约,以及何方违约,因此含有该种表述的仲裁协议多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例如在(2020)鲁03民特207号案中,当事人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则认为:“申请人主张违约方为被申请人,故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有约定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就有约定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例如在(2016)甘05民特1-1号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有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本合同协议履行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机构为‘守约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作为守约方才能在其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否违约只有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故该情形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实务建议


    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尽管实践和理论均越来越认同“支持仲裁”原则,轻易不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如果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机构既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具体明确,也无法通过补充协议方式确定,则仲裁协议仍有无效之可能。为避免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情况出现,建议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在互联网上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检索,并以官网体现的名称为准。如因商务需要,确有必要约定具有一定模糊性的仲裁机构,也务必争取可以通过合同整体约定,确定具有唯一指向性的仲裁机构。当然,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使用各个仲裁机构提供的示范仲裁协议,或者聘请具有仲裁实务经验的律师进行审查,以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6]详见:(2022)京04民特101号案件、(2023)苏04民特64号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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