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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的纠错路径探索

2024-10-31


一、前言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现存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并在该清算基础上确保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破产债权的确认,是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及其管理人有效推进破产程序的重要工作和程序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1]确立的一般规则,破产债权需要先由管理人编制成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经过上述流程,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终确认,该过程中确认的债权将成为管理人针对破产企业现存状况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也是债务人和管理人进行债权清偿和破产财产分配的唯一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的初期工作任务较为繁重,在管理人尚未全面接管债务人经营事务,尚未调查其财产和债务情况前,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并不完全了解,其债权审查工作中难以避免存在错误,尤其在债务人人员、资料、财产等流失严重的案件中。因此,随着破产案件的推进,就可能因为出现此前管理人并未知悉掌握的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等,而发现经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确实存在错误。


对此,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立法框架下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该破产债权进行纠正,就可能面临困境:如果不进行纠正,那么后续破产程序中的工作将全部建立在该错误债权的基础上,无论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是破产重整计划均难免损害到该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如果进行纠正,又可能导致后续破产程序中的工作因为破产债权的调整而滞缓,严重的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个别债权人为自身利益滥用诉讼权利,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者其他救济程序导致破产债权迟迟无法最终确定,从而导致破产程序工作无法有序开展。


无论是司法公信力或是破产程序所代表的全体债权人乃至社会利益,这些均是人民法院不容忽视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正因如此,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允许对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进行纠正,其所带来的影响都是在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


由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其受理的破产案件时,一般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工作进度要求、债权对债权人权益影响大小等因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尽力平衡各方利益,减少此过程中司法权行使的不良影响。


而人民法院采用不同方式处理该问题时最重要的法理依据,便是破产债权确认裁定这一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因此,本文拟对各地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书是否有既判力的不同观点,以及针对确有错误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所采取的不同的纠正方式进行归纳梳理,希望通过对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这一具体问题的总结研究,启发出更有助于平衡维护各方利益的处理方式,避免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失调,引发不必要的利益冲突乃至社会纠纷。


二、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既判力与纠错路径


根据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一般理论,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之后诉讼的羁束力。其主要体现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之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由法的公信性所决定的。而消极方面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这是由法的稳定性所决定的。


本文所涉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已经作出确认破产债权的生效裁定后,发现该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对该裁定是否可以纠正以及纠正的路径选择。因此,本文所指既判力,如无特别说明均是指向既判力消极方面的作用。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提出,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框架体系内,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尚不具有完全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2]因此,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否认了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既判力。但我们认为,该种观点可能有失偏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中,还进一步强调了,针对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破产债权能否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需要具体审查该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方能确定。[3]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采取了颇具智慧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的实用主义做法。对此,我们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审理处理该问题的方式及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具体如下:


(一)认为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绝对的既判力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确认裁定,人民法院不得变更纠正,债权人、债务人也没有救济渠道。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法院虽然在其发布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中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并生效后,禁止债务人、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4],但这并非完全等同于人民法院认可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绝对的既判力。此类规定只是表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后,以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为主体的权利救济通道关闭。但是,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等依法履行破产程序和司法审判法定职责的机构仍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来对确有错误的债权确认裁定进行纠正(详见下文“认为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相对的既判力”部分的分析)。


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两种方式具体落实债权确认裁定的“绝对既判力”:第一,直接认定债权人针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持有异议并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5];第二,要求异议人应当先行对债权确认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债权确认裁定仍为生效裁定的前提下,异议人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不予受理[6]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种方式下,人民法院看似给予了异议人针对已裁定确认债权提出异议的通道,但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7],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原则上有且仅有三种裁定可以上诉(及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确认裁定,并不能成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对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第二种方式实际上面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障碍,其本质可以视为对确认债权裁定绝对既判力的肯定。


“绝对既判力”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的及时有序推进,属于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最优先保障的第一法益,即使这种保障可能致使个别债权人甚至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乃至损害。事实上,该种做法也的确能够为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提供有效助力。


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有严格的时间限制。[8]未能按期完成重整的债务人将面临被宣告破产而被迫进行破产清算的风险。如上所述,破产债权作为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起草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以及执行偿债方案的唯一依据,如果允许债权人在任何时间节点对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的,该等债权将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并且一旦该等异议成立的,重整计划草案尤其是偿债方案将不得不调整,其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将无从谈起。破产程序中包括招募重整投资人、协调各债权人等各项工作,也可能变得难以开展。原本具有重整成功可能的企业,可能因此被迫宣告破产,转向破产清算,债务人及其全体债权人的损失也将因此扩大。


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之后,发现确有错误时不提供任何纠错途径,债权人等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弥补的手段,这种坚持“绝对既判力”的做法也同样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认为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相对的既判力


另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相对的既判力。按照这种观点,对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尽管债务人、债权人等当事人不能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加以调整,但并不绝对排除按照其他法定方式纠正确有错误的债权确认裁定的做法。


根据“相对既判力”的观点,纠正确有错误的债权确认裁定主要依赖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此种情形下,一般由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发起申请(但这种申请并非必经程序),经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后先行裁定撤销原债权确认裁定,从而初步解除原裁定的既判力。此后,再由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新针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认定,并重新履行编制债权表并交由债权人会议核查等完整的程序。[9]同样地,在相关程序过程中,债权人对自己或其他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仍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最后,人民法院再次根据管理人申请就无异议的债权表进行裁定确认。同样地,新的债权确认裁定形成新的既判力。


在实践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主动调整错误债权和纠正债权确认裁定,一般考虑的因素有:错误债权对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的影响程度、破产程序是否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重新进行破产债权确认的工作是否能够得到债权人会议的支持等。实际上,在错误债权的偏差较小(仅有债权金额差异而非债权性质差异)、错误债权对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影响较小、破产程序的紧急性和时效性要求较高、债务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的积极性不高、纠正该等错误的收益小于其对于破产程序正常推进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对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更倾向于维持原有债权确认裁定,以最大程度上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相对既判力”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破产程序及时推进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冲突矛盾,并为人民法院提供了解决此类问题的主动选择权,但仍然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这主要表现在,当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债权确认裁定后,在理论上,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重回未决状态,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债权状况和破产工作的不确定性。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11]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且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之后预留至少十五日的时间由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故破产债权的重新确认工作也至少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够得以完成(即使债权人会议以书面形式而不以集会方式进行债权核查,重新确认债权也需要至少十五日的时间才能完成),那么事实上将导致破产程序的严重滞缓,还过分加重了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负担。


(三)认为债权确认裁定没有既判力


根据“无既判力”观点,破产程序是一个动态的非诉程序,债权债务可能因破产程序查清的事实证据产生变化。在该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是在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非实体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因此,由于破产债权的确认不是经过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人民法院对债权本身是否成立未进行实体认定,债权表中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的增减可以依据新的事实进行调整,这也并非对债权确认裁定的否定与推翻。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对确有错误的债权和债权确认裁定进行纠错:


第一种方式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确认新的债权表,以此直接变更原裁定的债权表。但是,此种方式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般只适用于债权人明确认可管理人对其债权进行调减或者债权性质/清偿顺位调降(因此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并无不利影响)等无争议情形。如果管理人拟对债权人债权进行调增或者债权性质/清偿顺位调升,或者管理人拟进行调减、调降但债权人对此存在异议的,则需要按照下述第二种方式,即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的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种方式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后,继续赋予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程序权利,通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直接对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中的债权进行更正。但此种处理方式的适用前提主要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之前,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行使诉权。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后,其债权确认诉权理应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此种方式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相对主流的做法。


比如,重庆破产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在2023年3月23日发布并实施的《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其中第三十三条即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后,债务人、债权人对裁定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11除此之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各地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案件中支持债权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债权提出异议。[12]


我们亦认为,“无既判力”观点更为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13]的规定可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而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重新确定债权。可见,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并非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通过债权确认裁定予以确认的,而是由原先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所确定的。如果认为债权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并对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该裁定本身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债权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那么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错误,其仅通过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重新确定债权的,该等目标也无法实现。因为债权确认裁定本身具有既判力,在原生效判决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等债权仍然具有存在既判力的债权确认裁定这一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显然,债权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观点在面对处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该问题上,无论是基于理论角度或是基于司法实务的实践而言,均不能较好地解释并解决该问题。相反,在“无既判力”观点下,则可以更好地处理该问题。由于债权确认裁定没有既判力,因此该债权是由原来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由此,当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再由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债权确认裁定中裁定确认的债权性质及债权金额便失去依据,并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替代,该错误债权从而得到了纠正。


如上所述,在认为债权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提起债权异议的权利不加以限制,也确实容易导致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甚至成为极少数债权人故意拖延破产程序、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工具,导致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难以得到保障。对此,确实有必要在实践中确定一定的标准和规则,适度合理限制债权确认裁定作出后债权人的诉权,以维护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债权确认裁定的权威性。


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14],债权人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之前,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行使诉权的,才可以继续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以纠正确有错误的已裁定确认债权。其中的依据与诉讼时效制度所倡导的“法不保护在权利上休眠之人”无异,这也是合理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和破产程序与司法文书公信力的应有之义。


三、结语


在当前的破产制度之下,无论人民法院是否认可债权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以及司法公信力的综合考量均是其不可避免并且难以平衡的重大课题。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探索出诸多方式以应对司法实务出现的这一难题,并且各种解决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发挥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债权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其所涉及到的是非诉程序中裁定的既判力效力问题,该等问题是较为原则性的问题,如果由各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说理解释,难免产生法律制度的割裂,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因此,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修改并加以规定,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原则上的统一,这无论是对于司法建设,或是对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都是必要的。


此外,在相关制度尚不完善的当下,各级人民法院暂可以通过对债权确认裁定既判力的解释,处理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个案中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缓解因法律、规定滞后导致的实务操作困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3 -134页。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71条 【无异议债权的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确认。

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九十五条 债权表中债务人、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确认债权的裁定书。

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当事人无权再提起异议之诉。

[4]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689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7304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335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123号《民事裁定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1]《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后,债务人、债权人对裁定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12]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4978号《民事裁定书》。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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