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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起案例看最高院关于矿业权纠纷的十四条裁判规则

2024-10-23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日益活跃,矿业权流转市场逐步建立,矿业权纠纷也大量发生,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因矿业权出让、转让或者抵押而产生纠纷的案件。矿业权纠纷是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一类较为复杂的案件。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矿业权本身成为财产权、特许经营权以及实际开发权等权利的结合体,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所应履行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等义务亦被纳入其中,使矿业权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及其设立、流转、行使、消灭均具有特殊性。本文我们从几个案例总结一下最高院关于矿业权纠纷的裁判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裁判规则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采矿权主体并不当然同时变更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关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除了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需要履行其他法律手续”的认定未考虑矿业权具有行政赋权的法律特性,以及矿业权转让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二:关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分


【裁判要旨1】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导致企业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采矿权权属未变动的情况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视为变相矿业权转让;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移转,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三: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1】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2】在《公司收购协议》中,当事人虽然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流转,涉案探矿权仍为公司的主要资产。《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转让矿山企业股权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故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四:关于矿业权租赁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分


【裁判要旨】

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判断;矿业权出租,是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并以未经批准为由认定矿业权租赁合同具有效力瑕疵。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五:不构成矿业权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要结合合同内容进行认定。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等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六:越界开采侵权纠纷中探矿权人不能请求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


【裁判要旨】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依法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他人越界勘查开采,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矿业权的特殊属性,主要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采矿权系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故侵权人越界开采所得矿产品及收益,采矿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探矿权人仅享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等权利,并不能进行开采并获得开采的矿产品,至多只能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探矿权的实质是“探”的权利,而非“采”的权利。探矿权人就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取得采矿权之前,侵权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其收益仍应归属国家所有,探矿权人对此无权主张返还。就侵权人越界开采行为,探矿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法院也可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裁判规则七:矿业权被侵害的损失确定


【裁判要旨】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八: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下,并且需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无权转让采矿权的,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九:矿业权合作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探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来采矿许可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探矿权主体亦不变更,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个人刑事犯罪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以矿业权倒卖牟利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有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十:矿业权人与他人名为合伙,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发布人民法院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规则十一:交易习惯和国家政策在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的明确规定等,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本案中,在双方没有对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认定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十二: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属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未登记而产生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十三:越界开采侵权纠纷中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对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都有相应规定。所谓越界勘查开采,是指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为。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但是否构成越界勘查开采,涉及对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的界定,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故若因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当事人就是否越界产生争议的,应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是否越界先行处理。


裁判规则十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不可诉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矿业权出让法律问题研究对于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权益、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服务国家矿业政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了解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不仅有助于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还能规范矿业权的行使和纠纷处理。从已经发生的案件中总结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矿业权交易而言,具有很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我们也希望,本篇总结能够涉矿企业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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