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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垄断行为的认定:数据要素反垄断第一案分析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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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数字化浪潮席卷全球的经济格局中,数据已然成为驱动经济发展与创新的核心要素,其重要性堪比工业时代的石油资源[1]。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分析能力呈指数级增长,数据要素市场应运而生并迅速扩张。这一新兴市场不仅为企业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也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和创新注入了强大动力[2]


然而,如同任何新兴市场在发展初期所面临的挑战一样,数据要素市场在成长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数据垄断行为尤为引人关注[3]。当某些企业凭借其在数据资源积累、技术优势或市场地位等方面的优势,过度集中数据资源并滥用其市场力量时,可能会对市场竞争秩序、创新生态以及消费者福利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4]。这种数据垄断现象不仅可能阻碍新进入者的创新和发展,限制市场的有效竞争,还可能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和不公平,进而损害整个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5]


国内森浦首个数据要素反垄断案的出现,恰如一颗投入平静湖面的石子,在学术界、产业界和监管界激起了层层涟漪。宁波森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领域的一系列行为,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深入的法律思考。该案不仅涉及到复杂的数据权属问题、市场界定难题以及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等法律和经济学交叉领域的关键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为我们深入研究数据要素市场中垄断行为的形成机制、表现形式及其经济影响提供了一个极为典型且具有深刻现实意义的案例样本。


通过对森浦案的深入剖析,我们有望揭示数据要素市场中垄断行为的内在逻辑和运作规律,进而为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政策和竞争策略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这对于完善我国数据要素市场的监管体系,促进数据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本文将详细阐述森浦案的具体情况,深入分析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及背后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数据要素市场反垄断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和思考,以期为解决数据垄断问题提供有益的见解和建议。


一、案情回顾


森浦主要从事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代理销售和金融信息服务等经营活动。从 2013 年 4 月至 2023 年案发,森浦逐年与 6 家货币经纪公司之一的某公司签订独家数据销售协议,获得了该公司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的独家代理销售权,在相关市场占有 100% 份额。截至目前,我国境内获得货币经纪业务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共有 6 家货币经纪公司,而各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能力不同,产生的相关数据均为不同的实时行情信息。单一货币经纪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产生的债券实时报价及成交数据等附属产品,是金融信息服务商生产加工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全数据产品,开展债券信息服务的重要生产要素和原材料。


二、违法事实的认定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6]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沪市监反垄处【2024】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森浦公司主要有以下违法事实:1.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的行为;2.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7] 


对于森浦公司的这两个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对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判断。而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8]此外,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一)森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的行为的认定


针对森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的行为,在其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有三个理由:1.各货币经纪公司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之间没有替代性;2.实时交易数据与非实时教育数据不具有替代性;3.债券声讯实时交易属于与、外汇等其他金融实时交易数据不具有替代性。在相关地域的市场界定,主要是对森浦业务经营区域即中国境内的认定。而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则是1.当事人已经在相关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2.信息服务商对于其属于具有高度依赖性。因此,森浦符合法规当中规定的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认定。


关于拒绝交易的认定,《反垄断法》中的认定是要求其行为是“没有正当理由”。在森浦案件当中,森浦对于信息服务商拒绝数据的行为:1.没有法律依据;2.拒绝销售行为不符合商业逻辑;3.销售数据并不会造成其成本增加和收益的不当减损;4.其真正目的是为了排除下游市场竞争;5.其不能证明排除交易具有其它正当理由。因此,森普的决绝交易行为并无豁免,且无正当理由实施拒绝交易的行为。


此外,森浦公司的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其阻碍了数据要素的畅通流动,排除了下游市场的竞争,持续创新发展。拒绝交易的行为使得债券投资机构和投资者在购买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产品时失去选择权和获得更好价格与服务的可能性。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森浦在其相关市场已经具有了支配地位,并且其拒绝交易的行为并无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二)森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认定


对于此行为的认定仍然是遵循,先对其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再判断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造成的损害。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上一行为类似,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中需要考虑需求替代的问题。本案中,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对各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服务的需求是存在差异的,而不完整的具体劵种债券声讯经纪交易数据是无法满足不同交易机构和投资者需求的。只有完整的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市场行情。不完整的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交易数据可能对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关于债券价值和债券市场走势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导致误判市场行情、错失交易机会并最终造成经济损失,不符合交易机构和投资者的最低使用需求。


对于地域市场的界定则有四个理由:首先,债券声讯经纪业务在我国属于国家金融监管许可经营项目,受我国法律法规特别约束。[9]其次,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的交易标的来源为中国境内的债券,而非境外债券。并且,中国境外同类数据所依托的债券交易、语言文字,涉及的数据字段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服务的需求方主要是中国境内的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因此,对于其地域市场的认定应该我国境内。


对于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前一行为类似,森浦公司在相关市场已经有拥有100%的市场份额。森浦是唯一获得中国境内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的企业,因而也是唯一可提供中国境内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服务的企业。下游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对森浦公司具有高度依赖性的认定是因为中国境内具体券种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全数据是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完整了解债券市场准确行情的重要途径和开展债券交易的参考依据,也是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开展债券量化交易过程中重要的系统数据。


关于森浦没有正当理由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认定中,森浦在中国境内提供的服务主要以两种形式:数据展示与数据流。前者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可视化展示,该数据不可被在加工。后者是可以被计算机识别的数据产品,且不可被直接展示为人工阅读理解的形式。森浦在开展数据流经营过程中,将产品附加最低起售额的交易条件。部分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因规模小,无法达到最低购买条件而放弃所需数据产品。而还有部分交易机构和投资者虽然对数据产品需求小,但是因最低起售条件的限制而购买超出其需求的数据产品。


关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认定当中,首先当事人附加的条件是无视了相关产品功能的。因为具体劵种的实时市场行情信息是互相独立,不可替代,互不为交易条件的。其次,附加的交易条件也不符合实际购买需求,因为投资机构和投资者在不同的经营阶段、领域等所需要的数据产品也会有所不同。大多数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仅对部分券种相关全数据产品具有需求。充分竞争条件下,市场主体应当针对这种差异化数据需求优化服务,提供多样化数据产品。当事人附加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的,最低起售金额的交易条件,不符合交易机构和投资者实际购买需求。最后,森浦不能提供任河证明其有符合应当附加交易条件的其他正当理由。


以上行为实质上抬高了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损害了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减少了交易机会。并且限制了他们的购买数据的自主选择权,增加了用户获取数据信息的成本。因此,其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外国类似案件的对比分析


国外虽然目前有一部分数据反垄断的案例,但是有些是与个人隐私相关,而并非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产生的反垄断。比如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曾对Facebook收购WhatsApp的交易进行审查,关注其是否会增强Facebook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影响数据隐私保护。[10]而与森浦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的案例最相近的是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对Facebook的调查案例。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Facebook从第三方软件收集用户数据并将其与Facebook上的数据合并,这构成了滥用其在社交网络市场的主导地位。[11]这两个案例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也有不同。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两个案例都涉及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德国Facebook案中,Facebook被指控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收集和整合来自不同渠道的用户数据。[12]同样,森浦案件中,森浦公司在中国境内单一货币经纪公司债券声讯经纪实时交易数据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对其他金融信息服务商实施了拒绝交易的行为。


(二)拒绝交易的行为


此外,Facebook案中,Facebook通过用户协议条款迫使用户同意其收集和使用用户在其他平台的数据,实质上排除了用户选择其他社交网络服务的可能性。森浦案件中,森浦拒绝向其他金融信息服务商提供实时交易数据,限制了这些服务商进入市场的机会。


(三)附加不合理条件


Facebook案中,Facebook将用户同意其数据政策作为使用社交网络服务的前提,实际上是对用户施加了不合理条件。森浦案件中,森浦对交易机构和投资者附加了最低起售金额的交易条件,这些条件并无正当理由,损害了债券交易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在两个案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都对市场竞争产生了负面影响。Facebook限制了其他社交网络平台的竞争能力,而森浦限制了其他金融信息服务商的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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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德国Facebook数据垄断案和森普案的认定条件比较


虽然如此,但两个案件还是有较多不同之处,比如Facebook案是一个社交媒体巨头的数据收集和隐私问题,而森浦案件则是金融信息服务领域中的市场垄断问题。Facebook被指控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数据,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和数据自主权。[13]相比之下,森浦被指控拒绝向其他金融信息服务商提供数据服务,并附加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在处罚结果上,Facebook案中,德国联邦法院裁定Facebook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非法收集用户数据的指控成立,并有权限制其在德国境内的数据收集行为。而森浦案件中,森浦被处以2022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总计人民币453万余元。


四、案件带来的启示和措施的改革


(一)明确法律条款,增加更多关于数据反垄断的细则


细化数据垄断行为的界定标准。当前,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数据垄断行为日益复杂,明确数据垄断行为的界定标准至关重要。而数据反垄断和一般的反垄断有很多的不同,比如:数据市场往往难以界定,因为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且数据的使用往往跨越多个市场;数据公司可能因为掌握大量用户数据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这种地位的认定需要考虑数据的控制和使用情况;并且数据本身可能不被视为传统意义上的产品,其价值在于分析和应用,而非直接销售。


因此,可借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差别待遇行为等数据垄断行为的具体因素。[14]对于数据领域,可以明确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利用数据和算法排除、限制竞争,或者通过控制数据影响市场进入等。同时,要结合数据的特点,如非竞争性、可复制性等,制定专门针对数据垄断的判断标准。明确数据的权属问题,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建立国家层面的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为判断数据垄断行为提供基础。


(二)强化数据反垄断的执法力度


提高对数据垄断的处罚力度。加大对数据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能够有效威慑潜在的违法者,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一方面,对于数据垄断企业,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和造成的影响,处以高额罚款。如在森浦数据反垄断处罚案件中,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森浦公司处以总计 453 万余元的罚款,向市场传递了坚决打击数据垄断行为的信号。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如责令企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拆分业务等。同时,要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能力,确保对数据垄断行为的有效查处。


(三)提升数据企业的透明度


提升数据交易市场的透明度,能够有效促进公平竞争。一方面,要建立数据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数据交易双方公开交易的内容、价格、条件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例如,上海数据交易所采用联盟链将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存储在区块链节点中,提高了交易的安全可信度和透明度。另一方面,要建立数据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数据交易中的争议,维护市场秩序。我国目前对于数据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可以尝试并完善以下措施:1. 建立标准化合同模板:制定一套标准化的数据交易合同模板,以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数据交易的合规性和安全性。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明确数据权属,为数据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例如,我国在部分省市试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已取得一定成果。[15]3.监管沙盒:借鉴“金融科技监管试点”的经验,引入“监管沙盒”机制,允许企业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创新试点,以促进数据交易领域的创新应用。通过提升透明度,可以降低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成本,促进数据的合理流动和利用,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结论


森浦数据要素反垄断案是我国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执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本案不仅揭示了数据要素市场中存在的垄断行为,也为我国数据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通过对森浦案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数据驱动的经济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垄断行为的判断都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案的处理彰显了监管部门对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公平竞争的决心,同时也为相关企业敲响了警钟。


然而,本研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首先,由于数据要素市场的快速变化,本案例分析可能无法完全涵盖所有新兴的数据垄断形式。其次,对国外类似案例的比较分析主要集中在Facebook案上,可能无法全面反映国际上数据反垄断的最新趋势。此外,本文提出的一些政策建议,如提高数据交易市场透明度的具体措施,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验证其可行性和有效性。


未来的研究方向可以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深入探讨数据要素市场中的创新与竞争平衡问题,研究如何在保护创新动力的同时防止数据垄断;二是对不同类型的数据垄断行为进行系统分类和研究,为立法和执法提供更精细化的指导;三是关注数据跨境流动背景下的国际数据反垄断合作机制,探索建立全球数据治理体系的可能路径。通过这些深入研究,我们有望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反垄断法律和政策制定提供更全面、更有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参考文献:

【1】Kenneth Cukier & Viktor Mayer-Schönberger, Big Data: A Revolution That Will Transform How We Live, Work, and Think (Houghton Mifflin Harcourt, 2013).

【2】James Manyika et al., Big Data: The Next Frontier for Innovation, Competition, and Productivity (McKinsey Global Institute, 2011).

【3】David S. Evans & Richard Schmalensee, Matchmakers: The New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s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Press, 2016).

【4】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 (Basic Books, 1978).

【5】George J. Stigler, The Organization of Industr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8).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3 条,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解读》,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2023 年 3 月 10 日,http://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5815f10f29114683976461e14554f954.html。

【8】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反垄处〔2024〕202302号,2024 年 8 月 6 日,http://scjgj.sh.gov.cn/1581/20240906/2c984a7291c206270191c690fdd61081.html 

【9】《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6 号,2023 年 3 月 10 日公布,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10】丁晓东:《论数据垄断:大数据视野下反垄断的法理思考》,载《东方法学》2023 年 3 月 10 日,http://m.thepaper.cn/baijiahao_12783079。

【11】蒋琳:《脸书败诉!德最高法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非法整合旗下平台数据》,载搜狐新闻,2020 年 6 月 24 日,http://www.sohu.com/a/403946022_161795。

【12】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波森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2024 年 8 月 6 日http://scjgj.sh.gov.cn/1581/20240906/2c984a7291c206270191c690fdd61081.html

【13】赖丽华. 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律规制 [J].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55(05):67-75.

【14】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禁止脸书合并不同来源的用户数据》,载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网站,2019 年 7 月 2 日,http://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Meldung/EN/Pressemitteilungen/2019/07_02_2019_Facebook.html

【15】吴毅:《Is Data-Monopoly Banned by Antitrust Law? Antitrust and Digital Economy in the US: Ideas, Institutions, Decisions and Impacts, 1998-2023》,Paradigm Academic Press Studies in Social Science & Humanities, 2023 年 3 月,第 2 卷第 3 期,第 37 页。

【16】吕文俊:《国内森浦数据要素反垄断案:深度剖析与启示》,《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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