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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之波折与契约:数次离婚又复婚情境下离婚协议效力研究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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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近年来,不少夫妻会因各种原因发生数次离婚又复婚的情况。其中,有的是为了逃避购房政策,有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也有的是因为感情纠纷冲动离婚。然而,无论离婚的原因是什么,一个关键的问题始终摆在面前,数次离婚后又复婚,离婚协议是否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它在复婚后的新情境下又该如何解读?对于财产的划分和子女抚养的安排,是否会因为复婚这一行为而发生改变?探讨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对我们理解婚姻中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为那些在婚姻困境中徘徊的人们提供法律指引,帮助他们在复杂的情感与法律交织的局面中,做出更加明智的选择。


    二、离婚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基础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它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法律效力基础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此外,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 自愿原则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充分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基于双方的真实自愿,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3.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离婚协议的签订往往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问题,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双方的诚实与守信。即双方不能隐瞒财产状况、虚报债务,也不能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出尔反尔。双方应当以诚实的态度向对方披露相关信息,共同协商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协议签订后严格遵守。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和案例


    (一)认定离婚协议有效的典型案例


    1.案例一:因父母换房办理假离婚引发的离婚协议效力

    案号: (2023)京0105民初5571号


    【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办理了多次虚假离婚手续,2015年3月6日,甲男与乙女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甲男所有。2018年12月28日,甲男与乙女登记复婚。2020年7月15日,甲男与乙女1再次协议登记离婚。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甲男与乙女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甲男与乙女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案例二:因子女户口办理离婚又复婚后离婚引发的两份离婚协议效力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712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9日育有一女,名王某3。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12月9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附随性,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分割条款一并生效,对协议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为解除婚姻关系,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XXX房屋的归属,虽该房屋系王某2婚前取得所有权,但王某2在解除婚姻关系时自愿将该房屋处分给王某1,并同意剩余贷款离婚后由王某2偿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王某1所有。此后双方登记结婚,后又协议离婚,但双方并未对XXX房屋进行其他约定,故XXX房屋仍属于王某1所有。被告辩解2018年7月12日双方是“假离婚”,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复婚后第一次离婚协议自然失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案例三:因申请政策性房屋办理的“假离婚”引发的纠纷

    案号:(2020)京03民终12387号 


    【案情简介】

    刘某与孟某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8月19日,刘某与孟某复婚,双方于2017年10月14日育有一子孟某某。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孟某、刘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现孟某上诉提出的该协议不是其本意,只是双方为了申请政策性房屋而办理“假离婚"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判决的金钱给付及房屋产权归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在复婚后一般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复婚后,虽然婚姻关系得以恢复,但财产的归属已经根据离婚协议进行了确定。除非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的一方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时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或者复婚后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重新约定,否则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应当作为处理再次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的重要依据。


    (二)认定离婚协议无效的典型案例


    案例:四次离婚又复婚,签订的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2023)京0102民初455号、(2023)京0102民初454号、(2023)京0102民初453号、(2023)京0102民初451号


    【案情简介】

    李某与彭某自述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4月13日复婚;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10月28日复婚;于2015年11月6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4月9日复婚;于201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前后分别就多套房屋进行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及出售、购买行为。后李某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四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23)京0102民初455号、(2023)京0102民初454号、(2023)京0102民初453号和(2023)京0102民初451号,请求本院确认彭某与李某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6日、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

    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现李某以其与彭某系“xxx”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彭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彭某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将意图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


    首先,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情况看:自2010年1月起,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依次出台了xx等政策文件,而本案李某与彭某于2015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即发生在以家庭为限购对象和差别化税收的房地产政策背景下。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后所进行的行为来看:2015年4月,李某、彭某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方式,将北洼东里房屋转移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并随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团结湖房屋归女方所有,其余两处房屋归男方所有,使得团结湖房屋为彭某一户家庭名下唯一住房。随后,彭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团结湖房屋出售;李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金贸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出售。李某在收到售房款后将款项转账支付至彭某名下,随后由彭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西直门房屋。在完成上述夫妻间转移登记、离婚、售房、买房行为后,双方于2015年10月登记复婚。


    第三,从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情况来看:李某与彭某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显然双方关系尚好,仍继续维持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关系。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李某与彭某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并积极追求离婚的法律效果。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无效。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诉争《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实施,但李某与彭某借“xxx”以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价值准则相违背,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终,法院确认李某与彭某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6日、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均无效。


    【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为逃避购房政策的目的而签订的多份虚假离婚协议无效。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购房政策而办理虚假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不合理的分割。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认定四份离婚协议均无效。


    四、结语


    不少当事人存在错误认知,认为离婚后又复婚,签订过的离婚协议便会自动失去效力,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所谓的复婚,是已离婚的男女双方重新进行结婚登记,从法律层面而言,这并非是 “恢复婚姻关系”,而是开启了一段全新的婚姻历程。当男女双方完成离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效力。复婚仅仅是让双方重新构建婚姻关系,子女回到共同抚养的状态,但并不会对原离婚协议里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依旧需要按照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


    无论男女双方是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就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离婚协议便生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去执行。只有当当事人能够证明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综上所述,围绕双方因某些原因数次离婚又复婚的情况,之前的离婚协议是否仍然有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即使双方离婚又复婚,离婚协议仍然有效。但是,如果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购房政策、逃避债务等虚假目的而签订的,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离婚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例如,上述第二部分案例中,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购房政策而数次办理虚假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不合理的分割,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五、法律风险提示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当慎重考虑,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避免因一时冲动或非法目的而签订离婚协议。同时,在离婚又复婚后,双方也应当及时对之前的离婚协议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委托专业的家事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专业的法律服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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