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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财产保全:中国大陆诉讼仲裁程序中对香港财产的冻结实践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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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已经成为防止对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常见司法措施之一,极大便利了生效裁判的执行。然而,伴随着中国企业和个人走出去的浪潮,在境外进行投资、持有资产的企业和个人也越来越多,诉讼仲裁程序中,有时也需要冻结对方境外/域外财产,以达到便利执行的目的。本文将从实务出发,分享如何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冻结对方在中国香港的财产,希望能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一、香港的资产冻结令简介


    资产冻结令,又称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源于英国上诉法庭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 MR)审理的一宗海事诉讼案件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在该案判决中,丹宁法官认为:


    In my opinion that principle applies to a creditor who has a right to be paid the debt owing to him, even before he has established his right by getting judgment for it. If it appears that the debt is due and owing, and there is a danger that the debtor may dispose of his assets so as to defeat it before judgment,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in a proper case to grant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 so as to prevent him disposing of those assets.[1]


    译文:在我看来,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债权人,即使其尚未通过判决确认其权利,该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偿还未付债务。如果债务确实到期且未获清偿,并且存在债务人在判决前可能处置其资产以规避债务的风险,法院在适当情况下有权颁发临时禁令以阻止债务人处置这些资产。


    在英国,该案为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的临时财产处置禁令创设了先例。此后临时禁令在英国及受英国法律制度影响地区的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大量遵从,包括中国香港地区。禁令也依照该先例被命名为“玛瑞瓦禁令”。


    玛瑞瓦禁令本身是“对人不对物”的,侧重于限制财产持有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受到禁令限制的一方违反禁令转移、处置所拥有的资产,其会因此面临触犯藐视法庭罪的风险,可能会被罚款甚至是判处监禁。此外,玛瑞瓦禁令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中国香港地区,也可以是涵盖被告人全球范围内资产 (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2]


    二、相关规定


    根据香港地区的《高等法院条例》第21L、21M条及21N条(见如下截图),对于其他司法管辖区正在审理的诉讼、仲裁案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当事人可以申请香港法院下令采取“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最常见的临时措施之一就是我们本文所述的玛瑞瓦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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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规定外,香港《高等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4A章)第29号命令对如何申请临时措施有细化规定,尤其是第8A条,内容较多在此不再赘述。[3]


    三、与中国大陆诉讼程序相关的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


    在中国大陆法院进行的诉讼案件中,已有多起成功申请到香港法院签发玛瑞瓦禁令的案例。


    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 1797/2015号判决(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被法律界称为“内地在诉案件在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第一案”、“破冰之案”。2015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括被告YANG FAN在内的几个主体提起了诉讼,并在内地法院申请冻结了被告的资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取得了香港法院原讼庭颁发的资产冻结令,该禁令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签发,禁止被告处分在香港价值5亿元人民币的资产。在该资产冻结令届满时,原告向香港法院申请延长期限,被告则要求解除该禁令。经审理后,香港高等法院最终批准解除原玛瑞瓦禁令,同时批准原告的续展申请,作出一项新的玛瑞瓦禁令,条款与原禁令类似。


    (一) 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上述HCMP 1797/2015号判决第18段至第24段内容,香港高等法院结合先例认为,在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协助外国法院诉讼、判断是否签发资产冻结令时,适用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首先,诉讼已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开始或即将开始。


    其次,域外诉讼能够产生可在香港执行的判决。由于该程序本身是临时性质的,申请人只需要证明将来获得最终且确定的外国判决是有根据的,而无需实际证明该判决是最终且确定的。


    第三,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4)条,如果法院认为其除了本节以外没有管辖权,使得批准禁令是不公正或不方便的,法院可以拒绝。


    第四,法院必须确信,授予资产冻结令的基本要求得到了满足,这些要求包括:证明有合理可争辩的理由(a good arguable case)、被告在香港拥有资产、存在耗散资产的真实风险、这样做是公正和便利的。同时,申请人还需就案件做出全面和真实的披露。


    第五,法院必须考虑授予资产冻结令是否不公或不便。需要注意的是,所请求的资产冻结令是与外国诉讼相关并为其提供辅助。法院一般考虑的因素围绕司法礼让、潜在的管辖权冲突、潜在的相互矛盾或重叠的命令等问题。


    最后,被告必须在香港拥有资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为中国大陆诉讼的在港财产保全提供了便利


    在中国香港申请资产冻结令的条件之一是“域外诉讼能够产生可在香港执行的判决”,在香港高等法院的HCMP 1797/2015号案件中,法院认可了申请人的主张,即根据《内地判决(相互承认及执行)条例》第597章,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选择法院的安排,进而满足了判决能够在香港执行的条件。[4]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经生效实施。基于此,并根据香港地区新出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约90%的内地商事判决在香港地区可以实现登记和执行。在中国大陆诉讼中,当事人向中国香港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时,更容易证明大陆判决未来在香港可获得执行,这为大陆诉讼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增加了可能性。


    (三)中国香港法院协助大陆法院诉讼程序发出资产冻结令的案例


    HCMP 1797/2015号案件并非个案,在此之后,中国香港法院还协助其他在中国大陆法院进行的诉讼案件发出过资产冻结令。除了协助大陆法院外,香港法院还协助过很多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发出资产冻结令。这种跨境保全安排虽然不能说是司空见惯,但是也并不罕见。


    比如,在香港高等法院HCMP 1574/2017案件(JIANG XI AN FA DA WINE CO. LTD v ZHAN KING)中,为协助当事人在江西某法院进行的诉讼,高等法院应原告公司的申请,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及先例,确定原告申请资产冻结令的各项条件已经满足,支持了原告公司续期资产冻结令的诉求,决定:即在中国大陆诉讼最终裁判或直至本法院进一步命令之前,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通过其雇员、代理人或其受益拥有或控制的公司,处置或处理标的股份或其在标的股份中的权益。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HCMP1112/2023案件中提到类似于诉前保全的冻结令,香港法院法官对原告计划在中国大陆提起但尚未提起的诉讼签发了资产冻结令。尽管在该案中,香港高等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无实质争议,遂解除了原资产冻结令、并不再签发新的禁令,但也充分说明中国香港法院协助内地诉讼发出资产冻结令已愈发常见:


    On 14 July 2023, the Plaintiffs obtained, on an ex parte basis before Wilson Chan J, a 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sin aid of (then) intended proceedings in the Mainland to be commenced against D1。The monetary limit of the Ex Parte Order is RMB1,972,549,550.84 (“ Claim Amount ”) and the assets specifically identified are Ds’ shareholdings in Fullshare Holdings Ltd, a company listed on the Hong Kong Stock Exchange (“ 607.HK ”).


    译文:2023年7月14日,原告方在Wilson Chan法官的单独审理下获得了全球范围内的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该禁令是针对被告方的,目的是为了支持计划在中国大陆对被告D1即将展开的诉讼程序。该单方禁令的限制金额为人民币1,972,549,550.84元(“索赔金额”),受限资产是被告方在Fullshare Holdings Ltd公司的持有的股权,该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代码:“607.HK”)。


    四、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对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协助


    (一)相关规定及双边安排


    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45条明确规定,无论仲裁是否是在香港进行,香港法院都可以就仲裁程序颁发临时措施,包括对将会展开的境外仲裁程序发出临时措施,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仲裁裁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是原讼法庭可以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准的种类或是类型。当然申请资产冻结令本身的几个要求也需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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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9年10月1日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生效实施。根据该安排,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此后,中国大陆各地区法院已经多次协助香港的仲裁机构做出财产保全措施,笔者参与办理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某仲裁案中,当事人也曾成功申请到内地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中国香港地区相关案例


    早在《保全安排》实施之前,香港法院便已经开始协助内地仲裁机构发出资产冻结令,比较知名的案例要属香港法院应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IMITED申请、针对其与俏江南的创办人张兰之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发出的资产冻结令(详见香港高等法院HCMP 585/2017案):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从香港法院获得了资产冻结令,该禁令以51,784,209美元为限,限制张兰:(1)不得将任何位于香港的资产移出香港;(2)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处理或减少其资产的价值,无论这些资产位于香港内外,无论是否以其个人名义,无论是否单独或共同所有。该禁令明确指出,禁止处置的资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张兰在Bank J Safra Sarasin Ltd的银行存款。


    《保全安排》实施后,香港高等法院在HCCT 84/2020号判决中(文裕洲、黃合言、盧雅媚 v文樹均),协助一起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的、尚未做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案签发了资产冻结令。


    此外,在香港高等法院HCCT 48/2023案件(中國機床銷售與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v國晟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中,原告计划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起仲裁,提起仲裁前,其向香港法院申请并获得了针对被告的资产冻结令。尽管该资产冻结令后期因没有财产耗散的真实风险被解除,但该案本身可以说明,在国内仲裁程序提起之前,也有获得香港法院资产冻结令的可能性:


    The Plaintiff (“ P ”) and the Defendant (“ D ”) were respectively the claimant and the respondent in an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under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


    P commenced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on 23 November 2020. Prior to that, on 30 October 2020, P on an ex parte basis obtained a Mareva injunction against D (“ Injunction Order ”). At the hearing on 4 December 2020, G Lam J discharged the Injunction Order, in part on the basis that he was not satisfied that there was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 [2020] HKCFI 3066 §26).


    译文:原告(“P”)和被告(“D”)分别是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适用规则进行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P于2020年11月23日启动了仲裁程序。在此之前,即2020年10月30日,P单方申请并获得了针对D的玛瑞瓦禁令(“禁令”)。在2020年12月4日的听证会上,G Lam法官撤销了禁令,部分原因是他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存在资产转移的真实风险([2020] HKCFI 3066 §26)。


    尽管香港法院协助内地诉讼仲裁程序发出资产冻结令已属常见,但获得资产冻结令本身有很高的门槛:(1)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在主诉讼中对被申请人有合理可争辩的理由 (a good arguable case);(2)申请人需要向法庭证明,被申请人有耗散、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3)不发出禁令对申请人的伤害大于发出禁令对被告造成的不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4)申请人必须就案情做出全面和真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如果申请人不能够满足其中任何一项要求,法院便不会批准禁令。在需要向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建议当事人尽早咨询专业律师,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以确保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五、在境内仲裁程序中,香港法院协助发出所有权冻结令


    所有权冻结令是原告对其主张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所作出的强制性冻结命令。法庭颁发所有权冻结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人提出所有权请求(Proprietary Claim)的资产不被转移、转让,以此确保在案件判决作出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获得所有权冻结令的证明标准比资产冻结令要低。


    香港法院也曾应中国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发出所有权冻结令,比如香港高等法院HCMP 298/2021案件(深圳汉能新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v UNIPAX PROPERTIES, LLC)。在该案中,原告申请法院发出临时救济,即一项所有权冻结令,阻止被告出售、抵押、减少价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BC公司的100%股权,以支持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程序,香港法院最终予以支持,授予原告所有权冻结令。法院基于以下理由支持了原告的申请:(1)法院认为原告已证明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待审,即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对被告持有的BC公司股权享有产权请求权。(2)法院认为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购买的是BC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独特资产。(3)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可能判给原告的任何损害赔偿。


    六、结语


    跨境财产保全是涉外争议解决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中国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在协助司法辖区以外案件做出临时措施、发出包括资产冻结令在内的各项禁制令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法律框架,无论是在中国大陆的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中,香港法院都展现出了对内地司法程序的有力支持和协助。随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双边安排的生效实施,法律环境更加友好和明确,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高效的资产冻结途径,为生效裁判文书未来的顺利执行提供有利保障。


    参考文献:

    [1]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The Mareva,[1980] 1 All ER 213

    [2]郭俊野:《香港法庭民商事案件禁制令(二): 玛瑞瓦禁令专题》,详见郭俊野大律师微信公众号,2020年10月10日发表

    [3]8A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 Interim Preservation of Property, Interim Payments, etc.Application for interim relief under section 21M(1) of the Ordinance (O. 29, r. 8A)(1)An application for interim relief under section 21M(1) of the Ordinance must be made by originating summons in Form No. 10 in Appendix A.(2)Rules 1, 2, 3, 4, 7(1), 7A and 8 of this Order apply with any necessary modifications to the application as they apply to an application for interlocutory relief in an action or proceeding in the High Court.(3)Upon hearing of the originating summons, the Court may direct that all or any part of the hearing be conducted in open court.

    [4]此处的《内地判决(相互承认及执行)条例》系中国香港地区为施行已经失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出台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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