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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众责任险法律问题和案例初探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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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众责任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或特定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方(非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换言之,当被保险人在其经营场所、举办活动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失或其他非故意行为引发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赔付。这种保险类别广泛适用于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等。公众责任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转嫁风险,减轻政府负担,还能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目前,随着我国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服务业繁荣、公众法律意识增强,公众对公共场所安全、活动组织者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对公众责任险的需求日益旺盛。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对公众责任险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其构成要件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确定需要考虑下列因素:(1)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2)保险是否由于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意外事故造成;(3)保险事故造成的伤害或损失是否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4)保险责任是否属于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


    在确定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时,首先需要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地点,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2022)沪74民终73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游泳池系特殊风险场所,但游泳池项目亦属于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与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行业类型系“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亦不相悖。保险公司如需在公众责任险中排除游泳池等特殊风险场所的保险责任,须在保险合同或特别约定中明确予以列明。现保险公司并未在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排除事发游泳池的保险责任,而游泳池亦包含在公众责任险投保营业场所范围内,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此,本案游泳池溺水事故即属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即使双方对本案公众责任险投保场所的范围或“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理解不一,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法亦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此,事发游泳池理应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区域范围,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游泳池事故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二)保险事故是否由于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意外事故造成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还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是由于被保险人在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意外事故所导致。这排除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非法活动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不会为故意或非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若被保险人的经营场所与登记场所不一致的,需要以被保险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为依据进行判断,若被保险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为保险事故地点,那么即便与保险单载明的营业地址和投保地址不一致,实际经营场所发生保险事故的,也属于公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在(2020)辽0902民初929号案中,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市政公司做为该污水井的管理人,由于没有及时发现所管理的污水井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王磊受到伤害,被告市政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阜新市分公司投保公众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人保阜新市分公司同意对原告王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所以,对于原告王磊的合理损失直接由被告人保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


    在(2017)津01民终2061号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天津世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世嘉公司;营业处所地址位于津南区××产业园区××室B9;投保区域范围为津南区××产业园区××室B9。但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案涉保险单载明的津南区××产业园区××室B9,实际仅为天津世嘉公司登记注册地点,并非该公司实际经营的地点。该公司自2007年5月10日,天津世嘉公司依据与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天津克努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津南区双港×××”部分房屋及场地从事办公及经营活动。除此之外,天津世嘉公司并未有其他办公及经营场所。现天津世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点已变更为: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但该公司实际的经营地点仍为“津南区双港××××”,涉火地点应属于保险区域。


    (三)保险事故造成的伤害或损失是否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公众责任险的核心是保护被保险人免受因第三方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导致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会介入赔偿。


    在(2020)沪0115民初79173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损失范围,被告认为火灾导致的周边商户的营业损失及夹芯板损失并非保险范围。关于夹芯板损失是否属于公众责任险范围,公众责任险扩展条款约定:因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夹芯板位于XX楼XX室XX楼顶,该楼顶为公共室外,属于公共区域。据此,本院难以认定该受损夹芯板系原告自身所有的物品,故涉案受损的夹芯板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四)保险责任是否属于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因经营活动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保险责任是否生效,关键在于被保险人是否依法需要对第三方的损失负责。如果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或产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第三方由于自身的疏忽或过错导致了损害,那么他们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公众责任险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压力,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免除其责任。因此,保险责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行为,以及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判断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以通常的一般人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对经营场所的安全设备、安全措施和安全防护按照社会普遍标准或该经营场所的行业通常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事故损害大小、侵害程度、经营者的预防能力等来综合判断。结合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赔偿公众责任险的重要标准除了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保险责任外,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对保险损失金额认定的重要标准。


    在(2016)冀0104民初5242号案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卡丁车运动为存在一定风险的娱乐项目,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谨慎操作驾驶,被告某卡丁车俱乐部负有保障提供的车辆完好、场馆设施安全齐备,能够充分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驾驶过程中,在拐弯时撞击墙壁受伤,该墙壁处虽有轮胎保护,但原告人身仍然受到严重伤害,构成9级伤残,证明被告提供的设施安全防护不到位。原告参与该娱乐项目前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账号,接受被告某卡丁车俱乐部注明的原告将自愿承担所有风险的条款,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原告自愿承担所有风险的条款免除了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方主要权利,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告受伤的原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卡丁车俱乐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俱乐部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最高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5%,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5千元。


    在(2020)豫民申2095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荷花温泉游玩过程中,违规采取头上脚下自上而下的方式滑行游玩,造成颈部受伤五级伤残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荷花温泉作为涉案游乐园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障,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建波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荷花温泉承担60%的责任,李建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荷花温泉在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众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公众责任险中对第三者的认定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赔付义务的重要争议点,实践中,有部分保险公司会在公众责任险条款释义部分对第三者的定义进行释义说明,条款中未进行释义说明的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45号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系争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对“第三者”一词已进行了释义: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主体,其中被保险人的代表,即虽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组织的一部分,但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按被保险人委托或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与被保险人之经营或活动的范围或性质有直接关联的人或组织,是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以外的。本案中,原告与戴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陶某某应戴某某要求为原告运送并拆卸玻璃,因陶某某与戴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其行为直接代表戴某某,其是为完成戴某某与原告之间在先约定的承揽事宜而提供安装玻璃劳务的,且陶某某按照承揽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亦得到原告事实上的认可与接受。对于原告而言,陶某某并不是以不特定公众的身份至其物业管理区,其所遭受的损害系基于自身不慎操作而引发的,并非原告实施了经营活动范围内的损害行为。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陶某某应为被保险人即原告的代表,不符合公众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身份。设置公众责任险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私权利主体之间基于承揽合同选任失当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划入公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则会无端扩大和增加保险风险,不符合针对不特定公众所设定的公众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


    在(2017)沪01民终12180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王某是否构成公众责任险的第三者。承保明细表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包括华潜公司及其关系企业。根据公司法有关关联企业的规定,华潜公司和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认定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也是本案的被保险人。第三,死者王凤芳是A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保险关系中的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潜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后,无权要求保险人理赔。


    在(2020)赣0732民初2968号案中,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设置公众责任险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前提是被保险人所损害的是公众利益。潘锡有、刘福兰、潘正发出庭作证证实,是受原告雇佣从事砌水池过程中受伤。伤者是原告的雇员,雇员提供劳务是为原告创造利益。潘锡有、刘福兰、潘正发三人并不构成公众责任险的第三者。上述原告雇佣人员受伤,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反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涉案伤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具有赔偿义务。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总结得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责任险的认定,法院主要是从设置公众责任险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即公众责任险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若事故中受损害的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代表,或者是为了被保险人从事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人或者组织,均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此,该险种的第三者是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的,为避免因第三者定义问题发生纠纷,建议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条款附件中的释义部分对第三者的定义进行明确。


    三、受害者自身过错对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认定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者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在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对自身的安全履行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受害者若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的,可以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受害者作为原告,将经营者(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若受害者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保险人,也即可以减轻保险公司赔偿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法院在考虑受害者过程程度时,通常会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危险程度、周围环境、以及受害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如果受害者违背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相关损害后果以及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公平原则,自行承担一定的健康、安全风险。法院在考虑受害者的过错程度时,还会从受害者的年龄大小、行为能力以及社会认知等情况综合判断。


    在(2023)豫1002民初3753号案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许昌丰某酒店在提供旅店服务过程中有保障原告宋某某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宋某某也有谨慎小心注意安全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昌丰某酒店提供给住客房间的卫生间地面与室内地面存在台阶,地形高低落差较大,服务设施不合理,对原告宋某某摔倒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入住时,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许昌丰某酒店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昌丰某酒店承担70%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丰某酒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投有超赔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22)内0781民初424号案中,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华某公司经营的庆某隆商场系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其对场所内的公共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商场通道上设置的电线盒与地面高度不一致,在电线盒高出地面且与地面颜色相近的情形下,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顾客注意,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顾客不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并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注意到被告华某公司设置的高出地面的电线盒,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5%,被告华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5%。被告华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华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四、总结和建议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作为基础案件,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受害者基于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保险机构也需在承保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公众责任险对于公共场所安全、活动组织者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方面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但鉴于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等企业主体对公众责任险的认识程度还有限,公众责任险的宣传及普及程度有待提高,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拓宽,其产品设计、市场营销、服务水平也有待进一步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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