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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造价高于原造价的裁判思路分析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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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建设工程争议纠纷中,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经过修复费用鉴定等方式,修复费用高于甚至大幅高于原工程造价,此时承包人提出异议或抗辩的话,裁判机关将如何裁决,是实务中的难点。关于该问题的直接法律规定尚处空白,本文提炼司法实践中比较权威的裁判规则,并剖析律师代理时的重要注意事项。


一、考虑鉴定方案的合理性、经济性、安全性


首先讲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就是朱树英律师代理的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慈溪市慈吉教育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鉴定机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宁波中院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缺陷鉴定。《检验报告》显示:系争工程存在九项质量缺陷,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楼层标高与设计不符,楼层净高比设计要求低了5厘米,相当于一块标准砖的厚度。在未调查并明确质量缺陷原因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宁波中院又按发包人要求委托系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质量缺陷整改方案鉴定。之后出具了一个将已投入安全使用的建筑物水平方向解体、横向切割“腰斩”,用“1596个千斤项”将楼层抬高5厘米,灌以钢筋网片和细石混凝土,在内外墙配以大面积钢板固定后再做粉饰,以提升标高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加固方案》。依据该方案审价,修复加固费用总计3876万余元,而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仅为2480万余元,这意味着修复加固费用竟比整个工程造价高出1396万元!


在这匪夷所思的修复加固报告出具后,承包人代理人朱树英律师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与当事人一起委托清华检测中心进行专家论证评估。该检测中心在技术论证基础上出具了本案修复加固方案不安全、不合理、不经济、不科学的相反意见。评估意见中明确指出,原整改方案不安全,是指建筑物经解体后,主体结构工程已不能经受三级地震的震动;不科学,是指建筑物已满足国家质量验收规范而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的层高要求,依法可以采取适当降价的办法解决。


本案中有个基本事实,有质量缺陷的楼层标高是比设计要求低了5厘米,缺陷范围也确实属于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但是,本案还有一个基本事实:系争工程的质量缺陷属于能够满足国家建设工程验收规范和标准,仅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质量缺陷整改,必须在确保和不影响已建成建设物的整体结构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但浙江设计院却建议采取顶升和迫降的方案处理标高和层高问题,将三幢楼的一层地坪垫高,将二层以上的楼面整体割断后进行整体顶升,使地面标高及层高调整到设计值。具体来说,就是将一幢建筑整体进行横向切割,用1596个千斤顶顶升迫降后,再对内外墙采用大面积钢板固定粘贴加固。这个整改方案机械地只考虑满足设计要求,而不考虑建筑物的整体性和安全性。质量缺陷整改本来要求责任主体采用适合的补救措施进行修复,以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而结构破坏是对已建工程进行毁灭性的破坏,使之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最后法院认为该修复加固方案经济上不合理,施工难度高、风险大,对该方案不予采纳。


律师提示:在工程质量纠纷中,修复加固方案是否合理是争议焦点之一。一般认为,修复加固方案合理性应考虑的因素有:其一,方案符合缺陷整改的性质;其二,方案符合质量缺陷整改目的;其三,方案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其四,方案具有经济性。


二、考虑导致质量缺陷的各方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质量缺陷导致的修复造价如高于原造价的,此时,承包人要想减轻自身责任,应重点举证发包人或其他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因长安建设集团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无法修复,宝泉房地产公司通过采用铝单板干挂改建方式完成外墙保温工程,为此超出原外墙保温工程造价的工程款6855796元,属于宝泉房地产公司因工程质量缺陷需多承担的工程费用,应认定属长安建设集团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给宝泉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长安建设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系采用铝单板干挂方式改建,改建造价远高于原外墙工程造价,且原设计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已被限制使用,改建后的外墙保温工程避免了原设计使用的材料因不具有耐久性等缺陷而在将来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故,综合本案长安建设集团和宝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比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设计使用的材料、工程造价与改建方案确定的使用材料、工程造价情况,以及签约时施工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民事责任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就宝泉房地产公司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改建超出原工程造价的费用6855796元,由长安建设集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宝泉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


律师提示:作为承包人,首先需要提请或推动裁判者审查产生缺陷的原因,在对工程质量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提出要求时,应明确具体的鉴定方向,应要求鉴定机构既要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也要明确产生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尤其是在工程质量缺陷,与设计缺陷、材料质量或者分包人原因相关的,应提示裁判者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就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和发表。其次,如同一质量问题,经工程质量鉴定确定,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原因。在鉴定机构明确原因并就原因力发表意见后,应提示裁判者引导发包人、承包人就是否存在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发表意见,确保就过错程度给予有效区分。如无法有效区分过错程度,且双方也未给予充分的据佐证或者具有说服力的说法,应可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


三、考虑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在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情况下)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时,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发包人自行修复或自行委托第三人修复加固的费用高于原合同价,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赔偿修复加固费用的,该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的前提必须是“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既可能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亦可能发生在竣工验收后的保修阶段。而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5.4.3条的文本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交易习惯,施工人对工程质量的保修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在发包人未向施工人履行维修通知义务且施工人未拒绝维修的情形下,发包人不得擅自自行或委托第三人修复。而对于承包人“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的认定,不仅限于承包人明示拒绝,还应包括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修复工作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


如在承包人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委托第三人修复加固的费用高于原合同造价的,此时,需要审查修复费用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法律依据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2023)鲁09民终126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均认可因力冠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被全部铲除,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也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来确定工程量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认定以菁鑫公司另找他人重新施工的工程量作为涉案《EPDM场地铺装合同》的工程量,再结合《EPDM场地铺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来计算涉案《EPDM场地铺装合同》实际应产生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据此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应为231720元(1931平方米*120元/平方米)。而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菁鑫公司因上诉人力冠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重新施工而支出费用为331697元,上述两项差额为99977元,该数额应系因上诉人力冠公司违约,菁鑫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积极措施进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力冠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关于替代交易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要注意两方面:一是,对此价格明显偏离的举证责任要由违约方承担;二是,即使存在价格明显偏离的问题,发包人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即不进行替代交易所造成的损失要大于此替代交易价格与替代交易发生时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差额的情况下,也应当用替代交易的价格计算修复费用。


四、考虑承包人是否可以预见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出现修复鉴定造价高于原造价的情况下,会有很多原因,比如时隔多年建材价格上涨、质量缺陷导致的建筑物损坏,修复的难度要高于重建,或者由于某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导致了另外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损坏,如建筑物防水工程存在施工缺陷,导致电气、墙面地面装饰等也随之受损等等。此时,裁判者会考虑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是否会对于建筑工程质量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知晓。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判决中,渝万建设集团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 3669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法院认为,渝万建设集团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 3669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渝万建设集团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意见书》重做费用中包含除重新涂刷防火防腐涂料外的工程项目,故防火防腐涂料分项工程的重做费用高于其已完工程造价,符合常理。其次,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之目的在于确定当时的工程价款,重做费用鉴定之目的在于确认当前修复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所需费用,福建九鼎建筑公司在一审质证中也自认返工费用按照市场价更为公平。故一审法院采信以市场价为依据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1、关于预见的内容,承包人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如会发生哪部分工程缺陷,而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工程缺陷导致损害的具体数额。2、关于预见的判断标准,由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具备资质的专业施工者,所以不能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基于承包人的特殊身份及专业施工能力,考虑其的特殊预见能力。也就是说承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方面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在工程质量缺陷方面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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