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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的实践及反思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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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范利亚,王泽钧

    注:本文已于2021年在《上海法学研究》公开发表。引文格式:范利亚,王泽钧:《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实践及反思——兼谈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效力衔接》,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9卷。


    摘要

    关联企业预重整的本土化实践十分复杂,对研究预重整制度及实质合并预重整有重要意义。经类型化分析,实践中存在“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为核心的关联企业预重整模式”和“参照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构建的实质合并预重整模式”两种模式。前者在重整程序中解决关联企业合并问题,回避实质合并预重整的理论争议,与我国重整制度相契合;后者立足“实质合并预重整”的程序构想,通过构建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镜像”,解决关联企业预重整的难题,具有创新性。研究表明,通过预重整模式对关联企业拯救具有“提振债权人信心”“提高重整效率”“降低拯救成本”的多重价值,本土化的预重整模式迫切需要制度化。但是,我国无须设立独立的“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可以考虑在“重整章节”中增加庭外实质合并听证的效力衔接规定,解决预重整模式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问题。


    关键词:关联企业;预重整模式;实质合并;类型化


    一、问题提出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是我国实务界在对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中探索出的模式,它是将“预重整模式”[1]与“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有机结合的结果,其核心在于在庭外重组阶段整体处理关联企业的债务问题。讨论关联企业的预重整,离不开对预重整模式与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关系的讨论。目前,理论界对于预重整的制度内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和程序也仍在探索之中。关于预重整,它是一种兼具“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性质的困境企业拯救模式[2],域外经验显示其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程序,而本土化的预重整已经趋向于成为“独立程序”。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是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形态[3],其核心在于引入“实质合并规则”[4]解决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5]当预重整模式被用于处理集团企业拯救或者关联企业拯救实践中,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


    目前,预重整模式[6]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程序[7]在理论与实践中初步形成了一些规则[8],但是学术界在“关联企业预重整”方面的研究不多,有学者提出我国不需构建独立的预重整程序,对单一企业和关联企业预重整,通过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程序贯通”即可解决重整效率问题。[9]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构建独立预重整程序的基础上,再行设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10],解决关联企业预重整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本文从案例出发,将实务中涉及实质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所采取的预重整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研究预重整模式在我国本土化后的真实样态,反思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置独立的预重整制度,以及是否有必要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模式制度化[11],以期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实践样态


    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有四种样态,包括“分别破产,合并审理”、“一家破产,其余连带”、“先行合并,再审破产”、“整体受理,阶段推进”。[12]在此基础上,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更是呈现出复杂样态。


    (一)法院分别决定预先重整,裁定重整后再实质合并


    在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工程”)、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航燃气”)预重整案件为例,2019年11月,两家公司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分别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6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以降低重整成本、提高成功率,识别重整价值及可行性为由,以(2019)京01破申51号、52号决定书同时分别决定两家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13],并且以竞争选任方式为两家公司确定同一临时管理人。2020年3月17日,北京一中院分别作出(2019)京01破申51号裁定、(2019)京01破申52号裁定,受理两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管理人提出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的申请,同日,法院提出公告要求债权人就实质合并程序提出书面异议。[14]2020年4月3日,北一中院审查后作出(2020)京01破30号、31号裁定书,裁定适用合并重整程序审理中航工程与中航燃气合并重整案。2020年12月28日,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北京一中法院终结两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从时间线上看,该案属于“以竞争方式”选任临时管理人的模式,法院通过将两家公司指定一家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方式,实现整体处置。预重整工作结束后,临时管理人提交工作报告,说明重整可行性和重整价值,债务人提交了重整申请,在法院裁定受理两公司破产重整的当天或者之前,管理人就已经一并提交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也因此才在破产重整启动后才启动实质合并程序。为了实现庭外重组,人民法院采取了将两公司指定一家中介机构的方式,统一谈判、统一协调。


    (二)法院同意整体预先重整,裁定重整后再实质合并


    以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投资”)等6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为例,珠峰投资等6家关联企业(下称“珠峰系”)主要经营汽车、摩托车、电动车以及车辆零配件销售、维修等业务,2017年4月因其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爆发债务危机。同年,北京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地方政府委托担任债务危机化解法律顾问,开始前期调查,后设计出预重整方案。珠峰投资6家关联企业于2018年5月11日提交重整申请及预重整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答复”的显示同意珠峰系在该院指引下开展预重整工作。在预重整工作期间临时管理人开始制定整体重整方案,并召开听证会。2018年6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珠峰投资6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并且指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8日,管理人提交实质合并重整申请,该院主持了听证会并且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对珠峰系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15]


    珠峰系预重整案件属于我国国内较早的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团队在企业危机爆发之初就已经介入,较早的设计出企业整体拯救方案。但是,由于预重整相关制度供给不足、关联企业重整的工作量巨大、混同程度尚不明确,所以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申请直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的第二个月才启动。作为国内较早开始探索关联企业预重整的案例,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三)法院先决定实质合并预先重整,再直接裁定合并重整”


    以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下称“丰泰投资等8家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为例。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丰泰投资”)直接或间接持有四川丰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100%股权,因企业经营不善面临债务危机,希望通过实质合并预重整机制,摆脱财务困境。2020年4月24日,丰泰投资等8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已经丧失偿债能力,且各申请人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相互担保,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如不实质性合并审理将严重侵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重整,同时提出启动预重整程序的申请。[16]2020年5月7日,法院审查后认为丰泰投资等8家企业具备破产重整原因,土地开发后价值高于拍卖价值,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具备重整可行性;相关企业存在绝对控股关系,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互相担保等情形,符合实质合并审理的条件,因此在(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中,决定对丰泰投资等8家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17]经公开招选并竞争谈判开标评标,2020年6月1日,法院指定多家中介机构共同担任临时管理人。2020年7月23日,临时管理人组织丰泰投资等8家企业及债务人召开《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听证会》,获得债权人同意。2020年7月28日,法院裁定丰泰投资等8家企业由破产预重整转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同样是公开招选加竞争谈判,在该案中由于关联企业体量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中介机构在成为临时管理人前就已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且8家关联企业分别展开庭外重组调查工作成本过高,因此直接在重整申请中一并申请实质合并,法院相应创新性的制造出“实质合并预重整”的概念。此外,该案的临时管理人在庭外重组阶段就召开合并重整听证会,就是否实质合并向利益相关方征集意见,在合并的基础上制作合并重整计划预案、整体处置预案。由于在庭外重组阶段已经进行了类似的特征程序,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时,直接一并裁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审理。


    (四)法院先决定整体预先重整,再直接裁定合并重整


    以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绿集团”)、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奥集团”)实质合并预重整为例,联绿集团和新奥集团是因研发投入巨大,出现偿债困境。为实现企业拯救,两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法院本着“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原则,尝试集团公司实质合并和破产预重整制度,使用“边运营边重整”的方式。[18]2019年9月19日,两债务人申请启动预重整,并提交债权人书面同意预重整的证明文件。2019年9月3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启动联绿集团、新奥集团预重整。预重整启动后,临时管理人就《联绿集团、新奥集团自预重整期间转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期间重要事项安排的方案》向债权人征求意见,并且取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19]2019年12月31日,临时管理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申请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案件。2020年2月3日,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两债务人破产重整,裁定适用合并重整程序审理。[20]


    该案在申请启动重整时并没有就是否需要实质合并做出处理,但是在庭外重组阶段模仿破产重整程序就是否应当实质合并征求意见。该模式和四川丰泰案的预重整模式类似,都是构建起了“实质合并重整”的“镜像”模式,解决关联企业庭外重组向庭内重整衔接的问题。


    三、预重整实践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四种样态的共性进行梳理,可以总结出如下结论:第一、实践中预重整模式已经基本成型,并且开始被广泛应用在处理大型企业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拯救实践中,预重整迫切需要被制度化;第二、对于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启动方式,到底是分别启动预重整还是整体启动预重整,只是一种程序安排,并没有理论区分价值。而如何在哪一阶段进行实质合并,涉及到 “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属于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程序的效力衔接问题,值得讨论。第三、如果以实质合并申请的启动时间是否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作为划分标准,对关联企业预重整进行类型划分,可以将预重整实践归为两类。


    表1: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的四种模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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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参照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构建的实质合并预重整模式


    承前所述,四川丰泰案采取的是在申请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同时提出预重整申请,让债务人在预重整工作阶段仿照“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征询债权人的意见(效力基本等同于债权人会议程序或者实质合并听证程序),等预重整工作结束后,直接裁定实质合并预重整转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该模式的程序安排本质上是仿照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构建起庭外的“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从企业重整效率上来看,通过将重整程序中的意见征集及表决程序前置,可以大幅度提升企业拯救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但是这种模式缺乏理论基础,仍值得讨论。


    事实上,这种试图在庭外阶段构建“重整程序”镜像的做法,理论界已经有学者进行研究,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有两个:


    第一、我国本土化的预重整模式,未来应当是独立的预重整制度或者程序,即这种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并列,但在内容有重合关系。实务中,深圳、北京、广州、温州、苏州、成都、厦门、淄博、宿迁、眉山等地法院在出台的相关规范中,均力图构建起兼具“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特性的独立预重整程序。例如,各地方规范性文件均规定预重整模式的启动前提都是债务人具有重整条件、有重整价值;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可以提出申请等。而理论界关于预重整的讨论,均在强调预重整的制度价值。似乎可以认为,预重整模式经过我国本土化后,已经成为一项独立制度,从而与破产重整程序并列。


    第二、在独立预重整制度中,还可以构建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作为与普通企业预重整程序并列的一种程序,从而形成完整的预重整制度。例如龚家慧认为可以构建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就提出申请且参照重整程序就是否实质合并征求意见。[22]本文认可该模式的效率优势,但是对是否有必要将其制度化持保留意见。


    (二)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为核心的关联企业预重整模式


    中航世新案和重庆珠峰案采取的预重整,可以被归为“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为核心的关联企业预重整模式”,即不在庭外阶段解决关联企业是否“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回避了庭外征集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难题,而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再正式的提出需要适用实质合程序指定整体偿债方案。


    这种做法背后的逻辑只有一个:关联企业预重整与一般企业预重整没有区别,无论是一家企业,还是多家企业,在庭外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协商达成预重整方案,并获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关联企业需要合并破产对预重整方案的影响被“延后”处理,置于庭内阶段,在庭外阶段主要依靠同一“临时管理人”整体协调和整体处置。这种回避理论问题而进行的精巧设计体现出实务界的智慧。实际上,随着中航世新案和重庆珠峰案采取的预重整模式逐渐被理论界所关注,已经有学者开始反思“预重整模式”的独立价值,并且提出了“程序贯通论”[23],是一种十分有益的思考。


    (三)小结:关联企业预重整迫切需要解决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


    承前所述,“本土化”后的预重整模式体现出实务界对“预重整”的不同理解,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的复杂多元,体现出预重整制度与关联企业预重整模式制度供给的不足。但是,实践中的预重整案例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实务界已经对预重整模式进行了大胆的本土化改造,预重整迫切需要制度化、程序化。但是,在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衔接以及如何处理实质合并规则在预重整中的安排,是一个多种程序协调、衔接的综合方案。


    第二、未来关联企业预重整的模式设计具有两种可行路径,一种是“构建独立预重整制度,并且包括单一企业预重整程序,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该模式下在庭外阶段不解决关联企业的混同问题,只在重整受理之后以法律规定的听证程序处理实质合并的问题。这种模式能够良好回避关联企业预重整的理论难题但是欠缺效率。另一种是“不构建独立的预重整程序,在庭外阶段不区分企业数量,只是就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之间规定效力性衔接的内容”。该模式下在庭外预先重整阶段可以提前对是否需要实质合并进行意见征集和听证,之后再重整程序中直接认可该听证的效力,构建起一种“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简化程序。这种模式能够有效提升预重整的效率,但是欠缺理论基础。


    四、对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反思


    预重整模式的本土化实践表明,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引入预重整程序已经是立法趋势。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的复杂样态,证明我国迫切需要解决“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效力衔接问题”,具体包括:未来我国《企业破产法》中预重整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间的关系是什么?如何低成本的处理预重整模式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我国是否应该就关联企业的预重整进行特别规定?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展开如下讨论:


    (一)本土化改造的预重整应被明确纳入《企业破产法》


    本土化实践中,预重整模式的核心在于两个方面:在庭外重组阶段,债务人及管理人只有需要取得法院或者政府的答复或者决定,并以此为基础与债权人就偿债模式、利息计算[24]、还款期限、投资人引进[25]乃至信托架构[26]等事项进行谈判,才能更快的化解债务僵局;在庭外协议达成后,管理人和债务人还需要司法程序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司法效力确认。否则无法达到整体债务削减的目的。


    理论上,域外的预重整模式并不属于破产重整程序之外的独立程序,正如有学者通过比较国外的预重整模式,发现美国、英国和德国的预重整模式,均没有显示预重整模式属于独立的程序,也没有专门因为关联企业预重整而设计特殊程序, “预重整模式”本不是“独立预重整程序”[27]


    但是,预重整模式被引入我国后,已经有了成为特殊制度的趋势,深圳、北京、广州、成都、温州等各地都已经出台了相关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图将预重整制度化。这是预重整模式被我国本土化实践改造的结果。未来我国《企业破产法》既不能将破产重整程序剥离出预重整模式,也不能将预重整模式简单理解为“庭外重组”阶段。只有将庭外重整阶段依附于司法重整构建起一个“贯通”的预重整程序,才能最终达成“效率与效力”的目的。


    图1:预重整模式在关联企业拯救上的实践[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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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无需创设“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


    至于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践中体现出的复杂样态,本质上是“因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在效力衔接上的制度供给不足而产生的问题”,什么时候启动实质合并的申请,以及什么时候启动实质合并的听证程序,目前都没有明确规定,甚至连实质合并规则本身都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就有必要比较和分析实务部门对关联企业预重整的探索,找寻最适合我国的预重整模式。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实践中,无论是在庭外预重整阶段申请实质合并且进行意见征集,还是在司法重整阶段申请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都需要中介机构基于对财务账册的审查,企业关联关系的审查进行最终确定。如果中介机构或者债务人在预重整之前已经开展相关工作,当然可以在申请重整之时一并启动实质合并的申请。但是,实务中大多数关联企业的破产并不具备管理人提前介入进行核查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多数关联企业的重整实践中,管理人会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后才发现相关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才能启动并且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


    那么在这一前提下,未来的预重整程序中,其实不需要明确规定到底什么时候提起实质合并申请,以及什么时候启动听证程序。预重整只是一种企业纾困的模式,其还需要借助司法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力量,需要“府院联动”机制的配合。


    既不需要将庭外关联企业通过听证征求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意见,解释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也不需要将实质合并听证程序和申请程序,限制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后。如何进行程序设计,可以完全交给法院和律师进行论证和分析,为企业拯救留下多元化的程序空间。


    在此背景下,解决关联企业预重整问题的关键,就转变为了如何在“重整程序中增加庭外重组的效力衔接规定”。未来,我国可以在重整制度中规定:关联企业的预重整在庭外重组阶段的听证和意见征求,在没有改变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在司法重整程序中可以得到直接认可,从而避免同类程序的二次开展,浪费司法资源。


    (三)法律应当为关联企业的拯救留下更多空间


    中国的破产制度从制度本身到文化内涵皆是舶来品[29],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合并破产程序、破产重整制度都处于发展阶段,预重整模式也处于探索初期。“一个最优的破产法一定要在事前的最优激励与事后的最优处置之间求的平衡。”[30]中国的《企业破产法》需要不断经历制度探索、初步成型、个案打破、整体改进的螺旋进程。实务人员的有益探索,对我国企业拯救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预重整模式是纾困关联企业的重要工具。实践中关联企业预重整展现出的复杂样态,体现出预重整基础理论的供给不足。无可否认,通过预重整模式对关联企业进行拯救,既可以“提振债权人信心”,也可以“提高重整效率”,我国迫切需要将预重整模式制度化。但是,对于如何处理预重整中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可以进行更多研究,随着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不断完善,相信破产制度运行成本会不断降低,有越来越多具备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可以重新焕发生机,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预重整同时吸收了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预重整程序既可克服庭外谈判的“钳制”成本, 又可降低重整的时间成本 ,近年来逐渐被应用到各类企业拯救实践中去。

    [2]在英美破产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债务重组方案,之后再通过司法重整程序对庭外重组方案进行快速批准,赋予重组方案的执行效力,以此高效率、低成本的实现企业拯救的目标。

    [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是实质合并规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Doctrine)在重整程序中的适用,是一种特殊的重整程序。参见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

    [4]朱黎,《美国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实践及其启示》,《浙江学刊》,2017第1期。

    [5]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利益相关方发现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侵犯债权人利益,则可以依据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将关联企业一并纳入重整程序,实现公平清偿。

    [6]预重整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价值、运行范式以及制度衔接等方面。主要成果有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27期。季奎明,《论困境企业的预先重整》,《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15期。陈唤忠,《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思考》,《人民司法》,2019年22期。潘光林、方飞潮、叶飞,《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温州实践》,《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曹文兵、朱程斌,《预重整制度的再认识及其规范重构》,《法律适用》,2019年第2期。

    [7]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质合并规则的域外经验、裁判标准及制度构建等方面,国内已经形成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包括王欣新,《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9 期。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朱黎,《美国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实践及其启示》,载《浙江学刊》,2017年。蔡唱、郑显芳,《论实体合并破产实务和理论的冲突与调适》,《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王静、蒋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理论月刊》,2019年07期。

    [8]一方面,预重整制度已经得到顶层设计的关注,地方已经开始本土化改造。《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深圳、北京、广州、温州、苏州、成都、厦门、淄博、宿迁、眉山等地均已出台预重整相关案件审理规范,指导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另一方面,本土化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已经初步成型,但制度供给远远不够。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方式,从审查原则、管辖权确定、法律后果等角度,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及原则进行明确。各地方发展出四种实质合并破产模式,各有利弊。

    [9]参见范志勇,《论破产程序程序贯通论视角下的预重整》,载第二届困境企业拯救与特殊资产投资论坛获奖论文集,第40页。

    [10]在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中,有学者提出了构建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的方案,虽是一种可行路径但其采取的是“独立预重整”模式的观点,其具体内容仍待商榷。参见龚家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当代法学》,2020年34期。

    [11]注意,此处“实质合并预重整”并不是特指某一种制度,只是实践中各类模式的代称。从广义来说,其指的是庭外整体重组与庭内实质合并司法重整的整合;从狭义来看,其指的是在庭外重组阶段参照重整程序关于实质合并的要求构建其预先的实质合并听证程序,从而形成类似于“美国预重整”的模式。

    [12]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11月。

    [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破申51号决定书、(2019)京01破申52号决定书。

    [1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破30、31号公告,“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分别作出(2019)京01破申51号决定书、(2019)京01破申52号决定书,裁定受理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并制定XXX律师事务所担任中航工程公司与中航股份公司管理人。中航工程公司、中航股份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申请将两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公告日:2020年3月17日”。该案相关情况参见“北京破产法庭审结全市首例实质合并重整案”,http://mp.weixin.qq.com/s/u4UxqhMigMc8rpzRJLPh8w,2021年1月12日最后一次访问。

    [15]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破8、9、10、11、12、1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16]详细案情参见“四川丰泰投资集团系列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http://mp.weixin.qq.com/s/iIMkwlC7XW1Y2s0nkmed8Q,2021年2月22日最后一次访问。

    [17]参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

    [18]昌平法院:两集团公司合并破产网络债权人会议顺利通过重整计划,http://mp.weixin.qq.com/s/jMnN96Z3CaBvw7hE2VPGCw,2021年1月12日最后一次访问。

    [19]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4破申26号。

    [20]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4破1号-4。

    [21]分析以上四起预重整案件,可以发现庭外重组阶段与司法重整阶段的不同程序安排,将产生三种样态,理论上还存在一种模式是“关联企业先分别启动预重整,之后法院直接裁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但是实际上,该模式并不可行,因为单独进行预先重整的关联企业还处于庭外重组阶段,根本无法召开实质合并听证程序,如果将临时管理人就债权人征集意见的行为视作实质合并听证,那么本质上还是属于关联企业整体启动预重整。

    [22]参见龚家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23]参见范志勇,《论破产程序程序贯通论视角下的预重整》,载第二届困境企业拯救与特殊资产投资论坛获奖论文集,第40页。

    [24]参见王泽钧,《破产受理后保证债权停止计息的原则及例外》,载《商法界论集》,2021年。

    [25]参见王泽钧,《特殊资产跨境投资实践与展望》,载《中国优秀法律学术论文集》,2024年4月。

    [26]参见王泽钧,《论服务类财产权信托中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构造》,载《实证法学研究》,2022年。

    [27]参见范志勇,《论破产程序程序贯通论视角下的预重整》,载第二届困境企业拯救与特殊资产投资论坛获奖论文集,第40页。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预重整应该是一种非独立性质的“联结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程序”。单纯的庭外重组不是预重整。从域外经验来看,预重整模式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本就不是成熟的法律制度,只是企业重整实践的创新。

    [28]除此之外,从案例中还可以发现,“实质合并”在本土化实践中不仅发挥着公平清偿的制度价值,还成为了关联企业实现整体脱困的工具。实践中,企业越早识别关联企业的财务困境信号,就会越早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例如,对于陷入困境早期的债务人,如果在庭外阶段提前引入重整法律顾问,就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及预重整之前,对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进行甄别,从而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对于虽然处于困境初期,但并未提前进行企业纾困,只是在预重整阶段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或者临时管理人,那么就可以在庭外预先重整阶段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如果企业已经进入困境中期,并且专业的中介机构在纾困程序中才开始介入,那么实质合并的申请往往会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后开始启动。

    [29]韩长印主编:《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30]张维迎著,《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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