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之受偿权问题探讨
2024-07-04
近日,笔者参与办理了一起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案件。在该案中,其中一债权人申请对进入执行程序的保全财产参与分配。对于诉讼保全的财产是采“先到先得”还是属于可参与分配的财产,办案人员及涉案各方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诉讼保全的财产在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其参与分配,进行诉讼保全的债权人也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允许多个债权人共同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旨在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使多个债权人都有得到一定清偿比例的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参与分配申请的条件主要包括: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只有在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时,才能申请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债权人查询法院执行机构后,若被执行人仅有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且不足以清偿已查明的债权,即满足参与分配条件。
3.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申请人需要提供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证明其债权的合法性和执行依据的有效性。
4.参与分配的债权应为金钱债权。申请执行的债权和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都应当是金钱债权。如果是非金钱类债权,在参与分配前应转化为金钱债权。
5.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涉案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无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这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要求。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
《民诉法解释》的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根据以上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2.法院审查。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3.异议处理。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处理。
(三)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位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为确保财产分配的公平和有序,最大程度上保护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分配一般遵循以下顺序。
1.必要费用和执行费用。首先支付处置待分配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执行费用及变更登记税费等(由买受人负担的费用除外)。
2.唯一住房执行。对于唯一住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5-8年的租金,具体年限由合议庭评议确定。
3.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受偿。
5.普通债权。普通债权人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普通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6.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在普通债权受偿后若仍有剩余,债权人可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二、诉讼保全与参与分配的关系
诉讼保全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其核心在于预防性地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这一机制的设立,旨在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一)保全财产的识别与转化
对于在诉讼保全阶段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具有处置权,可以依法进行处置。
参与分配则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按照债权比例分享法院已查封、扣押财产的制度。
(二)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阶段不同。诉讼保全主要发生在诉讼阶段,是在案件判决前,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或处置财产,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保护措施;参与分配则是诉讼结束后,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多个债权人,依据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按一定规则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过程。
2.目的不同。诉讼保全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财产流失和避免执行落空;参与分配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保全优先受偿。诉讼保全措施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参与被执行人资产分配的权利,确保了执行过程的公平性,并防止任何一位债权人获得不当优势。
3.两者的联系。诉讼保全为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供了财产保护,而参与分配则是在执行阶段确保债权公平受偿的机制,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中财产保护与债权实现的重要环节。
(三)参与分配程序中,申请诉讼保全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财产保全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因诉讼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诉讼保全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保全并不代表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教育费用与职工工资社保优先权、装潢装饰工程优先权、破产执行回转优先权、担保物权、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2016)苏0509执异73号】案中,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财产流失和避免执行落空,但并不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样,在【(2019)湘10执复48号】案中,法院认定诉讼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防止财产流失,或在执行判决时因一方当事人行为导致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自动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
(四)执行程序中,可以适当照顾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
尽管法律未赋予诉讼保全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践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往往给予适当照顾。
1.诉讼成本较高。先保全者付出的诉讼成本和风险更高,如预缴保全费用、提供等价担保物等,可以在受偿时予以倾斜。
2.鼓励债权人积极搜寻财产线索。及时发现并保全财产,有利于破解执行难题。
3.法院的处置权。首封法院有处置权,申请费用可优先支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规定对于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可以适当多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的解答(一)》第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三条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适当照顾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在【(2022)黑0127执异20号】案中,法院认为汤某某对李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控制了其财产,并支付了保全费和提供反担保,相比其他申请执行人付出较多。汤某某的诉讼保全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汤某某主张撤销(2020)黑0127执恢248号通知书,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但参考其他法院的经验,在参与分配时可以适当提高首封人的分配比例。
三、结语
诉讼保全和执行参与分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保全通过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防止其转移或隐匿,为未来的执行提供了物质保障。但债权人并不会因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自动享有。诉讼保全的财产在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其参与分配。
因此,在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程序中,即便是申请诉讼保全或保全在先的债权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照顾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适当提高参与分配时首封人的分配比例等。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5]《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的解答(一)》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
[8]中国法院网《浅论诉讼保全在参与分配中的优先性》
[9]金水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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