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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虚拟货币提供信息中介等服务,有何法律风险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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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数字化不断转化升级,虚拟货币作为具备去中心化特征的金融产品,成为现代金融和技术领域中独特的存在。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以来,虚拟货币不仅引领了金融技术革命,也对传统的金融体系、法律框架和国际监管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对希望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如提供中介交易信息的服务、兑换业务、定价服务及衍生品交易等服务的企业,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本文从区块链、比特币等技术、金融产品的立法变迁出发,分别分析了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地区的态度变迁及法律变迁,并从民事风险、刑事风险出发,分析了虚拟货币信息中介等业务的风险,密切关注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动态,以期为希望从事相关业务的客户提供合规的风险提示。 


一、关于区块链、比特币等的立法变迁


(一)中国大陆的法律规定——态度变迁


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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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中国大陆关于比特币、区块链的立法变迁


具体而言,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也参考该规定。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又进一步提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该规定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2019年2月15日,网信办发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规定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符合的相关标准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如进行安全评估等,该规定实质上对在中国大陆进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出了合规要求的方向。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的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支持与鼓励的态势


香港地区并未完全禁止,如香港证监会不禁止比特币交易,但只容许持牌平台提供比特币、从事以太坊买卖,禁止提供其他服务或活动。2023年12月22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以下简称“联合通函”)与《有关证监会认可基金投资虚拟资产的通函》(以下简称“基金通函”),并表示“准备好接受虚拟资产现货 ETF 的认可申请”,因此香港地区整体呈现放宽态势。


2024年4月30日,香港资本市场迎来历史性时刻,比特币现货ETF和以太币现货ETF上市了。ETF指一种交易性开放式指数基金,能让普通投资者一次性投资一揽子标的资产(包括、债券、黄金、虚拟货币)。这也是亚洲市场首次退出认购机制的ETF。


反观中国大陆地区,若提供虚拟货币等的信息服务,可能类似服务容易在中国大陆被认定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做法,可能违反上述规定,存在极大法律风险。


因此,若提供虚拟货币的交易信息等中介行为,且设置付费观看内容,在中国大陆地区是违法的,从业的股东、业务人员、技术人员需要格外注意;但是若在香港地区成立相关公司,在现阶段仍可以提供比特币在特定场所交易的相应活动,如比特币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信息中介服务等。


二、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存在哪些民事法律风险


(一)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实施后,司法实践中跟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合同以及相关的借款、投资等业务均被认定为无效。


由于案涉虚拟货币的合同违反金融监管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案例:(2023)云01民终17788号、(2023)冀0281民初5317号、(2023)京民申463号、(2023)豫1081民初171号。)


(二)虚拟货币交易双方可能需要根据过错分担损失


有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在国家明文规定不得交易的情况下,双方仍然进行交易,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应当根据过错分担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投资存在风险应有必要的认知,对于虚拟货币的投资应当具备谨慎的心态。如在(2023)辽07民终23号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在虚拟货币投资微信群中带另一方当事人投资的人员,对此的认知能力应高于对方,因此选择该投资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主观过错、认知能力、在涉案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双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三、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存在哪些刑事风险


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大陆不允许交易,严重者可能导致犯罪。在虚拟货币交易中为交易提供信息的,可能涉嫌的高发罪名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在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常见行为主要表现为:


(1)利用银行卡等账户接受非法资金,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将资金转移,将购买的虚拟货币转移至指定的钱包地址实现“跑分”洗钱。上述行为中,将银行卡以出售、出借等方式将银行卡给别人来赚取出售费、租借费均可能涉嫌该罪;


(2)提供宣传服务,帮助犯罪分子“引流”,以广告宣传的方式(电话、建群、发电子邮件、卡片)推广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以引流的绩效获取提成;


(3)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犯罪分子搭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软件并提供后台支持及维护。


因此,建立为虚拟货币提供交易信息的网站,虽然不能直接在网站上进行交易,但类似提供宣传服务、提供技术支持,再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交易,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罪在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常见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系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为虚拟货币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如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购买建议等等,虽然并不能实现直接的交易,但此类信息可能促使他人进行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等等,仍可能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三)开设赌场罪


也有观点认为,建立类似网站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但在实践中,常见的与虚拟货币、区块链相关的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主要包括:担任网赌平台代理并组织人员赌博、提供涉虚拟货币赌博支付结算服务、搭建网赌平台或制作、运营涉虚拟货币赌博游戏。如涂某某在明知某公司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发“币得”小程序,以夺宝、PK、竞猜等游戏采用以公信币为筹码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2],但若建立的网站仅提供交易信息,不提供直接交易的接口,在笔者看来,不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和门槛,仅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仍可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综上,若建立类似网站为犯罪分子买卖虚拟货币、洗钱等搭建“桥梁”,也可能涉及上述罪名。


四、结语


随着网络及信息化发展的加速,金融市场亦呈现信息化趋势。希望在虚拟货币、区块链等领域大展身手的企业,应当在把握时代风口的同时注意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动态,关注如何“走得更快”,更应当考量如何“走得更远”,对业务作出妥善安排,让企业既具备经济价值又具备社会价值,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2023)吉01民终4518号

[2](2020)浙0106刑初416号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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