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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案看仲裁与诉讼制度差异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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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根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2-2023)》[1],2022年中国仲裁事业已基本恢复至新冠疫情前水平,同时适应经济新形势,呈现出新的特点。2022年,全国277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475173件,比2021年上升59284件,同比增长14.25%;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9860亿元,比2021年上升1267亿元,同比增长14.74%。足见其适用广度。


    仲裁与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过,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倘若当事人未掌握仲裁的特点及办案要点,则很可能造成仲裁制度的原有优势无法发挥,更有甚者,程序法适用上的错误,也极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在司法监督程序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下面这个案例有助于我们理解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差异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


    二、案件简介[2]


    (一)案情简述


    1998年10月21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双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建设某危改小区项目(以下简称为“项目”)。甲方主要负责前期工程等,乙方主要负责基础设施配套等。后经政府审批,该项目总投资全部由丙房地产公司筹措解决。2005年10月21日,丁公司、乙公司、戊公司、王××(自然人)四方签订《丙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各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融资。


    2005年10月21日,丁公司、乙公司、戊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也约定了各方应尽的融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丁公司未按照《丙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融资义务,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关于违约金及向丙公司提供融资的协议书》,丁公司同意向丙公司支付1亿元违约金,各自承担后续投资款一半的融资义务。


    2007年5月10日,因项目投资额加大,需要提高注册资本及融资额,丁公司、乙公司、戊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修改协议》,对此作出安排。后乙公司、戊公司认为丁公司拒绝履行融资义务,导致项目因资金匮乏始终停滞,丁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及《合资合同修改协议》;(2)丁公司赔偿律师费120万元;(3)丁公司承担仲裁费。


    丁公司称乙公司未履行融资义务,拖延办理报批手续等,另因政策原因其未能提供融资款,并提出反请求如下:(1)裁决乙公司、戊公司阻碍丁公司参与经营权的行为违反约定;(2)裁决乙公司、戊公司履行合资合同告知丁公司及合资公司总经理合资公司公章、档案、文件的存放位置和保管状态,书面指示其委派的董事长、推荐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配合总经理实质行使权利,并重新计算总经理的任期;(3)裁决乙公司、戊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交合资公司公章使用情况、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文件及所有相关资料交给丁公司;(4)裁决乙公司、戊公司将两处房产出租情况及收益情况告知丁公司,并将相关租金2000万元返还合资公司;(5)裁决乙公司、戊公司赔偿丁公司在单方控制、操作合资公司期间给丁公司造成的损失;(6)裁决乙公司、戊公司承担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60万元及其他合理之处,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庭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分析,未支持丁公司的所有请求。申请人丁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并引用《法律专家论证意见》认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法律专家认为仲裁裁决从实体上驳回丁公司的反请求,剥夺了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拒绝审计及调查的做法,剥夺了丁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法律专家同时认为仲裁裁决关于无法正常经营的认定、项目处于违法状态的认定、有关融资义务履行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仲裁裁决对丁公司反请求的处理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仲裁规则第6条第3项规定: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据此,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仲裁反请求认为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但此种决定是以驳回仲裁反请求还是驳回仲裁申请的方式作出,仲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在表明其对相关仲裁反请求无管辖权的基础上,驳回仲裁反请求,并不违反仲裁规则,丁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2)仲裁裁决否定(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的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情形。仲裁裁决否定(2005)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的效力,属于仲裁庭在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妥当,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丁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3)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中,丁公司与乙公司、戊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合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合同纠纷,涉案仲裁裁决不涉及公共利益。丁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4)丁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丁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5)丁公司主张依据专家意见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丁公司以有关专家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专家的意见并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故丁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


    三、完全套用诉讼思路处理仲裁的法律后果


    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充分显示出仲裁基础理论不足产生的混乱。


    仲裁与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有显著差异。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各方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依靠仲裁机构来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事项;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事项。启动仲裁剔除诉讼有一个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双方必须有协议明确约定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这是启动仲裁的前提。如果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那么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最主要的特点就是一裁终局,仲裁没有二审和再审程序,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上诉或者申诉。仲裁之后对裁决不服的,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从仲裁案件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案的情况看,首先,当事人丁公司并不十分清楚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仲裁反请求均完全是按照民事诉讼的思路提出的,似乎没有考虑到仲裁是与诉讼是不同的制度。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需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约束,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具体仲裁事项范围均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当事人之间只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受理范围内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仲裁范围仅限于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故,当事人所提出的第一、三、四项仲裁请求都因为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而不具有可仲裁性,第二项也有部分内容超出约定范围,都是关于公司法方面的权利的主张,而本案并非公司法方面纠纷的仲裁案。


    其次,从丁公司引用的专家意见,可见法律专家们对仲裁制度的了解并不到位。法律专家们认为“仲裁裁决从实体上驳回丁公司的反请求,剥夺了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是将仲裁中的“驳回反请求”视为诉讼中的“驳回诉讼请求”,理解为是实体处理的结果。但仲裁庭是否进行了实体处理已经在裁决理由中阐明,而且实践中,因对反请求没有管辖权而裁决“驳回反请求”的做法并不鲜见,所以没有剥夺丁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法律专家们提出“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是对裁决实体内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提出这样的意见显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3]


    四、设计适用于仲裁制度的案件处理思路


    首先,加强仲裁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更精细化梳理法律问题。从上述案件也可以看出,仲裁一裁终局,生命力就在于高效。但对于律师代理人而言,仲裁的结果缺少救济途径,仲裁机构对自己作出的确有(如法律适用)错误的裁决也无法改正,没有可以将矛盾留给救济途径的制度安排,这显然增大了代理风险,对律师代理人的水平、仲裁庭纠纷解决的公平性和可接受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其次,可以选择充分利用商事仲裁机构“高大上”的多媒体设备,增强庭审说服力。有别于法院的庭审条件,领先的仲裁机构均配备有现代化的多媒体设备,如果在仲裁庭审中运用好多媒体展示设备,将更有利于仲裁庭理解复杂案件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争议点。这样做可以极大地提高仲裁员理解案情的效率,丰富庭审说理的手段,加深仲裁员对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的理解。也就是说,要用一定的方法使仲裁员能简单迅速地理解我们的主张。很多代理人把仲裁庭当作一台万能的信息处理机。他们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非常简单,高度浓缩。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买方只说他们买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主张索赔多少损失。而对货物买卖的交易背景、内容以及总体上的履行情况都不加介绍。[4]


    最后,不同于诉讼,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定。一个好的仲裁律师必然对于其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有相当的了解和把握,错误地选择了不适当的仲裁员,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开销和最终的裁决结果。律师选定仲裁员的顺序可以是:(1)在仲裁员名册中划定相关案涉争议领域的仲裁员候选列表;(2)参考选定的仲裁机构网站,查询该机构在册仲裁员的详细简历;(3)判断该仲裁员是否会在本案的裁决中采取我们最能接受的裁判方式和尺度,从而最终确定本案的仲裁员。尽管仲裁员都是法律专家,会在相同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下进行裁判,但是不同的仲裁员对于一些法律问题的细节要求不同,支持的力度也不同。比如,对于电子证据是否一定要公证认证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同原件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涉外案件的外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需要公证认证的问题,律师费支持比例的问题,由于不同仲裁员不同的工作背景、性格特点和法律观点,会有不同的裁判尺度。如果担心某些仲裁员对我们所代理的这一类型的案件的裁判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排除掉这些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可能,或者增加一些对首席仲裁员产生条件的限制,来保证案件裁决基本面的实现。比如,限制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专业背景、语言能力,等等。[5]


    五、结语


    基于前文所述,仲裁与诉讼制度共同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方式,各有其特点。对于从事民商事纠纷仲裁的代理律师而言,要充分了解其基本特点后进行选择及相关策略安排,避免因为未能充分掌握仲裁之特点及案件处理之特殊方式造成仲裁制度优势无法发挥,甚至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仲裁裁决在司法监督程序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编:《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2-2023)》,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2]该案例案号:(2013)二中民特字第15714号民事裁定书,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对反请求无管辖权,应裁决“驳回反请求申请”还是直接“驳回反请求”?》,转引自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2016年10月21日发布。该案为涉外仲裁案件,但仅仅是适用法律不同,其余均与国内仲裁无异,本文因此根据需要进行了删减。

    [3]参见田有赫著:《国内仲裁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

    [4]参见上海仲裁协会:观点集萃 | 仲裁员角度系列之一:如何站在仲裁员的角度考虑案件的有效代理,http://mp.weixin.qq.com/s/skFntx4FWCkHEeJkg6uUJA,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3月9日。

    [5]参见高杉LEGAL:律师办理商事仲裁案件的四大技巧,http://mp.weixin.qq.com/s/-8sLthk8pV-MLWcnj1A_dA,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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