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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三大变革对股东董事财富管理的影响及对策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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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2023的年末岁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获得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据统计,本次修订涉及的实质性变动条文多达112个,修改内容涉及公司的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及义务、实控人及董监高的责任等,本次修改对公司股东、董事等的私人财富带来巨大影响。


    为避免上述主体在新法施行后陷入被动的风险,本文基于家族财富管理法律服务的视角,着重分析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资本制度的“三大变革”及应对之策,供企业家和公司高管结合自身情况参考。


    一、变革一: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一)关于第四十七条的底层逻辑解析


    公司出资期限的设定关系到出资人的资金安排,一定程度影响公司的资信实力。故,出资期限历来是《公司法》修订中的核心关切。纵观历次修正/修订后的《公司法》出资制度变革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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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公司法》与2005年《公司法》实缴资本制的施行客观上造成了虚假出资验资、注资无法有效投入生产经营等问题;而2013年《公司法》对出资制度的放宽,以及实施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后,虚假认缴、天价认缴、出资期限过长等现象也尤为凸显。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代表着公司的资信实力,而在2013年《公司法》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上述象征意义正在弱化;准入门槛的放宽拉动了蓬勃的创业市场,而这背后,公司对外债权纠纷、对内股权纠纷的风险隐患也在暗流涌动。


    经过多年实践,上述风险隐患也终成现实纠纷。审时定势,新《公司法》在第四十七条就认缴出资期限作限定设置。就该条的适用主体是否溯及既往包含存量公司的问题上,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要求以及2023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一文中的明确指向,剖玄析微,新《公司法》就其适用主体范围采用一体适用原则,即包含了新法修订生效前的存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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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股东财富管理的影响


    诚然,注资期限的限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修正前述完全认缴资本制施行下的弊端;企业也会在限期认缴制的要求下评估自身资产及经营状况,进而降低经营中的不确定性。然而,除已在当前低迷的市场之中受挫的投资创业积极性外,未来更多的公司面临减资甚至注销似乎板上钉钉。对此,原定认缴资本过高、认缴期限较长的股东如何应对第四十七条的后续影响,在减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对自身财富的波及与风险将会是实践中的重点关注方向。


    二、变革二:出资加速到期的“常态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一)关于第五十四条的底层逻辑解析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现行实践中并不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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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上表,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实际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上的更新。而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在面临大额债务时仍会采上述规定明确的期限利益作为缴纳出资的抗辩事由,期限利益的滥用背后往往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


    为此,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已有的“期限利益保护”规则确立为“加速到期常态化”规则,即由九民纪要明确的“除非两个特定情形,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变更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尽管在新法中并未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作进一步明确,但常态化显然已是大势所趋。


    (二)对股东财富管理的影响


    前文强调,新《公司法》系新市场环境下审时定势的产物。故,从财富管理角度出发,在股东认缴出资制度更新完善的背景下,就更加需要股东有的放矢、理性谨慎地确定认缴出资数额,以避免连带债务风险。这一现象对于在初创阶段及成长阶段的企业股东、家族企业实控人而言影响更为显著,新法“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加上“加速到期常态化”的设置已经将上述企业在过往经营中灵活筹资的功能进行了削弱;取而代之的,如债务未清偿的情形出现,企业股东、家族企业实控人的财富管理风险将会大幅增加。


    三、变革三:增加催缴责任及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一)关于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底层逻辑解析


    此前,公司催缴与股东失权的类似规范共同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而新《公司法》对上述规定再作细化完善,具体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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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公司角度,一方面,董事会对于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得以明确,这客观上也增强了董事会对于公司出资催缴方面的勤勉义务。在就未履行上述义务下的责任承担上,新法并未规定要求董事会全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对过去实践中出现的股东出资不实问题,新法对此进行了约束,进而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则是在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权益保护间的有效平衡。


    (二)对股东董事财富管理的影响


    基于财富管理的维度,对公司董事而言,五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其承担了较以往更为严苛的资本充实及勤勉义务。而当股东未足额出资情形出现时,应负的潜在损失赔偿责任风险就在加大;而对股东而言,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针对失权股权处置可选择6个月内进行转让或减资注销,但如无法完成需承担按出资比例的认缴相应出资的义务,这对除失权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无疑存在加重出资责任的风险。做到事前预防上述风险,进而保障责任董事和股东的财富风险隔离应是新法实施前后的重点关注方向。


    四、“三大变革”对股东董事财富管理影响的应对之策


    前文就新《公司法》的“三大变革”对比了新法与现行、既往法律及规定的差异,着重分析了新法的前后修订背景。除了识别规定上的差异,提炼新法的新变革、新要求外,如何应对变革与要求,真正做到“法以砥焉,化愚为智”更是重中之重。对此,在前述解读基础上,后文将着重探讨“三大变革”对财富管理影响的应对之策。


    (一)持续关注后续规定 有效利用过渡期


    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第四十七条针对存量公司的适用一直是关注重点,第二百六十六条传达的信息就是针对这一适用问题所作的后续安排。仅从法条出发,新法通过第二百六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也给存量公司整改出资期限上留有了一定想象空间。


    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中表示的观点: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将会是后续规定中的调整方向。


    而近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存量有限公司的认缴资本实缴期限提出了以下意见:


    1.新《公司法》生效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全额缴足其认购股份。2.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3.涉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4.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缴足全部认购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豫不虞,在新规靴子落地前,结合前文北京市监局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认缴资本实缴期限的意见,就市场上部分不同情况的存量公司所适用不同的过渡期,在此作举例设想:


    而企业股东也可在这段过渡期间内完成后文的一系列工作,降低今后经营过程中的自身财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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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制定合理方案 关注流程中风险


    上文讲到,公司减资或注销已是大势所趋。结合前述的过渡期,企业股东可以尽快评估尚未实缴的出资金额及期限安排,对此合理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关的减资或注销措施;制定合规有效的方案,降低在过渡期内仍无法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影响自身财富状况的风险。


    而在上述评估完成、方案落地后,办理减资过程中,企业股东需尤其注意以下两项风险:


    1.股东会决议比例影响定向减资决议效力的风险

    针对公司减资是否导致公司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可对此作以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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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公司法》下关于定向减资决议是否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由此也衍生出实务中的系列争议:如按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比例,则大股东可利用规则通过决议实现自身减资退出,而其他小股东则丧失参与减资的机会,导致“同股不同权”的结果。而司法实践对于这一争议也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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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定分止争,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之上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同股同权”是新法设定的基本出发点,其核心原因也是为避免股东合法权利在“多数决”形式下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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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下,定向减资原则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定向减资决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而特殊情形下,如个别股东既不同意参与同比例减资,也不同意其他股东减资,这可能造成了小部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大部分股东利益的情况。基于此,除事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外,公司可以先平等赋予全体股东同比例减资的机会,在小部分股东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再实施定向减资,进而避免减资无法按预期进行,影响股东自身财富的风险。


    2.公告通知义务未到位影响减资对债权人效力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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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并未就减资流程中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规定作大幅变动,仅在公告途径上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该条仍明确保留除须进行减资公告外,还应当通知债权人。在实践中,仅履行公告程序,不履行通知程序,对债权人的效力问题裁判观点也趋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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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下,以侥幸心态规避债权人通知程序,仅履行公告程序,对债权人不发生对抗效力。在新法未作大幅变动下,司法实践通常会沿用现行裁判观点;与此同时,如减资流程中未尽到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也存在股东为抽逃出资,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可能。上述两项风险均是在减资过程中对股东自身财富构成巨大影响的因素,理应重视。


    (三)完善资本充实内控制度 降低自身财富风险


    在现行实践中,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渠道并不畅通,这新法施行后无疑会增加董事自身财富风险。而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董事积极争取在公司章程或其他诸如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文件中赋予董事查阅公司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材料的权利、明确董事会的催缴职权,保障其对股东的出资核查权,进而有效隔离新法“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这一限定条件,从而形成对董事自身财富的保护。


    就公司股东而言,除充分关注其他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外,建议股东内部间签订协议,对失权股东向按期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及按期出资股东向失权股东的事后追责等进行明确约定,从而有效防范股东承担新法“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规定义务后的自身财富风险。


    除上述设置与完善合规的资本充实内控制度外,合理地搭建自然人持股结构,尽量减少自然人直接持股模式,也是降低债权人的善意或者恶意的诉讼直接诉及自然人股东,影响其自身财富的风险另种有效途径。


    结语


    新《公司法》最终出台的背后是四次修订征求意见中伴随的争议与踌躇,新法回应了实践中的大多问题,同时也为今后适用中的配套规定留了更多的想象空间。新《公司法》是新市场环境下审时定势的产物,而本文仅针对新《公司法》中与股东、董事自身风险相关的三大变革,说不尽也道不完它的全部变革亮点。了解新要求,应对新变革,“防之于未萌,治之于未乱”。企业经营不易,新法之下的公司股东与董事财富管理更要“小心驶得万年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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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J].法商研究,2022,3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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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09).

    [7]邹臻杰.新《公司法》引发多地企业“减资忙”存量公司如何避险[N].第一财经日报,2024-01-11(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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