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虚假陈述所涉仲裁主管问题的观察
2024-01-06
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北京金融法院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895件。其中,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以仲裁执行实施案件(1094件,占比57.7% )、仲裁保全案件(457件,占比24.1%)为主,而与仲裁条款效力审查相关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数量尚不多,两年半期间共73件,占比3.8%。
2021年10月15日,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支持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试点设立期货仲裁院(中心),该试点至今已经三年。由仲裁主管的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常见的法律文件和主体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0]185号)第一条第2款:“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因此,笔者也借由近期处理债券虚假陈述仲裁案件过程中观察到的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所涉仲裁主管问题,发表一点浅见。
仲裁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仲裁协议。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观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
因仲裁条款限定了可以提起仲裁的主体,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没有提及的主体并不受仲裁管辖的约束。
这一阶段,比较典型的案件即为五洋债案件。案涉《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2019)浙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其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五洋股份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方有约束力,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因仲裁条款限定了可以提起仲裁的主体是“发行人及投资人”,浙江高院认为其他主体之间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第二阶段
当仲裁条款为概括性约定时,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关于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声明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因此也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与第一阶段相比,这一阶段最大的变化是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募集说明书》除了约束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还可以约束在其正文尾部作出声明的其他主体(包括中介机构)。例如,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京74民初394号案件中认定:《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不应仅局限理解为关于发行人与债券管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而应当对上述所有虚假陈述纠纷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只要在《募集说明书》中盖章、签字的主体,也均有可能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部分案件中,原告除了起诉相关中介机构外,还将债券主承销商的项目主办人列为被告。
实务中,笔者也遇到了新的问题。例如,当《募集说明书》与《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回应尚未统一。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有的被认定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有的则按照文件签署的先后顺序认定后签署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覆盖了在先签署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考虑到债券虚假陈述案件涉及的被申请人主体比较多,笔者建议,若仲裁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效力所能够覆盖的主体不确定,可以采用先诉讼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再仲裁的方式。这样可以避免仲裁阶段的管辖权争议成为被申请人事后申请撤裁或者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在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件中,债券持有人在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债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包括了高管和多家中介机构。其中一家被诉中介机构在该案中以《募集说明书》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同意了该中介机构关于该案系仲裁主管的观点,遂以当事人约定仲裁为由驳回了债券持有人的起诉。该案主管问题经省高院二审予以维持。债券持有人于是只得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对涉及债券虚假陈述及欺诈发行的高管和中介机构提起仲裁。然而,到了仲裁程序中,该中介机构又再次提出主管异议。债券持有人在该案中主张,该中介机构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重复提起主管异议,已经明显违反了禁反言规则。而经两审终审的管辖权裁定书已认定该中介机构系《募集说明书》当事人之一,属于仲裁的主管范围。
反过来讲,若债券持有人直接提起仲裁,仲裁受理后,部分被申请人对《募集说明书》或者《认购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覆盖的主体范围提出了异议,仲裁委员会考虑到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不排除其也会建议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条款效力确认之诉。这个程序因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新颖性,以及《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可以约束的主体范围可能耗时比较长。例如:
(1)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同益债,(2020)沪74民特113号)
根据公开披露的民事裁定书,该案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2022年6月28日裁判,总计历时18个月。
该案申请人是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券持有人)。四被申请人分别是:宋某某(高管)、黎某(法定代表人)、西部(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同益集团(发行人)。
申请人金元顺安认为:《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系涉案债券持有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之间的三方合同,金元顺安公司与四名被申请人均受《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约束。《募集说明书》约定:“如果就《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2020年5月20日,金元顺安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后因同益集团对仲裁案件提出主管异议,故金元顺安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请求确认《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均及于申请人与四名被申请人。【笔者注:本案属于债券持有人请求法院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的特别程序】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虽系同益集团与西部签订,但该协议约定了发行人、管理人和投资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发行人同益集团、管理人西部通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募集说明书》已告知投资人,一旦认购持有债券视作同意上述协议,故金元顺安公司认购债券即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②宋某某、黎某两名高管虽然在《募集说明书》中签字,但是以上签字均非以本案担保人身份进行,故不能据此推定该两人作为担保人作出接受其中仲裁协议约束之意思表示。上海金融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道:“关于金元顺安公司与宋某某、黎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金元顺安公司主张《募集说明书》《债权受托管理协议》中对担保人宋某某、黎某的基本情况、担保函的基本内容以及实现担保的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一部分,该两人在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字应视为该两人知晓并认可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对此本院认为,宋某某、黎某并非《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宋某某、黎某系作为同益集团的董事于《募集说明书》签字,宋某某系作为同益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于《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字,以上签字均非以本案担保人身份进行,故不能据此推定该两人作为担保人作出接受其中仲裁协议约束之意思表示。在《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宋某某、黎某又未作出接受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宋某某、黎某。”
从该案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宋某某、黎某另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本次债券到期兑付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中亦有相同记载。鉴于该案申请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宋某某、黎某,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同样考虑的是担保人是否因其在《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签字行为即受到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2)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财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5金茂债,(2021)京74民初394号)
该案于2021年6月25立案,2022年1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历时7个月。
该案发生时间晚于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0)沪74民特113号案。原告同样是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中,金元顺安基金采取的诉讼策略与前案不同,并未直接提起仲裁,待被申请人提出主管异议后再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而是直接在法院提起了债券虚假陈述诉讼程序。
该案主要事实为:金元顺安公司管理的“金元顺安瑞福1 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购买、持有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茂公司)发行的“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5金茂债”,上交所代码为122482),财通公司系该债券的主承销商,许某某系财通公司具体负责该债券承销工作的项目负责人,大公国际公司系该债券的资信评级机构,中天运会计所、天恒信会计所系该 债券的审计机构。2015年9月,山东金茂公司发行了15金茂债 。15金茂债发行后,金元顺安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对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持有人名称为“金元顺安基金-宁波银行-国 海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号码为×××)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购买、持有15金茂债。山东金茂公司于2018年年底破产重整,金元顺安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所持15 金茂债的剩余本息无法 实质兑付,因此遭受巨额损失。在山东金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金元顺安公司及时代表资管计划就所持有的债券进行了债权申报,并全程积极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然而,由于山东金茂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资管计划所持15金茂债的剩余本息至今未得到实质兑付。鉴于15金茂债的《募集说明书》虚报山东金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披露山东金茂公司存在严重人格混同、股权代持的情况,对其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记载也完全有违事实。金元顺安公司起诉财通公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许某某(财通公司承销工作的项目主办人)、大公国际公司(评级机构)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财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在该案中提出仲裁主管的观点,主张自己受到《募集说明书》仲裁条款的约束。财通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违约和救济及争议解决”中均约定了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纠纷中所涉及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或债券受托管理人、购买人之间的争议,都已经包含在上述两个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中”;“第十节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包括债券主承销商声明、受托管理人声明、 发行人律师声明、审计机构声明、资信评级机构声明。其中,财通公司作为主承销商在声明上加盖公章,许某某等作为项目主办人签字。
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后认为:
(1)财通公司、大公国际公司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
(2)《募集说明书》“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前述仲裁条款不应仅局限理解为关于发行人与债券管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笔者注:北京金融法院做了扩张理解】,而应当对上述所有虚假陈述纠纷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金元顺安公司要求财通公司、许某某、大公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财通公司的主管异议成立。
三、第三阶段
不论条款如何约定,均认定尊重协议由仲裁管辖的倾向。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说认为,主承销商、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因此也应受《募集说明书》仲裁条款的约束。从上文援引的2020年、2021年上海、北京两地金融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看出,当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效力存有不确定时,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或者直接提起诉讼将会是更为省时省力的选择。一旦法院认定仲裁对所有被告主体享有管辖权,之后进行的仲裁程序便可省去与主管争议相关的诸多不确定性。
参考资料:
[1]2020年之前发行的债券一般适用当时有效的《公开发行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其第六十五条至七十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资信评级业务或者资产评估业务(如有)的机构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尾页的声明要求。
[2]《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授权文件证明之一。《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2号,2023年10月20日发布实施)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事项。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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