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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香港对执行内地判决的条例及规则解读

    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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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宪报刊登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称“《规则》”)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期)公告》。并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称“《条例》”)及《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


    一、制度沿革&法律依据


    在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方面,早在2006年,内地和香港便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称“《旧安排》”)。香港则通过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及相应的专项法院规则,旨在施行《旧安排》,使内地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及便利香港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在内地强制执行。现行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阐明的登记机制与《条例》所规定的登记机制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新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新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


    《条例》和《规则》是《新安排》的配套法,旨在细化《新安排》在香港的具体执行机制和措施。


    二、具体程序&实操指南


    1、可适用的判决及不可适用的判决


    (1)可适用的判决


    《新安排》和《条例》均对可适用的判决作出了定义。可适用的判决应当是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关于判决的具体类型,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条例》新增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此外,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新安排》。


    (2)不可适用的判决


    《新安排》第3条明确了不可适用的判决类型:婚姻家事、发明专利、海事、破产、选举、仲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判决、仲裁裁决,具体如下: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新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能够相互承认和执行,但是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新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2、申请期限和管辖法院


    (1)申请期限


    《旧安排》中规定的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新安排》改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规则》第3部第18条规定,“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 所订的常规及程序经必要变通后,就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内地的执行时效依然为两年;但根据香港法,香港地区的执行时效已改为六年,比之前延长了3倍。这使得很多原本时效已过期的债权人得以重新在香港法院主张债权。


    (2)管辖法院


    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3、登记申请


    与内地不同的是,《条例》规定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需要在香港登记内地的民商事判决或者判决的部分,并取得登记令。


    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向原讼法院申请登记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判决的作出时间需要在"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即2024年1月29日;

    (二)该判决属于内地生效判决;

    (三)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包括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

    (四)在该申请作出的前的2年内,判定履行义务方没有遵从该判决去支付款项或履行某些行为:

    (五)截止该申请作出之日仍未遵从判决作出补救。


    第(四)项关于申请日前两年内判决内容未获履行以及第(五)项申请日当日仍未补救履行的内容均为《条例》所特别增加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判决中包含多个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其中部分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符合条件可以申请登记,则这部分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可以作为合资格款项或作为。对应《新安排》第19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4、申请需要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其中,《新安排》新增: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上述(一)所指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 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3) 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另外,在香港登记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规则》第2部的第2分部详细规定了登记申请要求的材料,即支持誓章需附的文件。


    5、被申请人申请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分为法定情形和酌定情形两类。


    (1)法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新安排》第12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即,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条例》额外规定了两种情形,即不符合登记申请与登记令分部的任何规定;以及该登记判决已经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的。


    (2)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新安排》第13条规定了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新安排》第19条规定了酌情可以部分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6、裁定的上诉/复议


    《新安排》第26条对裁定的上诉/复议作出了规定。在内地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三、特别注意点


    1、适用范围不限于民商事判决,不再要求有唯一管辖协议


    (1)《条例》全面扩大了判决的适用范围,其中规定只须符合以下要件即为“内地民商事判决”:

    (a)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b)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但载有并向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

    (c)以上判决不属于被排除的判决


    《条例》对内地生效判决进一步确定,内地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在内地生效:(a)该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b) 及该判决符合以下说明:

    (i)该判决属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ii)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内地判决;

    (iii)或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己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


    第(i)(ii)(iii)款所述的内地判决,包括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


    此外,判决中如果只有部分判决合乎定义,则可视该部分为“合资格”的判项来进行认可和执行。


    (2)在香港申请登记的判决不限于民商事判决,还有(a)包括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内地刑事判决;(b)登记不适用关于知识产权是否成立或存在的判项,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应当认可和执行;(c)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和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可以适用。


    (3)《新安排》取消了《旧安排》中必须有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根据《新安排》第30条第二款,《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根据《旧安排》已签署的“书面管辖协议”,仍继续适用。


    2、原审法院管辖权问题突破


    如上文所述,《新安排》不再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书面约定的“唯一管辖权”,但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前提是申请人获得判决的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具有管辖权。《新安排》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借鉴了《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草案)“统一管辖规则”的做法,该公约(草案)是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典范。


    《新安排》第十一条规定了受理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标准,除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外,凡符合规定的下列情形且不属于受理法院专属管辖的,就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备管辖权,包括:

    (1)受理时被告住所地在受理法院境内,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

    (2)受理时被告在受理法院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

    (3)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在受理法院境内的;

    (4)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在受理法院境内的;

    (5)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中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6)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实际各方住所地均于受理法院境内的,原审法院地需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3、非金钱判项纳入适用范围 ,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扩大


    《新安排》第16条规定,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第18条规定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其中新增了“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


    并且,《新安排》第21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新安排》第21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但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4、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


    《新安排》第24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时候,被请求的法院可以依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在受理申请之前或之后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从《新安排》的规定可看出,申请人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向被申请法院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针对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当事人已经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情况,并非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就可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保全。


    但是,《新安排》规定的可适用的判决类型排除了双方中间程序性质的判决。中间程序性质的判决,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裁定;在香港,除了临时济助命令外,还明确排除禁诉令。香港法庭可以在聆讯讼案之前或者之后作出临时济助方面的命令,主要包括:要求一方提供文件,要求当事人安全保管物品或者文件,颁布资产冻结令以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转移争议财产等。禁诉令即禁止当事人开展或者继续诉讼程序的命令。总之,原审法院的保全和临时措施不能够得到被申请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申请人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向被申请法院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


    四、结语


    《新安排》于2024年初生效对两地在民商事领域互认判决具有重大意义,其在适用范围、原审法院管辖权审查标准、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这具体体现在:可适用案件类型和判决种类丰富;明确了六种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等,可以更好地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与其配套实施的《条例》和《规则》能够为内地民商事判决和其他符合要求的判决在香港执行提供完善、细致和具体的要求及实施步骤,将很大程度提高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确定性、便捷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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