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管理——从国税总局7号文看中国境内企业海外控制架构的涉税风险
2023-12-12
导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国际资本流动形式的多元化发展,部分中国境内企业倾向于在海外搭建控股平台、开展全球性投资管理活动,从而实现资本结构的高度优化,但境外发生的投资人退出、红筹架构拆除等环节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仍是困扰许多企业家的问题。本文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文”)出发,对中国境内企业海外控制架构的涉税风险展开分析。
一、7号文的出台背景及原理
(一)间接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侵蚀我国税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此可知,如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其境外股东通过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变更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相关机构或场所,在境外发生的股权转让事项无法被境内相关部门监管,信息源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同时无法证明其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难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行为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造成对我国税基的侵蚀。
同时,部分企业家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了解也可能导致其在无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7号文的穿透式征收原则
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发布7号文,通过对穿透式征收原则的明确,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穿透式征收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1.只要转让行为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就应当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应当根据7号文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判断逻辑如下:
2.在税务机关核查过程中采取穿透式的判断标准将整个交易中所有涉及国内应税财产的部分分离出来作为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应缴税款。
以国税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四点中“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的判断标准为例,如一家境外企业同时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我国税务机关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按照7号文规定征税。如转让该企业股权所得是100,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为-20,税务机关将以中国应税财产120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缴税额。
二、7号文的应用
(一)从轩竹生物信托架构拆除看海外控制架构对是否适用7号文判断的影响[1]
根据轩竹生物的上市申报文件,为维护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轩竹生物实际控制人采取了拆除信托架构等措施。由于涉及信托较多,且拆除方式一致,此处以家族信托Great Victory Trust为例展示信托架构的拆除过程:
在信托拆除过程中,信托委托人车冯升根据Great Victory Trust信托契约撤销信托,指示信托受托人将Proper Process及Network Victory两家BVI公司股份返还车冯升,并通过与受托人项下名义持有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方式完成股份返还。
依据轩竹生物相关披露内容,对上述信托架构拆除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分析如下:
同时,四环医药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其承担了投资控股、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财务控制及融资、管理控制下属公司营运等职能,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明其具有经济实质,此外,四环医药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成功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并获取2018和2021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证明了四环医药的香港居民身份及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因此,上述信托架构拆除不属于7号文第四条“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轩竹生物已就上述信托架构拆除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说明函,经与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口头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上述关于本次信托拆除不适用7号文说明函无异议。
经比较轩竹生物与其他同类型交易,轩竹生物上述信托架构拆除事项不适用7号文的核心要点如下:
1.四环医药非空壳公司,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
2.信托架构拆除前后,实际控制人对轩竹生物的控制权未发生变化;
3.信托架构拆除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从实质来看,轩竹生物信托架构拆除因属于7号文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而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无需如披露文件依据7号文第三条进行判断。但由于境外系采取信托架构而非股权控制关系,不符合7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只能继续向下推导。由此来看,在论证某项交易行为是否适用7号文时,信托架构和协议控制等非股权架构存在增加论证成本的风险。
(二)从儿童投资主基金与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再审案[2]及转让C公司股权[3]看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及成本扣除
该案所涉案件事实发生于7号文生效前,做出再审判决的时间为7号文生效后。但由于7号文规定“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而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已于2013年做出了相关的税务处理,要求儿童基金会“就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最高人民法院依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4]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虽未适用7号文,但该案中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的答辩思路对于了解税务机关认定7号文项下“合理商业目的”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该案所涉及的交易结构图如下:
在该案中,开曼公司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Fund(以下简称“儿童主基金”)将其持有的开曼公司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26.32%股权转让给BVI公司Moscan Development Limited(以下简称“MDL”)。CFC通过香港公司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名为浙江新创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路桥”)95%的股权。除儿童主基金转让CFC26.32%股权外,CFC其余73.68%的股权也由相关方以直接和间接方式转让给了MDL。税务机构认定儿童主基金向MDL转让CFC26.32%股权的交易属于滥用组织形式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认定转让所得约1.73亿美元,要求折合成人民币、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该案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定前述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原因如下:
1.境外被转让的公司CFC和香港国汇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2.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国益路桥的估值;
3.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国益路桥股权。
从该案中税务机关主张的原因可以看出,税务机关主要是从交易主体、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等要素判断合理商业目的,这也与7号文第3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值得一提的是,儿童主基金试图通过CFC和香港国汇从事发行美元债券、不动产投资等活动证明上述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未获得认可,这可能与MDL最终控制了CFC100%股权以及MDL母公司(联交所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有关。
该案中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资产的行为系7号文规制的典型行为。2018年8月,中国台湾地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持有BVI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100%股权。A公司及B公司与中国境内合肥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向Y公司转让B公司持有的中国香港地区C公司(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C公司”)49%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Z公司”)股权以及中国台湾地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股权,以下为交易结构简图:
在此交易结构中,A公司是中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B公司无实际经营。中间层C公司是根据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香港地区上市公司X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3亿美元,主要从事投资控股及贸易相关业务。Z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立于2011年,是香港地区C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亿美元,主要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部件、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和生产。[5]
经主管税务机关结合7号文分析审核,上述交易不适用7号文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依据7号文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核查情况如下[6]:
据此,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对B公司转让所得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在税款计算方面,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对价-应归属于D公司的资产价值-C公司投入Z公司成本中来源于B公司的部分。因此,如经判断应适用于7号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已投入成本及其他可扣除部分先行扣除,以依法降低税负。
三、结语
从目前规定来看,海外控制架构的选择直接影响7号文安全港规则(第六条)的适用,如信托架构和协议控制等非股权结构不符合7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即使按照实质应当适用第六条的情况也需依据7号文第三条逐项论证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增加了论证成本和涉税风险,因此,在海外控制架构搭建时应充分考虑7号文的影响。
如交易行为应适用7号文缴纳企业所得税,建议充分考虑可扣除的成本并梳理依据材料,以便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扣除成本,依法依规缴纳税款。
参考文献:
[1]载于
http://www.jianweidata.com/FilingDetail?sector=1&key%3DasY%2BgOpnBxa03UPUU7d9oDjKWbNSfQRyOq9dYk0jlhlynr9k9Iz6Sw%3D%3D%26sector%3D1%26nm%3D0%26cm%3D%26cs%3D
[2]褚睿刚,《儿童投资主基金案:案例评析与司法检思》,载《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7年第2期 (第九卷),第221页。
[3]潘虹、沈武、斯丹丹、王瑜,《7号公告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股的最新案例》,载《国际税收》。
[4] 2017年12月1日已废止。
[5] 同脚注3。
[6] 同脚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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