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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谈信托财产可被执行的情形

202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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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两份有关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案从此问世。由于我国有关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够健全,该案也引发了公众,特别是高净值人群对于国内家族信托财产能否具有独立性的担忧。


针对此担忧,本文以已公开的(2020)鄂01执异661号、(2020)鄂01执异784号两份执行裁定书作为分析对象,对案涉家族信托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司法冻结是否为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家族信托委托人有无资格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申请等问题展开理论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一)胡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胡某与张某1因婚外情育有一子张某。

(二)2016年1月28日,张某1以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30,800,000.00元人民币设立家族信托,张某1为委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张某等5人为受益人。2020年5月30日,变更信托受益人为张某。

(三)后杨某以胡某、张某1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武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武汉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冻结张某1家族信托资金及收益的(2019)鄂01民初9482号执行裁定书。

(四)张某1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2020年11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1的异议申请。

(五)张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和收益权的冻结。2020年11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信托收益的执行,但维持对信托资金的冻结。

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661号、(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张某1设立的家族信托结构及案涉关系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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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以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2020)鄂01执异661号】


法院认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收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某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1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1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至于本院对《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某1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已对案外人张某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张某1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基金及收益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2020)鄂01执异78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本院基于杨某与张某1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依杨某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至于案外人张某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武汉中院驳回了张某此项异议请求。具体裁定理由同(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保全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合法有效的理由一致。


三、本案分析


由于(2020)鄂01执保230号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予公开,所以下文结合已公开的(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与(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信息进行分析:


(一)案涉家族信托财产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及“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如果案涉家族信托财产的来源存在合法性问题,那么家族信托存在的基础也就不存在,案涉家族信托财产将可被执行。

上述案件中,家族信托资金很大可能不属于委托人张某1所有的个人财产,而属于杨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信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是存在争议的,杨某有权申请对该信托资金进行保全冻结。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倾向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二)案涉保全措施是否破坏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进行了解释,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信托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扩大至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加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护。


结合本案,武汉中院在两份执行裁定书中分别驳回了张某1和张某请求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的异议申请,认为该冻结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武汉中院的裁定结果看似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诉讼保全的解释相冲突,但实质上也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给予的保护。


法院的裁定理由中提到“不得擅自将张某1的本金作返还处理”,这可以理解为禁止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张某1,即禁止受托人做出返还信托财产的行为,而非禁止信托财产在信托业务中的处分。所以法院裁定的保全措施表面是对信托财产的保全,实质是对受托人行为的保全,未破坏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


(三)案涉家族信托委托人是否无资格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申请?


《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第一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所以在家族信托有效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对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提出异议。


结合本案,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即法院认可家族信托是有效的。因此,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委托人张某1、受益人张某均有权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所以,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委托人张某1不适格而受益人张某适格存在逻辑矛盾。


四、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信托收益已分配到信托的银行托管专户,但尚未分配到受益人个人账户的,此时银行托管专户中已分配的收益不再是信托财产,而属于受益人的一般财产,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五洲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2019)陕03执106号】


该案中,信达陕西分公司对太平洋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包括了该公司信托项目下享有的全部资金权益。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作为其委托设立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其中包括取得2000万元信托本金及该笔资金的全部投资收益。目前信托公司尚未就该信托计划向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分配上述信托资金,该资金目前仍在银行托管账户中,但该本金和收益仍可被执行。


(二)股权信托登记为信托公司持股,股权出资不实,债权人要求受托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二: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01号】


该案中,爱建信托公司0对价受让了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泛域公司此前并未缴纳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双方明确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人民币95,606,500.00元出资义务由爱建信托公司履行。


方大公司主张爱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拖欠方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爱建信托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受让自泛域公司,因泛域公司未缴纳该部分出资人民币95,606,500.00元,故泛域公司未收取对价;爱建信托公司对于泛域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34.145%股权亦属明知,且承诺承担出资义务。故方大公司有权要求爱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案例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88号】


该案中,广州农商行与渤海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农商行申请财产保全,广东高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渤海信托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涉案银行账号,主张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四种例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渤海信托公司将自有资金打入案涉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中,故对案涉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应作为渤海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冻结。


(四)信托贷款账户中的资金不应被借款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


案例四: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225号】


该案中,国民信托公司与中商投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向中商投公司发放15000万元信托贷款,中商投公司接受信托贷款与返还借款的银行账户号为85×××94。


此后该账户中部分款项因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商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冻结,国民信托公司主张解除该账户款项的冻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85×××94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中商投公司账号85×××94的账户应解除冻结,国民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五)基金有效设立后,基金财产区别于委托人的财产,不应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


案例五: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2018)京0107执异84号】


该案中,法院在执行高某与刘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对信诚达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信诚达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此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信诚达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账号×××和×××的账户为信诚达融资产管理公司私募投资1号基金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基金财产。高某与刘某、温某合同纠纷为刘某、温某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法院查封前述私募投资1号基金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五、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信托法》及相关司法案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一)在家族信托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所以委托人不能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二)在家族信托经营过程中,应当合理考量特殊家族成员的利益。例如,在为非婚生子女设立家族信托的同时,该信托计划可能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结合家族信托的设立目的与具体家庭成员的情况,法院倾向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而原配一方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限制家族信托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本金的行为来保障。

(三)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信托贷款账户,是信托公司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信托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信托公司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因此,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信托贷款账户。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10.01实施)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08实施)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


“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


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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