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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讨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

202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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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极大地释放了改革红利,鼓励了商业发展。但是由此而来,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存在巨大差异。现行法律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却没有为此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设定特殊规则,也没有对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作出规定。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往往面临着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有些股东“打肿脸充胖子”,设立公司时设置高额注册资本同时设置超长实缴期限。经营过程中,在公司产生大额债务后,股东为逃废债务,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人。公司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将转让给股东、受让股东均列为被告,转让股东则抗辩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因而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此类股东滥用股东出资期限、滥用认缴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近年来已是愈演愈烈。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逐步形成共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未提供配套制度跟进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如何转让?转让股东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如何承担出资责任?这些问题都给实务实践带来了现实困扰。


一、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司法现状


未届出资期限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历来有争议,尤其是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发布的2019年度参考案例: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青岛中院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要就不足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蒋大兴教授评议此案时强调,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的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股东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不会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观点三:司法实务中还有第三种处理方法,从转让股东是否属于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而恶意转让股权,进而是否直接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展开,该处理方法回避了转让股东是否仍然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认定问题。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优秀奖的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刘某、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3],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相反认定。在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公司股东将其名下B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4年4月29日之前。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中,因B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A公司随后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转让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转让股东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从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关系、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是否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等方面认定出让股东是否为恶意。但恶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涉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很难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对此类纠纷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比较突出。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尝试明确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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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上述困境,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尝试进行了明确。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解决方案是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转让方无需承担出资义务。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这样规定无疑是有利于转让方,符合转让方退出不再与公司有责任牵连的诉求,尤其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得以无后顾之忧地退出似乎十分合理。但是,遇到不诚信的转让方,这样的规则将可能被其利用,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隐患。在公司高额负债后,不诚信的转让方可利用出资期限未届至的优势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方,将出资责任转嫁,从而依据该条规定可以逃避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将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如果受让方不知情,则受让方利益也将严重受损。所以,不加任何条件地免除转让方出资责任并不妥当,要防范出让人通过转让未出资股权获利的“空手套白狼”行为,更要避免受让人既交了股权转让款还要补出资的“双重迫害”。


因此,二审稿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明确转让人呢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相对于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此处增加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该款规定首先明确了出资责任的主体,规定受让人是缴纳出资的义务人。此外,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出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这基本保证了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整体的出资能力不会受到影响,进而保障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会受到太大冲击。目前的三审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因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涉及合同法和组织法思维的交叉和界分,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和平衡,牵连着整个公司法律关系和《公司法》规范体系,除了对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需要通过修法予以明确外,法律还需要进一步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对此类股权的转让程序机制、责任承担顺序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程序机制


目前在法律体系上,还存在转让的程序性机制缺失问题,导致股东没有合理的认缴投资退出机制,也造成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受让股东、公司等相关主体之间在责任认定上的困难。


从认缴出资行为的主体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成立以出资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可见,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本质系股东对公司的特殊债务,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本质属于债务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债务承担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转让也需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转让股东移转出资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出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应认定为出资债务的自愿承担人。问题又出现了,公司的同意如何通过程序性机制予以体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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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了股权转让给中的受让股东通知公司的义务,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了股权转让应当通知公司的规定,强化了公司进行配合登记的义务。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股权变动的组织法背景,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司的批准同意程序,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参与机制并未完全确立。[4]因此我们建议,修法中应当明确公司对此类股权的转让应当有明确的批准同意程序。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批准同意程序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自由设置批准的主体、表决程序等内容。若章程未规定,则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如此确定合法转让的程序性制度,既考虑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人合性制度要求,也遵循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有关债务移转的规则。经过合法程序批准的原股东不再承担认缴出资责任,该责任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若受让股东出资不足,基于批准行为的重要职务属性,应由董事等批准机关成员承担信义义务。


四、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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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第五十三条,明确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倘若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触发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时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是应当由转让股东承担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公司法修订草案目前并不明确。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缺憾之一就在于,未提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配置规则,未明确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之间的关系和联系。[5]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已由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股东的股权受让于转让股东,二者的责任存在同质性、连续性,再由转让股东对同一份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造成公司债权人的重复受偿。因此,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双方的承担顺序有必要予以明确。已有法官结合审判经验提出,当公司自身财产已经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当先向现股东,也就是受让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补充。在此基础上,若公司债权人债权仍然无法完全清偿,债权人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向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一并提出,也可在公司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仍无法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提出,但不能越过第一顺位责任人向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转让股东径行提出。[6]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9期65页-79页。

[5] 参见刘俊海:《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维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6期16页-23页。

[6] 参见敖颖婕,杨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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