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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的放弃异议及其法律后果: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案浅析

202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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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3年10月5日,关于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FORMER NAME: QUE WENBIN) ([2023] HKCFI 2540)一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判决,撤销了一份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缺乏明显的公平正义(there is no apparent justice and fairness)[1],从而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


该案涉及多方面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篇幅有限,作者无意进行全方面地分析,而是仅从放弃异议的角度对本案进行探讨,并对此类仲裁程序违法争议案件提出作者的思考,供读者讨论、参考。


二、SONG LIHUA(宋丽华)v. LEE CHEE HON(李子瀚)案简介


(一)案情简述


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子瀚)应向申请人(宋丽华)支付人民币337,222,219.90元,以及利息和诉讼费。在上述仲裁第二次听证会结束时,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程序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回复没有异议。2022年12月9日,申请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且于次年1月12日获得了香港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许可。随后,被申请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该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申请且裁定执行裁决。


2023年1月26日李子涵(被申请人)亦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其申请中声称,仲裁第二次听证会期间,一名仲裁员通过手机远程参与,位于公共场所并在空间内移动,期间网络还不时断线。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的这种行为剥夺了被申请人陈述案情、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违反了公共政策。最终,香港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决撤销之前发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令。


(二)香港法院的裁判观点


香港法院认为:庭审程序不仅应当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应让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能够看到程序的公平公正。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对处理案件的仲裁规则产生信心与尊重。如果庭审时,仲裁员不能集中精力或者根本没有听取律师的陈述,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就会产生合理怀疑:第一,仲裁员是否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前就已经对争议做出了决定,并且是否对当事人对证据或法律的看法不感兴趣。第二,如果仲裁员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没有适当地关注各方的陈述,其在案件中作出的决定是否确有证据支持。第三,如果仲裁员对证据或法律的看法不关注或不感兴趣,这很难表明仲裁员真正听取和考虑该案件。


因此,香港法院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缺乏明显的公平正义,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三、放弃异议的概念、法律后果及限制


从某种角度来说,香港法院在“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案中的裁判观点似乎可以被解读为:当事人放弃异议,而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仍可以仲裁程序违法(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然而,这是否与放弃异议的规则相矛盾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商事仲裁中,放弃异议(waiver of objection)已经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对于放弃异议的概念及法律后果,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3条[2]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在发现仲裁程序中存在四种情况,但仍参与仲裁且未立即或者在特定时间(仲裁协议约定或者仲裁庭指定)内提出异议的,即丧失了嗣后对仲裁庭和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四种情况包括:(1)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2)程序存在不当操作;(3)任何未遵守仲裁协议或者该法第一部分的行为;(4)其他影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的不规范行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参与过程中不知道或者无法发现以上事项的除外。”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埃及等国的仲裁立法及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3]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异议弃权作出一般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角度对异议弃权进行了明确,即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三条对异议弃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即“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国内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因此,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放弃异议后,无法再以仲裁案件存在各种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同时,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特殊情形下,放弃异议规则受到限制,当事人放弃异议后,仍可以仲裁案件存在各种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由此可见,放弃异议规则的适用存在其限制。国内学者通过总结各仲裁领域的国际条约、立法、仲裁规则以及被称为“软法”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这些不能因当事人沉默而被改变的规定包括保证公平公正原则的规定和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规定[4]


但是,对于“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是否属于“特殊情形”以及“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的范围,法律并未准确界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相比,被申请人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成都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申请且裁定执行仲裁裁决。可见,对于特定情形的仲裁程序违法,即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在适用放弃异议规则时,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似乎存在较大差异。


四、国内与香港司法实践对比


从香港司法实践来看,在KB v S and others[5]一案中,陈美兰根据香港法院过往司法实践,总结出十个方面的大原则。《环球仲裁评论》(GAR)称之为香港特区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十个指导原则。其中,第六项原则表述为:“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拒绝执行裁决的请求时,不论其抗辩理由是在仲裁程序中未被给予适当的通知,未能陈述案情,还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法院所关心的是仲裁程序的结构性完整。为此,法院在认定存在足以破坏正当程序的严重错误时,被投诉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甚至是极端恶劣的。”[6]因此,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一案中,香港法院的观点亦与上述原则保持一致。


在两起国内法院处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其中一起与香港法院有类似的观点,即若庭审程序中仲裁员没有听审,即使当事人放弃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仍可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该案[7]的案情大致为:案涉仲裁庭于2019年12月13日下午3点在昭通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直到下午6点15分庭审才结束。但是庭审中途仲裁员杨珂提前离开,而此时仲裁庭仅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调查程序还未结束,且辩论程序和发表陈述意见的程序还未开始。对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杨珂在庭审过程中提前离席,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9)昭仲裁字第145号仲裁裁决书。


而在另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国内法院的观点则与香港法院不同。该案的案情[8]大致为:案涉仲裁于2020年8月14日开庭时,各位仲裁员均按时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胡晴欣因故临时出去了一会,但很快回来继续参加庭审。申请人淮海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未提出异议。对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胡晴欣在庭审中虽存在“临时出去”之情形,但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影响了仲裁员对全案事实独立、公正判断,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故,淮海公司认为涉案仲裁庭审存在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若要判断商事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是否属于“特殊情形”而不受放弃异议规则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更注重考量仲裁程序能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平公正。若仲裁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导致了根本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无异议的表述或沉默并不会使其丧失嗣后提出异议的权利,此类程序上的错误也不会因为当事人放弃异议而正当化。实质上,放弃异议规则与放弃异议规则受限制的规定反映出正义与效率两种法的价值间的冲突,只有当最低限度的正义得到保障时,实现效率价值的规定或行为才是正当的。


五、结语


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放弃异议规则适用的限制存在差异,其中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但笔者认为,适用放弃异议的前提应为仲裁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未导致根本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换言之,放弃异议不能正当化仲裁程序中的所有不规范行为,例如那些违反最低限度正当程序或者说“自然正义”的行为。对于仲裁程序违法行为,应当结合仲裁程序能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平公正对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陈美兰法官又一次出手整顿内地仲裁圈职场》,可见于:http://mp.weixin.qq.com/s/BooCJQhO6E5XS-uhbXoI4g

[2]Arbitration Act 1996 Section 73(1): If a party to arbitral proceedings takes part, or continues to take part, in the proceedings without making, either forthwith or within such time as is allowed by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the tribunal or by any provision of this Part, any objection— (a)that the tribunal lack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b)that the proceedings have been improperly conducted, (c)that there has been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with any provision of this Part, or (d)that there has been any other irregularity affecting the tribunal or the proceedings, he may not raise that objection later, before the tribunal or the court, unless he shows that, at the time he took part or continued to take part in the proceedings, he did not know and 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have discovered the grounds for the objection.可见于: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6/23/section/73

[3]钟澄: 《论在我国<仲裁法>中设置“异议权放弃条款”》,载《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

[4]陈挚:《仲裁司法审查中的放弃异议条款及我国的实践——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载《仲裁研究》2020年第1期,第41-54页。

[5]KB v S and others, HCCT 13/2015

[6]In dealing with applications to set aside an arbitral award, or to refuse enforcement of an award, whether on the ground of not having been given notic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ability to present one’s case, or that the composition of the tribunal or the arbitral procedure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ties’ agreement, the court is concerned with the structural integrity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 this regard,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must be serious, even egregious”, before the court would find that there was an error sufficiently serious so as to have undermined due process. (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 [2012] 4 HKLRD 1 (CA)

[7]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特21号

[8]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特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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