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视角下国际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
2023-10-20
摘要:
本文以普通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法作为切入点,对如何在美国实现国际仲裁案件中的临时措施问题进行探讨。与国际仲裁主流实践类似,美国现行法律认可仲裁庭与法院均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具体而言,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规则发布临时措施。《美国联邦仲裁法》虽未在联邦成文法层面对法院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具有示范法意义的《美国统一仲裁法》在吸收了过往司法判例后,于2000年最新修订中加入了关于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条款,随后被美国大部分州以成文法的方式采纳并施行。在司法实践层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发布与执行的态度经历了从限制到支持的转变,法院作为主体发布和执行临时措施的权能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在执行层面,除了可以直接执行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之外,若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旨在避免当事人遭遇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该措施具体内容与当事人此前的仲裁协议相符,则美国法院很有可能将承认并执行该措施。从立法演变和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针对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问题体现出了逐渐开放的态度。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issuance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im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in the US law. Similar to the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the US law adopts a dual system which allows both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Courts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In particular, the arbitral tribunals are able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based on respective arbitration rules. While for the courts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although there is currently lacking a unified act for US courts to issue or enforce interim measures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nonetheless, under the influences of several precedent cases, the model rule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recognizes the power of the court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in its latest revision in 2000. Consequently, a number of state legislations adopted this approach and codified the court’s power to issue interim measures. In practice, both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 are gradually shifted from restricting to widely recognizing the courts' power to issue and enforce interim measures for arbitrations. Therefore, in addition to interim measures issued by the Court which are directly enforceable, under the current US legal framework, interim measures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s aiming to safeguard the parties from irrevocable damage or tho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between the parties are in all likelihood to be recognized by the US courts and consequently enforced through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Overall, the current US legal framework has shown a tendency to gradually increase its openness towards the issuance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im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Keywords:InternationalArbitration,Interimmeasures,US Law, Issuance and Enforcement
临时措施,在普通法系中也被称为先行扣押(prejudgement Attachment)、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等,一般是指法院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作出的,旨在维持争议当事人法律或者事实上的某种状态,避免其在仲裁过程中遭受侵害,保证最终裁决所确认的救济权利得以执行的一系列指令、裁决等。[1]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实现临时措施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考虑仲裁协议与仲裁适用法、仲裁规则以及法院地法。具体而言,无论当事人是向仲裁庭还是向法院申请发布并执行相关临时措施,为了确保临时措施得以有效履行,进而保障仲裁裁决得以实现,除了需要满足仲裁适用法及仲裁规则对于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满足法院地法对于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以普通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法为例,对国际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在美国法下如何发布与执行进行研究。
基于美国的联邦制度与普通法特点,在讨论美国法下有关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的相关规定时,需要一并考虑联邦法、州法、制定法以及判例法。在联邦成文法层面,虽然《美国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广泛适用于美国国内、国际的海事或商事仲裁案件[2],但此项成文法并未提及临时措施的相关问题。关于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包括仲裁庭或者法院两种模式。就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而言,当事人主要依据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协议的约定来执行。就法院如何发布临时措施,则需要通过各州成文法以及联邦与州的司法判例中寻找具体的规范与参考。对此,本文从美国典型州法及司法判例入手,按照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的时间顺序,就如何在美国实现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发布临措施的规则与判例
(一)美国成文法针对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规定
美国部分州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以纽约州为代表,《纽约州民事判例法和规则》(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第75条规定,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受《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约束,郡法院(Supreme Court in the county)都可以受理仲裁当事人请求发布临时措施的申请。如果法官认为该临时措施的发布与否将影响当事人仲裁裁决的最终实现,则可以依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参考在一般民事诉讼过程中发布扣押措施(attachment)或禁令(injunction)的规定发布相应的临时措施。[3]由此可见,当事人向纽约州内的郡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在充分举证临时措施足以影响最终裁决实现并获得法官认可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获得法院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财产发布的临时措施。
除此之外,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200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中也增加了有关临时措施的条款。虽然《美国统一仲裁法》的颁布目的仅在于为各州立法提供参考,在得到各州具体立法采纳之前,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规定也体现了美国法对于法院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的立法态度与趋势。根据此示范法第八节规定,在由仲裁机构任命或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得到仲裁机构确认之前,法院可以依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发布一项临时措施以保障仲裁程序的效力,相关的程序和条件应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法院发布临时措施时相同。但在仲裁机构任命或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得到仲裁机构确认之后,一般应由仲裁员发布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只有在情况紧急且仲裁员不能及时采取行动或仲裁员不能提供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并且其申请行为不被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4]
实际上,为了使其条文更容易被各州采纳,《美国统一仲裁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吸收了许多司法判例的观点,并在每一节正文后就其立法依据与理由进行详细阐释。其中,以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员的时间作为节点,对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作出差异规定,此项规定主要受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v. Salvano[5]一案的影响。此案中,前雇主一方向法院申请发布了针对前雇员的关于竞业限制的临时措施,并在该措施到期时申请延期,地方法院批准了这一请求,并在仲裁庭做出有利于前雇员的裁决后拒绝解除禁令。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最初运用四因素检验法[6]决定发布禁令是正确的。然而,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法院不应该批准临时措施的延期,因为此时仲裁员正在审理争议,并且有权对双方发布临时措施。受此司法判例的影响,《美国统一仲裁法》将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主要规定在了仲裁庭组建之前。截至目前,已有22个州[7]以成文法的形式在州内接受并施行了《美国统一仲裁法》,认可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
(二)美国司法判例针对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态度演变
目前,虽然在联邦和部分州的层面上针对法院是否可以就国际仲裁案件发布临时措施的问题并无具体成文法规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支持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司法判例。在Sauer-Getriebe KG v White Hydraulics[8]一案中,尽管当事人之间针对仲裁地应当在伦敦还是巴黎的问题尚有争议,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仍坚持认为,基于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与ICC仲裁规则,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发布临时措施的请求。由此判例可以看出,对于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无论仲裁地在美国境内或者境外,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根据美国法的规定,请求美国联邦法院发布相应的临时措施,对其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权利进行救济。在州法院的层面上,Korn v Ambassador Homes[9]上诉案中,原审法院法官依据佛罗里达州《民事实践与诉讼法》(Civil Practice and Procedure)第76.05条[10]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冻结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托财产。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认为,“在最终仲裁裁决发布之前,出于使涉案标的在法律与事实上保持原状的目的,法院发布一项临时措施是恰当的。”
不过,对于国际仲裁案件中法院能否发布临时措施的问题,美国法院并非从一开始就保有如此开放的态度。早年,在McCreary Tire & Rubber Co. v. CEAT SpA一案中[11],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国际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行为有悖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纽约公约》禁止缔约国法院受理当事人有违仲裁协议的请求[12]。因此,地方法院应当拒绝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请求。虽然这一观点在起初被下级法院遵循,但很快就有法院对此提出了质疑。在Carolina Power & Light Co. v. Uranex.[13]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纽约公约》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表达了排除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含义。随后,更多的法院认可这一观点[14],即为了使仲裁裁决更好地实现,法院有权在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
总的来说,美国法对于法院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发布临时措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并且各州之间的规则差异较大,但整体上呈现着从限制到开放的趋势,从前述各类司法判例来看,法院作为主体在国际仲裁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
二、国际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决定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目前,就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具体规则,《美国联邦仲裁法》及各州法都少有提及,当事人主要依据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同时,鉴于不同仲裁庭规则的规定不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时,为了确保临时措施得以实现,以及考虑到在另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临时措施的可能性,其不仅要参考仲裁庭规则,更要参考执行地法院对于能够执行以及执行不同类型临时措施的态度。因此,下文中我们主要就当事人能否以及如何申请法院执行由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美国法院对于执行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态度
在早期案件中,部分美国法院认为其无权承认或执行仲裁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在1980年的Michaels v. Mariforum Shipping一案[15]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法院无权审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因为后者没有最终解决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所有问题。不过,这一观点并没有在此后的司法案例中得到一致采纳。在1984年Island Creek Coal Sales Co. v. City of Gainesville[16]一案中,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涉案临时仲裁命令没有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并且该命令彻底解决了一项双方争议,因此维持了初审法院承认这项临时仲裁命令的判决。对于法院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理论基础,法院在1985年S. Seas Nav. Ltd v. Petroleos Mexicanos of Mexico City一案[17]中的阐述更加明确。南纽约州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如果一项裁决旨在避免当事人遭遇不可弥补的损害,为了使这项裁决真正具有意义,当事人必须能够在裁决发布后申请执行或撤销该裁决。与此同时,法院能够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的理由还在于,临时措施的目的是澄清当事各方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这一过渡期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意义上,临时措施本身即具有终局性,因此临时措施可以参照适用《纽约公约》中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随后,在2013年Yahoo! Inc. v. Microsoft Corp.一案[18]中,在当事人微软公司开始仲裁程序的11天后,紧急仲裁员就针对临时措施事宜举行了为期2天的证据听证会,并在听证会结束的6天后发布了临时措施,次日,雅虎公司随即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临时措施,而微软公司则向法院申请承认该临时措施。最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承认了这项由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由此可见,紧急仲裁员在给予当事人临时救济这一方面展现出了惊人的效率,而法院对于临时措施的及时承认以及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也发挥了关键作用。
不过,由于临时措施的种类与内容广泛多样,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时,也会对具体的种类和内容进行审查。即使是同一类型的临时措施,也可能只有部分内容能够得到法院的承认。在Draeger Safety Diagnostics, Inc. v. New Horizon Interlock, Inc.[19]一案中,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之间的供货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归还其持有的与协议相关的客户记录、报告等档案。在就供货协议的纠纷提起仲裁后,为及时遵守其公司注册地密歇根州的相关法定披露要求,仲裁申请人向紧急仲裁员申请临时措施,请求被申请人归还处于其控制下的相关客户记录、报告等档案。对此,紧急仲裁员发布了临时措施,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其持有的相关档案,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仲裁申请人因提起仲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费用。鉴于该临时措施迟迟未得到被申请人自愿履行,仲裁申请人向密歇根州南部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法院认可了其对于承认与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并承认了临时措施中关于归还档案的部分措施。然而,针对临时措施中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对方法律费用的部分,法院认为法律费用会随着仲裁程序的进行不断发生变动,因此临时措施该部分不具有终局性,法院裁定不予承认。
作为普通法系代表之一,司法判例是美国法律的正式渊源,类似案件类似审判亦是重要的法律原则。因此,美国法院的观点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整体来看,我们发现目前大部分美国法院认可法院本身具有承认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具体来说,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对于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若这项临时措施旨在避免当事人遭遇不可弥补的损害[20],或者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与当事人此前的仲裁协议相符[21],则很有可能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二)美国法院对于执行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实践作法
一份仲裁裁决在适用《纽约公约》中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则获得美国法院的司法承认后,即可被视作当地法院的判决。同理,如果一项临时措施可以参照适用《纽约公约》中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则获得法院的承认,那么参照判决的执行方式,当事人可以利用联邦和州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执行。
基于美国的联邦制度,联邦与州、州与州之间的执行程序存在差异。并且,与大陆法有所不同,美国法上的执行程序主要由当事人而非法官主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规定,就金钱给付判决而言,判决以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为基础进行执行,执行程序以法院所在州的具体程序为准。为了协助判决的执行,判决债权人可根据本规则提供的方式或者法院所在州的程序,从任何人(包括判决债务人)处取得执行财产的证据。[22]由此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涉及的财产所在州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申请法院执行。此时需要注意,由于美国法院只能对位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财产或受法院管辖的人执行判决,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标的分散在不同州,当事人可能需要在财产所在地或对该人有管辖权的其他联邦司法区或州法院登记判决。[23]此外,如果财产数量或位置尚未明确,还可以依据联邦或州法规定的查证方式进行,一般包括司法强制披露财务记录和其他文件、对书面问题的回答以及判决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宣誓证词等。因此,在临时措施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州法院的规则,根据执行标的的类型积极进行查证,也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执行。
三、结语
本文以美国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机构、申请条件与执行概况等不同方面进行阐述。在法律规范层面,一方面,部分州法针对法院有权发布的临时措施的类型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具有示范效力的《美国统一仲裁法》也认可了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能并且得到了22个州的采纳,其对于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不仅吸收了美国司法判例的观点,在表述上也与ICC仲裁规则、《法国民事诉讼法》有相似之处[24],体现了不同国家或机构处理临时措施问题的整体方向。在司法实践层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审判案例的演变则表达了对于国际仲裁案件中临时措施发布与执行从限制到支持的态度转变,体现出司法支持仲裁理念的不断发展。总体而言,尽管大陆法与普通法在规则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针对国际仲裁案件中的临时措施的发布与执行问题都体现出逐渐开放的态度,为仲裁当事人提供更加可行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21, p. 343.
[2]参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一节,本法中的“商事”是指各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的商事,在美国领土内的商事或在哥伦比亚特区内的商事,或前述地域范围之间的商事。但不包括海员、铁路雇员或从事外国或州际贸易的任何工人的雇佣合同。
[3]参见《纽约州民事判例法和规则》第7502(c)条。
[4]参见《美国统一仲裁法》第8节。
[5]参见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v. Salvano, 999 F.2d 211, 1993 U.S. App. LEXIS 17108, Fed. Sec. L. Rep. (CCH) P97,660。
[6]同上,四因素分别指:当事人在法律上能否获得足够的救济;依据案情,当事人的主张被支持的可能性;申请临时措施当事人受到的威胁损害是否超过临时措施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临时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7]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网站,http://www.uniformlaws.org/committees/community-home?CommunityKey=a0ad71d6-085f-4648-857a-e9e893ae2736,2022年8月24日访问。
[8]参见Sauer-Getriebe KG v. White Hydraulics, Inc., 715 F.2d 348, 1983 U.S. App. LEXIS 24649。
[9]参见Korn v. Ambassador Homes, Inc., 546 So. 2d 756, 1989 Fla. App. LEXIS 3887, 14 Fla. L. Weekly 1650。
[10]参见《佛罗里达州民事实践与诉讼法》第76.05条, 在债务未到期时,如果债务人(1)将财产转移出州;(2)以欺骗手段处置财产以逃避债务;(3)隐瞒财产以逃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布扣押措施。
[11]参见McCreary Tire & Rubber Co. v. Ceat S.p.A., 501 F.2d 1032, 1974 U.S. App. LEXIS 7752。
[12]此观点来自于该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解释,在当时是比较有争议的观点。
[13]参见Carolina Power & Light Co. v. Uranex, 451 F. Supp. 1044, 1977 U.S. Dist. LEXIS 13804。
[14]参见Stemcor USA Inc. v. Cia Siderurgica do Para Cosipar, 927 F.3d 906, 2019 U.S. App. LEXIS 18940, 2019 AMC 1617;Benihana, Inc. v. Benihana of Tokyo, LLC, 784 F.3d 887, 2015 U.S. App. LEXIS 7165, 114 U.S.P.Q.2D (BNA) 1632;Deutsche Mex. Holdings S.a.r.l. v. Accendo Banco, S.A., 2019 U.S. Dist. LEXIS 180275, 2019 WL 5257995。
[15]参见Michaels v. Mariforum Shipping, S.A., 624 F.2d 411, 1980 U.S. App. LEXIS 16189。
[16]参见Island Creek Coal Sales Co. v. Gainesville, 729 F.2d 1046, 1984 U.S. App. LEXIS 24486。
[17]参见Southern Seas Navigation, Ltd. v. Petroleos Mexicanos of Mexico City, 606 F. Supp. 692, 1985 U.S. Dist. LEXIS 20403, 1985 AMC 2190。
[18]参见Yahoo! Inc. v. Microsoft Corp., 983 F. Supp. 2d 310, 2013 U.S. Dist. LEXIS 151175, 2013 WL 5708604。
[19]参见Draeger Safety Diagnostics, Inc. v. New Horizon Interlock, Inc., 2011 U.S. Dist. LEXIS 14414, 2011 WL 653651。
[20]参见Southern Seas Navigation, Ltd. v. Petroleos Mexicanos of Mexico City, 606 F. Supp. 692, 1985 U.S. Dist. LEXIS 20403, 1985 AMC 2190。
[21]参见Companion Prop. & Cas. Ins. Co. v. Allied Provident Ins., Inc., 2014 U.S. Dist. LEXIS 136473, 2014 WL 4804466。此案中,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已经约定了一方要基于其合同义务向另一方提供担保,基于二者相符,法院承认了该项临时措施。
[22]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
[23]参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5章第125部分第1963节。
[24]参见《美国统一仲裁法》第8节、ICC仲裁规则第28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49条。三者中都出现了“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发布临时措施,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或放弃”或类似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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