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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应用视角下诊疗规范的立法完善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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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生活和医学事业的不断发展,诊疗规范不仅体量愈发庞杂,而且也逐步迈入了司法裁判领域。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特定案型中,现有立法赋予了诊疗规范颇高的规范地位,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然而,从立法论的更高要求上审视诊疗规范的现有相关立法,可以发现立法对诊疗规范缺乏清晰的界定,对诊疗规范过分依赖,且没有充分考虑医学事业发展的要求。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完善应当从对诊疗规范进行分类界定、调整诊疗规范的规范定位、明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诊疗规范的合理说明义务三个方面具体展开。


关键词:诊疗规范;医疗损害责任;医学发展;民法典


引言

诊疗规范是根据已有的医学研究成果和医疗实践检验,制定的指导医疗实践的规则,其旨在保障患者的健康,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效果,促进医疗技术的发展和进步。随着社会生活和医学事业的不断发展,诊疗规范的体量也愈发庞杂,其在医学理论和医疗实践层面都占据了愈发重要的地位。


司法和立法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司法主要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立法则通过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保障人民权利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尽管立法和司法本质上是互相依存、互动发展的关系,但司法的能动作用对于立法发生的影响具备明显的隐性和例外性特征,而立法对司法的拘束作用则是法治社会中法律实然效力发生的基本模式。因此,高质量的立法对于法律效力的发挥具备决定性的作用,也会实实在在地影响司法裁判。对于司法裁判中遇到的困境,亦首先应当审视立法规定中是否存在相应的不合理之处,并先行寻求立法上的应对之策。


随着诊疗规范体量的不断扩张,其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也取得了相应的发展,这具体体现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件类型中。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诊疗规范”这一法律概念,这意味着诊疗规范正式进入了司法裁判领域。然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身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诊疗规范的相关制度构建也必须充分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并充分纳入医学、社会学等方面的考量因素。然而,《侵权责任法》及后续立法在立法技术和立法考量因素上存在若干不足,这也已经在司法实践层面引发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先行澄清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确切内涵,在明确其不足之处的基础上为现行立法寻求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一、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内涵解读


在法律层面,诊疗规范最早见于《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60条和第63条,该三条在法律层面直接使用了诊疗规范的概念,确立了诊疗规范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民法典》第1222条、第1224条和第1227条基本继受了前述三条的规范内容,仅作了少量文字调整。另外,《医师法》第56条和《精神卫生法》第35条也使用了诊疗规范的概念。其中,《医师法》第56条规定了医师违反诊疗规范的行政责任,与本文主题不涉。《精神卫生法》第35条规定了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负有的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实施治疗的义务,但未直接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故该条在司法裁判中也无法单独适用。


在司法解释层面,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的认定问题,其中涉及了诊疗规范在过错认定中的具体应用。2020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修正,仅对第16条进行文字调整。


接下来,笔者将集中解读《民法典》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中诊疗规范相关法条的内涵。


(一)《民法典》第1222条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过错推定规则,其意在减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民法典》第1218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作为原告的患者需要承担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基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遑论患者,即使是法官也难以对实施特定医疗行为能否认定为“过错”轻易作出正确的判断,故患者需要其他的规则来减轻其证明过错的困难,故有《民法典》第1222条之规则。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初,立法机关关注到有的法院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显然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下,依然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1]所以在解读《侵权责任法》第58条(即《民法典》第1222条前身)时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推定过错”实为“认定过错”,即该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2]但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亦即,从程序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似乎不承认“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即所有的推定都是可以通过反证来反驳或推翻的。[3]上述解释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会具体化为法院事实认定的分歧,即是否允许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通过反证的方式来证明没有过错。但即使认为《民法典》第1222条的规定属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结合法院对于裁判风险的规避考量,医疗机构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成功地通过反证证明没有过错。由此可见,诊疗规范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过错认定问题上通过改变证明对象,即从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改变为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


(二)《民法典》第1224条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特殊免责事由,该条本身构成一个完整的实体法规范,属于医疗机构可以主张的抗辩规范。在该条中,诊疗规范直接属于实体法规范内容的一部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直接决定医疗机构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该条第2款看似是以第1款的适用为前提的完整实体法规范,但实际上仅为提示性规定。从逻辑上来看,医疗机构主张该条第1款之抗辩的前提是患者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成立,即患者已经主张和证明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亦即,在该条第1款可以适用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必然是存在过错的,否则医疗机构根本无需提出该条第1款之抗辩。由此,该条第2款的立法表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其提示性规定的本质,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第1款的效力。原因在于,如果法院忽视了第2款或者误认为第2款无法适用,则可能仅基于第1款的规定免除医疗机构的全部责任。


(三)《民法典》第1227条


《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过度医疗的法定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见该条并非一个完整的实体法规范,而是对其他实体法规范起到补充作用的辅助规范。前述《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过错推定规则,而第1227条恰好可以对第1222条起到补充作用。结合该两条规定可知,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违反诊疗规范的过度医疗行为,则不仅仅是违反了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也是直接违反了法律,即第1227条的规定。由此看来,似乎实施过度医疗行为是一种相较于其他医疗行为更具可谴责性的行为,应予严厉打击。然而,立法机关在其编写的释义书中却又基于对“防御性医疗行为”,即保守治疗的担忧表达了司法实践中对过度医疗应予从严认定的立场,[4]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潜在的矛盾。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该条与《民法典》第1222条同属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认定问题的规定。该条前半句如《民法典》第1222条一般强调了诊疗规范在过错认定中的重要地位,后半句则是对过错认定的其他考量因素作出了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该条后半句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动态系统论”的理论。动态系统论就是试图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引导法官考虑该因素或因子的权重,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5]动态系统论不同于传统立法技术,不明确规定构成要件,而是规定综合考量的各种因素,以引导法官开展诸因素的综合考量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使得裁判结果更为合理。但就整体内容来看,携带司法解释烙印的该条也难以跳脱出《民法典》1222条的框架,仍然先行强调了诊疗规范的重要地位。但这样的一种制度选择毫无疑问会削弱该条承载的动态系统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


二、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不足之处


通过梳理和解读现有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内容不难发现,诊疗规范这一概念已经深切融入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立法和司法。然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相关制度构建必须基于更为精细的立法技术并纳入更为丰富的考量因素。从更高层次的要求审视现有诊疗规范相关立法,可以得出现有立法的以下不足之处。


(一)缺乏对诊疗规范的准确界定


尽管诊疗规范当前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但现有立法却并没有对诊疗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内涵与外延是语言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对于具体语词的理解和应用都具备重要作用。内涵是指语词所蕴含的意义,即语词最为核心和本质的部分,往往指向语词的概念、性质、特征、属性、功能等。外延相对于内涵是更为具体、可见的,它是指所有符合语词定义的实物、实体、现象等。从立足于司法实践的实用主义角度上来讲,对于特定语词外延的界定更能够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而对内涵的界定则可以在外延界定发生争议和困难时起到相应的补充作用。


从诊疗规范的现有相关立法来看,仅能得出诊疗规范应当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区别这一初步结论,而无法对诊疗规范作出进一步的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和维护司法权威。法治现代化在立法层面具体体现为立法的不断精细化,即立法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将原本统一的法律规范进一步细分,以更为精准地应对社会需求。就诊疗规范而言,现有立法的高度模糊性、概括性使得司法实践在面对各种不同的诊疗规范时无法做出有区别的应对,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过分简单化。[6]


(二)对诊疗规范依赖过度


如上所述,现有立法并没有对诊疗规范作出准确的界定,但在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却赋予了诊疗规范相当高的规范地位。在《民法典》1222条中,违反诊疗规范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这在司法实践中使得诊疗规范直接成为了认定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过错的“中心依据”。[7] 在《民法典》第1224条中,诊疗规范的规范地位更进一步,直接成为了医疗机构可以提出的免责抗辩规范中的一部分构成要件。


立法赋予诊疗规范如此高的规范地位,体现了立法希望规范医疗行为的基本立场,但这种对诊疗规范的过分依赖却可能使得法官丧失审判的独立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身就具备很高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会使得法官倾向于通过鉴定明晰责任,以减小法官裁判的风险。[8]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8条至第15条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司法鉴定问题,而第16条便紧随其后规定了对医疗机构或其医疗人员过错认定问题及诊疗规范在过错认定中的作用。从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第16条不仅仅是法官认定医疗机构或其医疗人员过错的依据,也同时是鉴定人认定医疗机构或其医疗人员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方面会基于其本身对过错的认定而产生对诊疗规范的直接依赖,另一方面也会基于对鉴定意见的依赖和鉴定人在认定过错过程中对诊疗规范的依赖而发生对诊疗规范另一种间接依赖。[9] 在这种双重依赖之下,诊疗规范自然会相应地湮灭法官对于诊疗规范性质、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等问题的独立判断。


(三)缺乏对医学发展的关照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身属于特殊侵权案件类型,其制度构建必须考虑相应的医学因素,实现医学与法学的协同发展。但是,现有立法过分强调了对医疗机构或其医疗人员诊疗行为的规范,而没有充分考虑医学的发展。诊疗规范通常是对既有医学方法和成果的总结,规定的是较为成熟和稳妥的诊疗方案。但从医学事业不断发展的视角来看,医学需要推陈出新,需要在既有成熟诊疗方案的基础上有所突破,而不是一味地故步自封。从医学理论和医疗实践的关系来看,二者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医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往往都需要医疗实践反复的实际验证才能逐步发展为可以临床应用的成熟诊疗方案,因此医疗实践对传统诊疗方案的适当突破在医学事业发展中具备不可或缺的重大意义。


诊疗规范的现有相关立法一方面如前所述赋予了诊疗规范极高的规范地位,另一方面也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过于苛刻。从《民法典》1222条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的规定来看,只要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存在极高的被认定为具有过错从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尽管《民法典》第1224条也为医疗机构规定了相应的患者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的免责事由,但从法条的逻辑关系来看,相对于作为原则的《民法典》第1222条,第1224条属于第1222条的例外抗辩情形,[10] 其司法适用的频率相较于第1222条明显要低。因此,总体而言,现有立法对于医疗机构明显较为不利。从比较法来看,在立法上赋予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法的惯常选择,而这一选择的首要原因就在于推动医学不断发展的需要。[11]


三、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完善对策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诊疗规范的现有相关立法尚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难以适应当前社会生活和医学事业高速发展的现状及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需求。从立法论的角度上看,当前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完善对策主要在于以下三点:对诊疗规范进行分类界定、调整诊疗规范的规范定位、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诊疗规范的说明义务。


(一)加强对诊疗规范进行更为清晰的分类界定


从当前诊疗规范的现状来看,诊疗规范体量庞杂却缺乏界定,这是导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诸多司法乱象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在规范层面首先对诊疗规范作出相应的界定,如此便可对司法实践起到直接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当前法律层面对诊疗规范这一概念有明确规定的是《民法典》《医师法》和《精神卫生法》。在这其中,《民法典》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而诊疗规范毕竟通常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型中会被涉及,而不具备在多种案型中的普遍适用意义,故不宜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界定。《精神卫生法》是以“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的法律,而诊疗规范的适用场域显然不限于精神诊疗方面,而是涉及各种诊疗行为,故亦不宜在《精神卫生法》中对诊疗规范作出界定。相对而言,《医师法》是“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的法律,具备医疗领域的普遍适用性,其在适用场域上与诊疗规范颇为契合。同时,现行《医师法》虽然仅在第56条使用了诊疗规范这一概念表述,但其他条文中亦有与诊疗规范之内涵接近的概念表述。例如,《医师法》第29条规定,“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在该条中使用的“用药原则”“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药品说明书”等概念,其内涵在相当程度上与诊疗规范有所重合,故笔者认为可由诊疗规范吸收上述概念,以实现立法层面概念使用上的统一。因此,笔者建议由《医师法》对诊疗规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以供《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援引。


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并未对诊疗规范进行分类,这使得编制主体、编制程序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的各种诊疗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完全相同的规范地位,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细化的要求。考虑到现行立法在诊疗规范分类上缺乏相应的基础,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先行考虑将诊疗规范分为两类,即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和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12]其中,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应当具备明确的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要求,以确保其本身的质量。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在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上也应当有一定的要求,如虽然在编制主体上不设置过高的门槛,但应当要求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必须明确记载其编制主体和主要编制程序,以供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裁量其参考价值。


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专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医疗行为因种种原因并不存在诊疗规范,或是医疗技术较为先进仍需要观察实验,或医疗行为本身过于复杂不适合制定统一的标准等等。对于尚未制定诊疗规范作为依据,应以该领域专家共识作为非强制性的参考诊疗依据。对于既无诊疗规范,又无专家共识,则不宜认定医疗机构及人员违反作为义务。


医学是复杂的学问,其发展既需要充分的医疗实践,又离不开有效的制度规制。诊疗规范本是医疗实践成果的凝结,但医疗实践成果也需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一医学发展的基本逻辑决定了对诊疗规范进行分类界定的必要性。相应地,对诊疗规范进行分类界定也有助于医学的健康发展,可以有效防止“假医学”“伪科学”经由立法、司法登堂入室,阻碍医学发展的进程。


(二)调整诊疗规范的规范定位


当前诊疗规范的规范定位过高,导致法官对于诊疗规范的过度依赖,进而影响了法官司法裁判的独立性。调整诊疗规范的规范定位,就是要理性看待诊疗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价值和意义,既尊重其本身的社会价值并在立法上予以具体体现,又不偏听偏信,保障是法官而不是诊疗规范来决定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


如前所述,诊疗规范应当分类界定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类型。其中,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受到严格的立法限定,其体现的是诊疗活动中的基本行业共识,即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因此,可以赋予强制性的诊疗规范以相当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范定位,充分尊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独特性,发挥诊疗规范之专业性、灵活性对前述高级别规范性文件的补充作用。对于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其编制主体、编制程序,甚至表现形式都十分多样,故难以仅依据其外在特征确认其内容的质量。因此,对于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应当赋予其与强制性的诊疗规范有明显区别的规范定位,即仅能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文件。面对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法官不能直接认定其内容的正确性,而应当要求希望援引该诊疗规范的当事人就其内容的正确性予以具体说明,并由法官最终作出独立判断。


(三)明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诊疗规范的合理说明义务


现行立法虽然赋予了诊疗规范在司法裁判中颇高的规范定位,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与诊疗规范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这不但不利于纠纷的事前防范和良好医患关系的维护,也不利于在事后明晰各方权责。因此,应当首先在立法层面就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关于诊疗规范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进而再确立双方违反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此方可理清责任认定的基本逻辑。


在诊疗活动中,患者通常会先向医务人员说明其自身的外在症状及可能与疾病有关的经历,而医务人员则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基于诊疗活动本身的专业性,医务人员在诊疗方案的确定上相较于患者具备明显的优势地位,故医务人员应当负有合理说明其拟采取的诊疗方案的依据之义务,其中就包括相关诊疗规范。《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笔者认为,《医师法》第25条虽然规定了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但没有采用《民法典》中具备颇高规范定位的“诊疗规范”概念,这导致了《医师法》与《民法典》的脱节,不利于《民法典》中相关裁判规范的适用。例如,《民法典》1224条规定了患者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时医疗机构可以相应免责,但这应当以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告知拟采取的医疗措施的诊疗规范依据为前提,否则就相当于要求患者无条件服从医疗机构安排的医疗措施,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医师法》第25条应当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对于患者负有告知其拟采取的医疗措施的诊疗规范依据,从而实现义务与责任的对接以及《医师法》与《民法典》的对接。


同时,由于医疗技术和水平的限制,所有医疗手段均在进行了大量医学实验的检验,甚至经过了不断试错并付出一定代价之后,才形成较为稳定可靠的医疗方案。世界各地的患者因其体质、气候、环境等多方面的差异,实际适合的诊疗手段也存在较大差异,医疗实验是必不可少的。此时,就医疗实验的方案介绍和后果说明进行充分阐述,则是医疗机构无法推卸的责任。在对应诊疗尚未成熟并形成共识前,对于医疗手段仍在通过接受患者检验不断改进的过程中,通过诊疗规范在有限范围内尽可能减轻医疗机构和人员在新型医疗手段实验中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应重点规范医疗机构和人员对患者必要且详尽的说明义务,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


结语


诊疗规范在提高医疗水平、保障患者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发展、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等方面都具备重要的实用价值。现有诊疗规范相关立法在立法技术和立法考量因素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尚不能充分发挥诊疗规范应有的价值和意义。从司法应用的视角审视现有的诊疗规范立法,有助于提升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实用价值,增进诊疗规范相关立法的实然效力。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59页。

[2] 参见梁慧星:《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38-39页。

[3]参见纪格非:《医疗侵权案件过错之证明》,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162-163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5页。

[5]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2页。

[6]参见曾见:《论“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法律评价》,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90页。

[7]参见熊静文:《诊疗规范中心论与医疗过失的判定——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的拟定为依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第38-39页。

[8]陈锦平、吴一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诊疗规范的适用》,载《法人》2022年第8期,第77页。

[9]参见熊静文:《诊疗规范中心论与医疗过失的判定——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的拟定为依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第39页。

[10]参见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68页。

[11]参见曾见:《论“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法律评价》,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92-195页。

[12]参见曾见:《论<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的“诊疗规范”》,载《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7年第8期,第6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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