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案件管辖与立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2023-08-15
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一直由早期司法解释确立,但中国市场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发生了巨大变化,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带来金融审判水平的大幅提升,同时不断产出良好的裁判规则,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实践问题的规制已显得力有未逮,有必要顺应司法发展并吸收实践智慧。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后,因其确立的管辖规则与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有所不同,本文拟结合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案例,梳理新规下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从不可仲裁到可仲裁的转变
在(2021)京民辖终210号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财通公司主张本案请求权基础基于《募集说明书》产生,《募集说明书》中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认购人创金合信公司以发行人中融双创公司、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财通公司等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
在(2022)京民终74号(2022年3月11日)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外贸信托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之诉,不受仲裁管辖条款约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现外贸信托公司主张开源公司,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允公律所、金诚评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相关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排除当事人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可以仲裁的观点,从“不受仲裁约束”变为“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即认可了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仲裁。
二、前置程序取消后的立案审查标准
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取消了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件的前置程序,并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应作何种程度的审查,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作形式审查,只要原告提供了证据,即应受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案件受理应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因此,只要原告提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形式的证据,法院即应当立案,不应再另设受理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信披义务人确实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则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在立案时无须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初步审查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原告未提供具体明确证据的,不予受理。理由如下:虚假陈述纠纷的社会影响大,易形成群体性诉讼。一旦成讼,监管部门对涉诉信息有强制披露要求,虚假陈述案件的立案将对被告方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为其设置一定的立案门槛。
三、虚假陈述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第3条第1款规定:“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款明确,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将《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对管辖的规定作为特殊情形。《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条第3款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统一归由涉诉集中交易的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交易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对《虚假陈述新规》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例外。
(2022)京民辖终8号案中,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未起诉发行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审理过程中新法实施的问题,本案现系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案件尚未终审,故本案应适用《虚假陈述新规》对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发行人富贵鸟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其所属的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为福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21)京74民初1383号案中,嘉兴大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国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未起诉发行人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债权发行人宁夏远高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前述二个案例,很好的回应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类似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
四、省高院有权调整地域管辖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并非尽善尽美,可能造成发行人住所地法院诉讼事务负担过多,进而影响诉讼效率和裁判质量。发行人住所地法院也不一定能够适应所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个案可能需要由其他法院管辖。或出于上述考虑并避免管辖规则的适用僵化,《新规》第三条第二款赋予省高院确定本辖区内其他中级法院管辖一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权力。同时,为避免权力滥用,变更地域管辖时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涉外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国内管辖法院的确定
《法》第2条首次规定了虚假陈述纠纷的域外管辖权,与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2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损害境内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可以自行选择上海金融法院或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首先,投资者可自主选择上海金融法院或北京金融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其次,当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发生管辖冲突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果两家金融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则应就该案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后,如果不同的原告投资者分别向两家金融法院提起诉讼,两家金融法院均予受理的,是应当分别审理,还是集中由某一家法院管辖,尚无明确规定,目前或可由其共同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统一协调。
(二)域外管辖问题
2019 年新修订的《法》第2条突破性地增设了域外管辖条款,该条第4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自此,我国《法》具有了域外管辖效力。但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宽泛,我国法院在行使虚假陈述纠纷的域外管辖权时,究竟应符合什么条件,还需进一步探讨。
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境外的发行、交易活动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院即可行使域外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境外的发行、交易活动,应同时符合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两项条件,我国法院方可行使域外管辖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以法的规定为准,但在认定何为“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时,应格外慎重。
从法律适用角度考量,第三种观点比较客观。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纠纷的域外管辖权,但该规定较为笼统,更多属于宣示性条款,由于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涉及国与国之间司法权的平衡协调,为避免域外管辖的不当泛化,尤其应当慎重对待,不应轻易适用,故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精细化适用还有待未来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加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提出建议:司法在适用法的域外管辖条款时,应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和对等原则,对于严重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我国市场秩序的境外违法行为,依法行使域外管辖权。同时,依照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穷尽当地救济途径”原则,对于不宜由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保持司法谦抑。
2020年,瑞幸咖啡作为一家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主动承认业绩造假,构成了虚假陈述。从相关部门对瑞幸案的处理情况来看,本案并没有适用《法》第2条的长臂管辖原则。首先,因瑞幸被披露的财务造假行为主要发生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前,根据《立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新《法》第2条长臂管辖原则的适用。其次,新《法》第2条对于长臂管辖原则也规定了“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适用条件,由于该规定实质上较为原则,存在一定的监管裁量空间。而瑞幸的发行与交易是在境外实施的,故瑞幸案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存在争议。最终监管部门并未启用新《法》第2条长臂管辖原则对瑞幸进行监管处罚,因此未能通过此次事件一窥监管对于新《法》第2条适用范围的明确态度。
六、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虚假陈述案件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由于“有关债务人”和“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概念相对模糊,仅凭此规定无法明确破产集中管辖与《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的做法,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可见,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涉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2020)京01民初480号案中,原告将亿阳集团列为被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信信托公司、融通资本公司、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亿阳集团已向哈尔滨中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现亿阳集团虽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但中信信托公司、融通资本公司、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起诉主张的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及承销机构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等相关事实发生在哈尔滨中院受理亿阳集团重整申请之前,本案不属于重整计划终止后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亿阳集团的诉讼。且三原告均认可已向相关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申报数额与本案诉请金额一致。故本案审理结果与亿阳集团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哈尔滨中院对于亿阳集团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应当由哈尔滨中院集中管辖,本案应当移送哈尔滨中院审理。”
(二)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受破产集中管辖
(2022)京民辖终14号案中,原告未将破产发行人列为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金公司、邮储银行主张上海三中院已受理对华信集团的破产申请,根据集中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三中院。本院认为华信集团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故对于邮储银行、中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三中院,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该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北京高院认为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特指债务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中有实质权利义务、有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当不以债务人为被告时,与案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由《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第3条规定的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受破产集中管辖约束。
七、虚假陈述案件中协议管辖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集中管辖,协议管辖应作限制,仅可限于集中管辖的地域范围。[1] 在此基础上,鉴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进一步限缩集中管辖,协议管辖恐怕更加无法得到实践。
八、虚假陈述责任人内部分责追偿诉讼的案由与管辖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
对于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和追偿诉讼的案由,我们认为,内部分责和追偿诉讼本质上是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因而此类案件应当以“追偿权纠纷”作为案由为宜,而不应是侵权责任纠纷。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第23条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故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关系,此种法定之债并非侵权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①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②侵权人存在过错;③被侵权人存在损失;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内部分责诉讼中,被追偿人对追偿人并无侵权行为;诉讼主体也并不包含前诉的被侵权人,仅包括各侵权人。因此,内部分责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
虽然内部分责诉讼的基础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就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延伸。实体上,各侵权人共同侵权的事实仅是与内部分责诉讼有关的关联事实,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在本诉中予以审理,追偿人无权再就该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提到:“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上述用词为“包含”而非“仅包含”,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因此《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更不能涵盖追偿权纠纷的所有类型,共同侵权人内部分责与追偿诉讼仍可以适用“追偿权纠纷”这一案由。
司法实践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云投公司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2014)昆民五初字第51号案件中承担了因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而给该案的陈魁造成的62304.91元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云投公司就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另有“五洋债”案执行完毕后,德邦认为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连带责任份额,遂向中介机构及陈志樟提起诉讼,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分担其已先行赔付的金额,进行内部分责,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将其案由认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在明确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后,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因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需要受特殊地域管辖,因此,虚假陈述内部分责和追偿诉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此类纠纷往往存在多名被告,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若多名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
前述德邦内部分责诉讼是以被告陈志樟住所地杭州确定的地域管辖,云投公司内部分责诉讼也是以被告何学葵住所地昆明确定地域管辖,兴业内部分责诉讼同样是以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或者虚假陈述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定来确认管辖法院。此种观点混淆了前文所提及的侵权纠纷与内部分责诉讼的两个层次,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属于因前诉的判决及由此产生的追偿权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九、对于原告未起诉发行人案件的管辖原则
当发行人已无实际清偿能力或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况下,原告投资者往往选择直接起诉发行人董监高、保荐承销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其他连带责任人,而不将发行人列为被告。此时,如发行人的责任尚无在先裁判予以确定,法院应否追加发行人参加诉讼?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追加发行人,如欲查明事实,可传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职权将发行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职权将发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发行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发行人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第一责体主体,只有在发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充分查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不宜将发行人追加为被告。虚假陈述纠纷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宜强制追加被告,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第三,发行人的诉讼地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原告在本诉中虽未将发行人列为被告,但其仍有权随时另案起诉发行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诉对于虚假陈述事实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显然将对后案的定责产生影响,因为本诉的连带责任责任实际上是对发行人责任的连带,故可认为本诉的处理结果与发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可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四,发行人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可以辅助其他连带责任人对抗原告,但由于其并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由于不会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发行人亦无权就本诉提起上诉。与此相对应,发行人虽然参加了本诉,但法院就本诉作出的判决对发行人并不产生拘束力,但判决认定的事实会对后案事实产生预决效力。
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陈述纠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在尊重原告诉权的前提下,将发行人追加为第三人,顺利推动了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对后续的同类起诉具有较强的参照及指导意义。
结语:
关于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条对原有管辖规则进行了改变:第一,在地域管辖方面,统一规定均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在级别管辖方面,增设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且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可以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明确代表人诉讼和涉外诉讼的特殊管辖规则。同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还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虚假陈述案件管辖,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破产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受破产集中管辖约束;第二,法院对于原告未起诉发行人的案件,应依职权将发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虚假陈述内部分责和追偿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民事诉讼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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