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有效阻止公司实际控制人解套
2023-06-07
一、案件背景
1996年A公司投资B公司拍摄电影项目1000万人民币,因案涉电影有境外拍摄地点和人员参演,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投资后双方对境内和境外的票房收入进行约定比例分配,同时对A公司的投资款予以保底承诺退还,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2019年案涉电影虽延期但成功上映,但时至今日未按约定比例向A公司支付任何营收款且承诺的投资款本金未退还完毕。在双方签订投资合同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B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投资合同中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A公司2021年启动仲裁,B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止了北京仲裁委的程序。
二、B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诉讼策略
本案对方提起中止仲裁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将具备经济实力的自然人解套,让A公司只能就投资合同中的损失找空壳状态的B公司主张。因为本案投资合同本身并非三方合同,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代表B公司和A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仲裁管辖,但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其核心策略依据在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即涉外合同中对于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从合同未约定管辖方式的,仲裁解决方式不能约束从合同相对方。
三、A公司的应对策略
可以说对方能够提出《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已经是对A公司很有力的一次攻击,该纪要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纠纷的宏观指引,且第97条非常近似本案情况,初期和法官沟通后认为法院很大可能就按照这个纪要思路认定B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应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后经过研判,虽然该纪要内容确实对本案走向影响很大,但作为本案代理人认为该会议纪要适用于本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本案《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系主从合同关系;第二,该纪要生效和实施时间都晚于本案两份协议签订和生效时间,纪要能否溯及既往。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补充协议》系对《投资协议》中某一条进行的扩展担保,就担保合同和投资合同来看应当是主从合同关系,应当适用该会议纪要审理思路。但经过代理人给法官的有效论证,从合同应当具备完善的合同基本要素内容,《补充协议》明确是对《投资协议》中具体某一条款的补充,法院认定该约定明显不是第三方对前一合同进行独立担保意思,结合担保人系《投资协议》的签订人和两份协议同时签署的背景,认定“补充”不等同于“从合同”的地位,“补充”就是原协议一部分的意思。另外,本案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情形,故驳回对方的申请。
虽然,本案法官就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疑点进行论证驳回对方申请,但就第二点代理人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也提及旧法审旧案,新法审新案的基本原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如此,会议纪要更应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如若本案系主从合同关系,该纪要审判逻辑也不应当被直接适用于本案。
综上,本案的代理核心观点在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补充协议不一定系从合同性质。另,本案笔者为当事人至少成功阻止了资金实控人在未来投资合同纠纷中“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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