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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则系统梳理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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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将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违约金而予以专门规定。然而,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问题一直困扰实践。一方面,根据当事人未约定或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表述不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利息法定限额、法定迟延罚息以及违约金特殊的酌减规则等多项“数字型”规则并存的格局,对司法适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有鉴于此,下文将简要梳理我国法下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世今生,兼顾域外法律规定,以展现规则变迁背后的法理基础以及社会背景。同时,在厘清违约金性质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近期作出的司法裁判,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调减标准、预先放弃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的效力、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并用等问题予以简析。


    一、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则变迁


    1.违约金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即便从清末变法修律开始考察,诸如《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等立法文件,都规定了违约金制度。而中国法上违约金制度的真正建立,是以改革开放后与经济体制转轨相伴的法制重建为背景的。[1]


    2.具体到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演变和形成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总体而言,有三点变化值得关注:(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概念和规定从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类型扩大到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领域;(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从法定原则转向了约定原则,计算标准由法定的固定标准转向了法定与约定标准并用;(3)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础。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的合同类型逐步扩大到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领域


    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概念首次出现于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5项规定:“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概念尚未固定化,适用范围仅限于上述两类合同,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同时,人民法院的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直接引用或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文件,而只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的形式将该行政规定予以法律确认,以统一全国法院的司法尺度。[2]


    5.为此,最高法院先后多次发文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诸如1994年3月12日作出的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法释〔2000〕34号,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类型扩大到所有的合同领域。[3]


    6.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中并未再现“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但因逾期付款而违约的案件非常普遍,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等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也非常大,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委派民二庭起草一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正式发布并实施。其中第24条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违约金而专门作出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大体延续了前述规定。


    7.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具有参照适用之效力。因此,《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各类有偿合同。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从法定原则转向了约定原则,计算标准由法定的固定标准转向了法定与约定标准并用


    8.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向,是从以管制为主导向尊重甚至倡导自治的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酝酿与建立,不仅仰赖自治,也能反过来促进自治。经济体制的转型,意味着逐渐告别以国家的行政指令管控经济生活的样式,也意味着交易,尤其是私人交易的正当性得以确立,丰富多彩的交易实践应运而生。[4]


    9.在此背景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也经历了一个由法定到约定的发展变化过程,以《合同法》生效为分水岭。


    10.《合同法》生效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具有法定性,当事人并无自由选择的权利。《经济合同法》(1981)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1993年修正时,这一规定并未修改。据此,违约金是当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首要法定形式,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责任都应适用。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能另行主张损失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一种类型,在适用上当然也具有法定的强制适用性。


    11.当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采法定的固定标准,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权利。最高法院〔1994〕10号复函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法复〔1996〕7号批复改为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虽然法定标准简单明了,审判实践中便于执行,但并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并且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在不同时期不断变化,导致司法解释也需相应废止和更新,影响了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适用性。[5]


    12.为此,法释〔1999〕8号批复作出了调整,肯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性。依据该批复,当事人如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应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法定标准(每日万分之四)。法释〔2000〕34号批复对法释〔1999〕8号批复作了部分修正,但依旧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优先的立场。


    13.随后出台的《合同法》直接对违约金的强制适用性作出了重大改变,确立了违约金约定优先的原则。《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对此予以了延续。


    14.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约定为原则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形势下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遵从。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自行规划合同履行障碍后果的机制,预定的内容通常包括违约金责任成立的条件、违约金责任的形式与内容以及违约金责任与其他法定责任的关系,相比法定责任规则更为个性化。如果说缔结主合同是当事人开展交易自治决策的正面体现,那么约定违约金则是自行安排履行障碍后果,属于同一枚硬币之背面,二者均属以法律行为构造法律关系的私法自治范畴,自民法的基本价值观之,尊重违约金约定的效力乃私法自治的要求。[6]


    (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基础


    15.经过多年来利率市场化改革持续推进,目前我国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已经放开,但仍保留存贷款基准利率,存在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利率双轨”问题。银行发放贷款时大多仍参照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特别是个别银行通过协同行为以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倍数(如0.9倍)设定隐性下限,对市场利率向实体经济传导形成了阻碍,是市场利率下行明显但实体经济感受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7]


    16.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随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指出,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LPR。


    17.2020年出台的《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相应地吸收了央行的上述改革政策,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


    18.我国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制度尤其是酌减违约金的规则,以及违约金是否能够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规则,均以违约金的性质判断理论为基础而构建的。因此,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性质有个清晰的界定。


    (一)中国法


    19.学界对违约金的性质仍存在很多争论,但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金的性质已形成一个较为普遍的认识,即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或者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20.《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21.上述观点亦鲜明体现在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并一以贯之地被吸收到《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9条中。最高法院在2011年公布的一起公报案件中也明确指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8]


    22.言下之意,即实际损失构成补偿性与赔偿性的区界。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9]


    23.需要说明的是,“补偿为主”,体现在违约金的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参照,不能偏离过巨;“惩罚为辅”,体现在包含了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整项违约金可以高于但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如1.3倍),或者说指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部分不能过分高于补偿性质的违约金部分。[10]


    (二)域外法


    24.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亦承认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在有惩罚性时,可以对其畸高的情况予以调整。不过,法国法与德国法在这两种属性上的侧重点不同,德国法对违约人比较严厉,更加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国法则比较温和,更注重违约金的赔偿性。[11]


    25.相反,在以英格兰法和美国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看来,违约金区分为违约赔偿金和违约罚金,两者在效力上截然不同。前者仅具有补偿性质,故合法有效;后者因其惩罚性质而无效,并不存在酌减一说。并且,区别于我国以违约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与违约金金额对比为事后判断,英美法系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主要以约定违约金时当事人的目的而为事前判断。


    26.在1915年英国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and Motor,Co. Ltd.案中,顿丁(Dunedin)法官对两者的本质及如何区别做了详尽而权威的阐述,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英美法违约金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在英美法系各国法院的判决中被广泛引用。


    27.在该案中,顿丁法官指出:“罚金的本质在于制订的目的是为恐吓(in terrorem)违约的一方;而预约赔偿金的本质则在于它是一种对违约所造成损害的预先估算(pre-estimate of damage)。”[12]顿丁法官特别强调,尽管违约的后果使得精确的预先估计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这恰恰说明,预先估计的损害很可能是双方之间的真正交易。[13]可见,英格兰法判断违约金属于罚金还是预约赔偿金的主要根据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正意图(Intention);如果当事人的意图在于惩戒和预防违约的发生,违约金即为“罚金”,是无效的;如果当事人是为减少将来计算违约损害的麻烦而规定违约金,则属于预约赔偿金,是有效的。


    28.顿丁法官列出了一些判断违约金为罚金的标准:(1)如果与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害相比,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和过于不合理(extravagant and unconscionable);(2)如果违约是未交付或未及时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违约金的数额高于该笔金钱;(3)如果合同中规定对几种不同的违约行为均适用同一笔违约金。[14]


    29.美国法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和英国法大体一致。不过,美国法院对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性质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改造。1952年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8(1)条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对任何一方违约时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约定,但相对于预期或实际的违约损失、证明损失的难度以及通过其他方法取得充分救济的不方便或不现实程度,所约定的金额必须合理(reasonable)。金额高至不合理的条款,应被视为惩罚而无效(void as a penalty)。”


    30.据此,无论当事人有无对违约方施加惩罚的动机,若约定的赔偿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相比显得过高,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即可认为该约定是惩罚性的。不过,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是惩罚性的,与实际损失的差额仅为考虑因素之一,还应考虑证明损失的难度、通过其他方法取得充分救济的不方便或不现实程度等因素,整体确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违约金性质的判断仍遵循前述传统规则。


    31.虽然各个司法管辖区对违约金的性质认定并不一致,但都没有无限制地放任违约金的约定自由。在充分尊重自由约定的基础上,都对不合理的约定条款加以不同程度的公权力干涉。


    三、《民法典》时代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32.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以约定为前提。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据《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一)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酌减


    33.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34.《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亦作出了类似规定,两者基本都延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


    35.据此,违约金一般应小于等于1.3倍的损失,超过者可以认定为过高;法院酌减违约金时应以损失为基础(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调减;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一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36.需要注意的是,损失的1.3倍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并非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


    37.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567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不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而非机械的将‘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理解为将违约金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纵观全案情况,诚然益诚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兴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所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益诚贸易公司按时按期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兴源建筑公司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在欠付货款高达九百余万元的情况下,仅支付了其中的两百万元,并未全面积极地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每天每吨6元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将资金占用费下调,按照月息2分[注: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既弥补了益诚贸易公司的损失且惩戒了兴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调节并无不当。”[15]


    38.同时,对比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损失基础包括可得利益。


    39.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16]


    40.实践中,若买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法院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法院通常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41.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违约方(采购方)逾期支付货款,依据合同,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守约方(供应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由于违约方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守约方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守约方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最高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以违约方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


    42.从最高法院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法院出现了多种计算标准,除了酌减到年利率的24%/四倍LPR,还有以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础,有上浮30%~50%的,[18]也有按照1.69倍~1.95倍计算的。[19]个案事实对最终的结果影响较大,法院的裁量权很大。


    (二)预先放弃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43.买卖合同中预先放弃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理论上有争议,之前实务上也有争议。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二巡法官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


    44.虽然在最高法院先前审理的案例中,有作出过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有效的认定,但是理由在于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这意味着,法院实际上仍然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了审理。


    45.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05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济宁分公司等均确认吴荔丹一方垫资成本高、若就付款发生争议则吴荔丹一方的损失远大于约定加价款、明确表示放弃提出因加价款过高要求裁判机关酌减的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吴荔丹一方基于该份承诺,在济宁分公司已逾期付款时,同意继续供货,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济宁分公司承担,吴荔丹作为供货方大量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不仅表现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且济宁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约定加价款已过分高于吴荔丹一方的损失,从而不支持济宁分公司要求调减加价款的主张,符合本案的商事交易性质和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垫资成本、风险预期及违约情形,并无不妥。”[20]


    (三)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并用的问题


    46.我国立法并未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利息能否并用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从最高法院近几年的实践来看,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原则上可以获得支持。不过,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会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47.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案中,最高法院同时支持了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和违约利息。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陈建华、黄海、邸辉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应当支付的截至2017年6月18日前的逾期利息为9338767元,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00万元,尚未达到上述逾期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21]


    48.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4773号案中,最高法院则对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予以了酌减。该案一审法院亳州中院认为,“因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李建军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比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故对于李建军主张罗新芳应支付其违约金798136.89元及利息554414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安徽高院和再审法院最高法院均维持原判。[22]


    49.第二,若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存在争议。


    50.在(2016)最高法民终36号案中,一审法院西藏高院认为,“对于泰和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主张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则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依照民法原理,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二者是相互独立、可并存且不重合的……云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明显,故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据实履行的买卖法律关系内容系对原《供应合同》的补充和增加,但因本案泰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仍据原《供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提出,因此该院依照泰和公司的主张范围判令云天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78634.00元。对于泰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最高法院维持原判。[23]


    51.不过,在(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余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还需承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违当事人本意,本院予以纠正。”[24]


    52.从比较法看,《合同法》的制定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的影响,CISG不排斥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利息的并用。


    53.CISG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CISG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54.同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PICC)第7.4.9条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就该笔债务要求支付自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受损害方有权对不付款给其造成的更大的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5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条仅针对民间借贷,但从大陆法来看,相关规则均包括但不限于金钱借贷。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规定,“迟延期间应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利息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3条前段规定“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均以金钱债务而不限于金钱借贷为适用对象。


    四、其他值得关注的要点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受付款期限变更影响


    56.《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57.付款期限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在发生上确实存在着紧密联系,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发生变更、消灭,只会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起算点相应发生变化。[25]


    (二)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能够并用


    58.《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9.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出卖人接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质言之,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26]


    (三)对账单、还款协议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60.依据《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当出卖人以对账单、还款协议而非原合同主张欠款时,是否还能主张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区分如下三种情况分别考虑:


    61.第一,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仅仅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要素之外的其他内容作出部分变更但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因逾期付款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他条款的变更并未影响到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条款,故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2.第二,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已变更主合同中的价款等要素内容,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合同的同一性丧失,发生债的更改的。当出卖人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因原合同已经不复存在,故对其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63.第三,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既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也未形成债的更改,但其中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出卖人根据该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的,表明出卖人是依据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27]


    (四)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终点问题


    64.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对此并无异议。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终点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何时为止。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裁量标准各异。总的来说,主要有五种观点:(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3)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5)应因案而异,无统一适用的标准。[28]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目前仍是因案而异,根据个案情形具体裁量,有待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进一步明晰。


    参考文献:

    [1]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86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87页。

    [4]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2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92页。

    [6]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89页。

    [7]《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答记者问》,载“中国人民银行”公众号,2019年8月17日。

    [8]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2011)民再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9]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10]罗昆:《违约金的性质反思与类型重构——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载《法商研究》2015年5期,第101页。

    [11]郭丹云:《各国立法上违约金性质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第149页。

    [12]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Ltd.,[1915] A.C. 79,86 (“The essence of a penalty is a payment of money stipulated as in terrorem of the offending party; the essence of liquidated damages is a genuine covenanted pre-estimate of damage.”).

    [13]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Ltd.,[1915] A.C. 79,87-88 (“It is no obstacle to the sum stipulated being a genuine pre-estimate of damage,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breach are such as to make precise pre-estimation almost an impossibility. On the contrary, that is just the situation when it is probable that pre-estimated damage was the true bargain between the parties.”).

    [14]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Ltd.,[1915] A.C. 79,87 (“(a) It will be held to be penalty if, the sum stipulated for is extravagant and unconscionable in amount in comparison with the greatest loss that could conceivably be proved to have followed from the breach…(b) It will be held to be a penalty if the breach consists only in not paying a sum of money, and the sum stipulated is a sum greater than the sum which ought to have been paid…(c) There is a presumption (but no more) that it is penalty when ‘a single lump sum is made payable by way of compensation, on the occurrence of one or more or all of several events, some of which may occasion serious and others but trifling damage’.”).

    [15]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6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6]中新春谊智业(吉林)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吉林省乐府大酒店等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17]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18]贵州佳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4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9]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聪浩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吴荔丹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50号民事裁定书。

    [21]叶德波、蒋飞燕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2]罗某芳、李某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7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3]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云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4]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88页。

    [2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88页。

    [2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89-390页。

    [2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版,第399-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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