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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辩护(六):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领导者”责任范围认定

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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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等同于犯罪集团的刑事责任范围。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但刑法总则的内容适用于分则,且2009年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是办理涉黑案件的一大难点。这一问题不仅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成立,而且也关系到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哪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直接影响其量刑。实践中,很多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为了彰显涉案犯罪团伙“恶贯满盈”,不仅将涉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罗列在一起,还将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认定为组织犯罪。这样的做法极易误导下一阶段司法人员对本案的判断,加重了组织领导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范围的法律规定


(一)2009年座谈会纪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3)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4)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二)2015年座谈会纪要


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三)2018年指导意见


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对于上述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2018年规定与2009年规定内容基本一致,都是从正面认定的角度罗列几种情形。这几种情形可归纳为三类:一是由组织领导者直接参与的,二是基于组织意志实施的,三是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


2.2015年规定更值得关注和重视,因为它从反面角度规定了不应认定为组织违法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的行为;二是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行为。


二、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几种情形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首先需要将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区分开来。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将个人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进而扩大了组织行为的范围,增加了组织行为的数量,增大了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率,最后导致组织领导者被认定了更重的刑罚。基于此,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选取几个典型案例并归纳整理为“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几种情形”,希望对于办案机关尤其是律师辩护提供帮助。


(一)组织成员为个人利益、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组织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42号“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指出:“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624号“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成员谢玉霞、李伟军伙同非组织成员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没有被认定为组织行为。


案情简介:1999 年 2 月,梁华雄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告人李伟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华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赔偿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但后续治疗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199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玉霞、李伟军等人约梁华雄到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乐吧谈赔偿事宜,梁华雄带领十多人到现场,与谢玉霞、李伟军等人因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双方暂时停手后,被告人谢玉霞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梁国富带人过来帮忙斗殴。其后被告人梁国富带人赶到,梁国富与其带来的 1 名男子各手持 1 支手枪指向梁华雄一方人员,并殴打梁华雄等人。其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国富制服并缴获其枪支,被告人谢玉霞、李伟军等人则逃离现场。


《刑事审判参考》“裁判理由”部分指出:被告人谢玉霞虽然是区瑞狮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但在其伙同李伟军实施的乐吧聚众斗殴案中,区瑞狮没有亲自参与,没有证据证明各参与人是经区瑞狮同意或授意实施此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区瑞狮事前知情或事后对此案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人李伟军等人要求梁华雄赔偿的理由是充分的,其基于要求个人赔偿的目的而引发的双方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为个人利益、个人目的而单独实施的犯罪活动,该犯罪活动是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不能认定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区瑞狮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二)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组织领导者案发后知情并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不是组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626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成员张国、李卿与非组织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张宝义事前不知情,案发后指使其他组织成员资助张国等人逃避法律追究,一审法院认定该故意杀人行为是组织行为,张宝义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二审改判为个人行为,张宝义构成窝藏罪。


案情简介:2006 年 1 月 1 日 23 时 20 分许,被告人张国和李生、李旺、小赵在石家庄 市建华大街西侧长乐坊歌厅门前无故拉拽被害人王建龙。当王建龙的朋友被害人朱佳棋等拦阻时,双方发生打斗,王建龙被打致轻伤。张国等离开现场寻找凶器报复。期间,王蓓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卿等人。李卿和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小王、小波等遂手持镐把赶到现场。李卿首先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王志伟亦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国、李旺、小赵取凶器返回现场,未见到朱佳棋等人。为发泄不满,张国、李卿、李旺将长乐坊歌厅门、吧台等处玻璃打碎。后张国、李旺、小赵在尖前街殴打过路行人,并沿街边走边砸,将东北小炒王、东北餐厅的广告灯箱砸坏。东北餐厅老板被害人刘建密闻讯持斧子追赶张国等人,并砍伤张国。张国持军用刺刀,李旺、小赵持镐把砍打刘建密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张国将此事报告谭永波。潭永波给张 4000 元助其逃跑、藏匿,并向被告人张宝义报告。张宝义让谭出钱安顿张国。


《刑事审判参考》“裁判理由”部分指出:在被告人张国、李卿故意杀害被害人刘建密、朱佳棋一案中,张国等人案发当天酒后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引发聚众斗殴,李卿等人持镐把击打致朱佳棋死亡;张国等人在逃离过程巾打砸过路行人及酒店灯箱,引起酒店老板刘建密不满,张固等人持刀砍击致刘建密死亡。该案的实施者除张国、李卿外,其他人员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该起犯罪既非按照组织的惯例、约定而为,也未使用组织名义,更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纯属张国于酒后伙同他人无端滋事而引发,故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张宝义对此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仅在案发后指使同案被告人谭永波提供财物资助张国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第一审认定张宝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共犯错误;第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张宝义构成窝藏罪是正确的。


(三)虽是组织领导者与组织成员共同实施,但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不是组织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154号“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领导者史锦钟与组织成员沈卫及其他非组织成员共同故意伤害夏永东,一审法院认定为组织行为,二审法院改判为史锦钟的个人行为。


案情简介:2004年,夏永东因琐事在史锦钟经营的发廊里打了一个人,史锦钟要求夏永东赔偿未果,便决意报复。2004 年 10 月 10 日晚,史锦钟纠集被告人沈卫和“小飞”“飞侠”(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持两把仿六四手枪、一把猎枪、一把砍刀,在永新县城品牌街开枪击伤夏永东。经鉴定,夏永东的伤势为轻伤乙级。被告人史锦钟原为江西省永新县恶势力团伙头目刘文广的手下。2004 年 10 月,史锦钟伙同沈卫等人持枪伤害在永新县有名的恶势力头目夏永东,迫使夏永东离开永新县。因此事件,史锦钟名声大震,并先后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沈卫、尹卫民,高远宇、刘海清、张江华、黄建军、尹忠华、尹友朵等人听其差遣。


《刑事审判参考》“裁判理由”部分指出:2004 年 10 月史锦钟、沈卫等人故意伤害夏永东一案,虽然是由史锦钟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沈卫等人共同有组织地实施,客观上也提升了史锦钟的恶名,但该起犯罪是因个人恩怨而引发,既不涉及组织利益,也无法反映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况且,当时史锦钟只是刘文广恶势力团伙的一名成员,尚未创建由其自己领导的犯罪组织,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始于 2004年10月,该起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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