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争议之诉责险大数据和类案分析
2023-04-10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责险”)是指在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时,因财产保全导致第三人发生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产品,诉责险在中国快速发展。许多财产保险公司陆续推出了专业、定制化的诉责险保险产品;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中,通常也需要申请人出具保险公司开立的保函等文件。
虽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责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是,我国目前尚未专门出台针对诉责险的法律法规,而当涉及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时,相关法院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进行适用。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形成了一定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审判实践经验。
本文将结合大数据分析和具体法院判例,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进一步明确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认定的标准,以期为诉责险行业发展提供一定程度的借鉴。
一、诉责险案件大数据分析
通过设置关键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当事人“保险”,案件类型“民事案件”进行检索,汇总了共3462篇裁判文书。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年份分布可以看出,诉责险案件从2016年开始逐年上升,2018年开始激增, 2019、2020年达到案件爆发期,2020年案件最多时达到一年1053件(占比30.42%)。
(二)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分别占比10.17%、10.08%、9.94%。其中江苏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352件。
(三)案由分布
*左图为历史案由分类,右图为侵权责任纠纷分类
诉责险的案由分布前三位由多至少分别是历史案由(占比48.82%),侵权责任纠纷(占比24.45%),与公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占比15.78%)。其中,历史案由是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中的案由,现2021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已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修改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占比达到60.88%。
(四)行业分布
诉责险案件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金融业(占比57.21%),建筑业(14%),房地产业(10.87%)。
(五)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076件(占比59.97%),二审案件有1229件(占比35.50%),再审案件有31件(4.22%)。通过上述数据可看出诉责险案件的上诉率较高。
(六)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驳回的有1008件,占比为48.55%;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71件,占比为27.50%;撤回起诉的有287件,占比为13.82%。由此可见,诉责险案件一审被驳回的概率很高已高达48.55%。
2.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835件,占比为67.94%;改判的有223件,占比为18.14%;撤回上诉的有89件,占比为7.24%,因此可知,二审上诉改判难度较大。
3.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126件,占比为86.30%;提审/指令审理的有9件,占比为6.16%;撤回再审申请的有3件,占比为2.05%,再审申诉成功的概率低。
二、诉责险案件主要类案规则
(一)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
财产保全是因申请而采取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因此,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
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
有关诉责险的争议案件是以申请保全的实体案件作为基础,保全被申请人(被侵权人)在诉责险争议中,多数会以保全申请人(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由作为诉请理由。然而,基础案件未得到法院支持并非是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标准,也并非充要条件,此观点已多次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因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准,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的将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
(三)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但是,对过错责任的认定是采用客观标准,即客观普通人在相同条件下应尽的注意义务,还是主观标准,即包括申请人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社会经验等,如何对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认定是诉责险中认定难度高、争议较大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2019)最高法民申4118号、(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认定为申请人是否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
通过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责险案例,我们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申请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已将客观标准作为共识标准。基于此,法院再综合考虑前案裁判结果和保全财产的适当性,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必要注意义务。
(四)关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主要是指保全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标的或数额存在错误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申请错误”主要是指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标的或数额存在错误。不难理解,判断保全存在错误的首要标准,即是保全人申请保全的数额是否超过了其所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金额。该金额可以涵盖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弥补损失的费用等全部诉讼请求。
在(2018)最高法民申537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事故责任人所有的不慎触碰高压线,造成受损方的财产损失,受损方为使其损失得以赔偿,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案涉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申请人保全限于其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存在申请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保全数额未超过民事诉讼所合法主张的金额的情况下,保全错误可能性小。而在保全数额明显超过民事诉讼合法主张金额的情况下,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财产保全错误是否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以及错误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五)财产保全错误是否造成被申请人损失
财产保全将会导致被保全标的处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状态下,失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流通性,可能会导致被保全财产产生直接或潜在的损失。例如,查封生鲜货物的,可能导致生鲜货物过期而受损;查封房地产的,可能因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导致可获得利益受损;查封银行账户的,可能产生资金无法提取导致违约责任等。只有在被申请人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其提起财产保全责任之诉才有可以主张的权利基础。
在申请人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说明导致自身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因财产保全错误,也即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建立侵权责任损害方与受损害方关系的桥梁,同样也是判断财产保全错误中,保全人的保全行为是否导致对被保全人的侵权责任的判断依据。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实务操作中较为复杂,在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中,通常需要从保全时间、解除保全时间、保全所导致的财产减损等方面综合判断。
在(2021)最高法民申17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因果关系问题:首先,从本案的查封情况看,案涉标的的查封方式是“活封”“活扣”,并且没有贴封条。案涉标的依然在被查封人的控制范围内;其次,从保全的时间看,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中保全期限届满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保全措施到期后申请查封人未申请继续查封,案涉标的的查封效力消灭。而案涉标的的质保期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此时未超过质保期;再次,从法院出具解除保全裁定的时间看,2018年12月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被查封人仍然可以对被案涉标的进行重新包装并备案销售,而被查封人放任案涉标的的损失继续扩大,该责任亦不能归责于申请查封人。
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在当事人怠于履行申请自行处分,导致损失扩大的,该损失系当事人原因造成,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而在(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因保全导致丧失交易机会,进而导致财产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展望和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诉责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保险法律责任和保险条款的完善和规范也越来越成熟。党的十九大特别提出,保险业要深度参与社会治理,为社会的进步以及美好生活提供更有效的保障。诉责险有效化解了法院判决执行难,在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缓解社会矛盾方面体现出积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周强曾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到:“全面推广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做法。解决财产保全申请人难以提供保全担保的突出问题提升财产保全适用率。”也充分凸显了诉责险的重要地位。未来,在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民群众司法服务、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诉责险还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诉责险的发展更需要以我国诉讼保全责任追究法律机制的完善为前提条件,相信在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大环境下,诉责险将会有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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