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实务研究
2023-03-13
摘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262条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但是公司、股东起诉主张“被告不具备股东资格”是否具备可诉性,证明力要求以及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目前均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的解析和总结,希望能够对实务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可诉性;证明责任;
一、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基本概念
“消极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1]。”目前我国没有关于消极确认纠纷的相关规定,仅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169条规定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2],所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262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包括“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成为实务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双方之间就甲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甲公司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甲公司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作者认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指:“为了消除法律地位不确定性的影响,当事人基于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身或者被告不是公司股东或者不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资格而引起的纠纷。”
二、引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成因研究
1.股权代持、借名登记
股权代持常见于真实股东委托他人享有股东资格,借名登记常见于真实股东仅委托他人作为注册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者委托人取得股东资格还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后者委托人已取得股东资格。
此外股权代持引起的纠纷常见于委托人要求显名时受托人或者公司不同意,而借名登记往往仅有受托人不同意。另外一种常见纠纷在于受托登记股权被冻结,委托人或者公司起诉要求否认受托人股东资格。
2.工商有关手续非本人签署,冒名登记
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规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实务中存在不少登记手续口头授权代签和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不自知的情况。一旦法院将登记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关当事人就会以相关手续非本人签署为由主张登记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3.章程规定,未出资被除名
很多公司章程都会为了维护股东的人和性规定“人走股留”,另一种常见的除名原因就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除名未出资股东。前述两种情况都可能引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除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4.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一直以来都有很大争议,一直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七十一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出台,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裁判规则才得以统一。但不管效力如何,实务当中股权的让与担保人或者公司都可能提出担保权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5.股权转让未履行完毕
股权转让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面转让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转让方就会起诉要求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司法现状
我国目前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关于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有关规定,所以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各级法院处理前述争议的角度和立场也分别不同。
1.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司法裁判观点不一
(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公司起诉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具备股东资格”是否具有可诉性不是本案争点,但是最高院作出:“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判决也足以体现其认可的基本态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说理可以借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此规定系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公司为被告,并非规定禁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但是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独立法人,其对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股本出资享有财产权,其对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公司提起该项确认之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却有完全相反。前述三个判例的差异,是目前司法实务的典型矛盾。
2.股东起诉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没有利害关系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9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是目标公司登记的股东,甲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的是乙公司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目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因此,甲公司起诉并未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甲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前述再审民事裁定书没有关于“股东消极诉讼”是否可诉的说理,而是认为股东关于其他股东的资格异议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诉之利益。
同样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民再23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张三请求法院确李四丧失江南客运公司股东资格,其理由是李四已将全部入股车辆以及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因而丧失股东身份。……张三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也作出了类似认定
3.原告主张冒名登记,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存在争议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66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因此,张三反向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即使张三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冒用身份信息,签署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应由工商行政登记机关自行纠正并增强对登记制度的规范性管理,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且张三提起消极的股东确认纠纷并非是其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认为否认工商登记应当由工商登记机关处理。
但是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390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张三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应当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
4.原告主张冒名登记,关于证明力要求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7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所使用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签名等均不是其本人直接向被告提供或亲自所为,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文件经原告授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登记时没有成为被告股东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证明消极事实时证明程度标准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当事人无须举证以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直接以有关文件非本人签署认定原告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判决原告不是股东。
但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5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否定事实之存在,其证明标准比确认积极事实更高。虽然张三已经举证证实目标公司设立之初,以其名义交纳的注册资金并非直接从其账户转入目标公司,且自目标公司成立至今工商档案中的文件均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是张三无法否认工商档案中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据此,在张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身份证被盗用的前提下,张三以对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知情、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为理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了更高的证明力要求,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存在他人冒用的基本事实,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立法完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必要性及建议
随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公司有关的争议必然越来越多,所以填补其中的立法空白显得十分必要。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工商管理登记不规范和越来越规范的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也将使得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的纠纷会越来越多。其中伴随着诚信社会体系的建立,债权人主张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混同责任等新维权体系的建立,也必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立法提出考验。所以围绕着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司法实务,作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案由追加“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并统一纳入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以虚假材料获取工商行政登记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也有相关规定,所以客观上造成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双规制。实务中还出现先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决议不成立,再通过行政程序撤销登记的第三条道路。所以实践当中的多轨制也使得类似纠纷的处理无法统一,亟需立法予以规范。
2.立法明确股权变动模式的法定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力要求
我国《公司法》经历了5次修改,但至今没有关于股权变动模式的法定标准。根据赵旭东教授、邹学康教授在《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一文中的归纳:“而公司法学界对我国股权变动模式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种:一是纯粹意思主义,该说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时,股权即发生变动[3];二是修正意思主义,该说在纯粹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认可”作为股权变动对抗公司的要件[4]。三是记载形式主义,该说认为除转让合意外,还需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方发生变动[5]。四是登记形式主义,该说将股权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6]。”,可见股权变动模式的法理基础存在多样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用的“内部规则”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采用的外部规则无法统一。导致目前与公司有的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7]。股权变动模式的不明确,不但给股权交易经济实践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和交易负担; 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涉股权变动模式的疑难案件,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8]。所以从立法上确认股东资格变动的法定模式,才能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理建立统一的标准。同时由于消极事实举证的特殊性,应当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力要求。
3.修复历史瑕疵,规范工商变更登记,加速行政管理数字化建设
由于历史原因,工商登记由经办人签署好相关文件以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工商登记机关凭借经办人的承诺来认可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导致了实务中身份被冒用,口头授权签字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发生争议就给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审理难度。为了解决前述问题,建议工商登记机关逐步建立在线验证数字系统。比如有的省市(作者了解到青岛市,沈阳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人脸识别)已经可以实现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有关人员在线验证确保真实性。同时为了修复历史问题,也可以在建立在线验证系统以后要求所有在册人员对历史签署手续的真实性做二次电子确认。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页
[2]有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也属于消极确认纠纷,作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是对已存在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主张,所以不属于消极确认纠纷。
[3]参见李建伟:《 公司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41 页。
[4]参见李建伟:《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 ,载《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 年第 12 期。
[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50 页。
[6]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 1 期;赵旭东、邹学庚:《商事登记效力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 法学论坛》2021 年第 4 期;陈敦:《 商事登记效力体系之构建》 ,载《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 年第 9 期。
[7]郑军欢、俞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载
http://mp.weixin.qq.com/s?src=/CN/tansuocontent/0008/028071/11%C3%97tamp=1676815611&%3Bver=4360&%3Bsignature=T1fBjvRa4COPz-7o6gNBBXlhYPP6rjTv2E%2ApOsREri6IS7%2AJ4HCLSTVsSqmE3KJIbjQyzdJeGmz5uuKnJhjV%2AT5v8-FAcAnrpfVIdqtF9UD1Foxjzuwz7bn6QgTUN6wY&%3Bnew=1%EF%BC%8C2020%E5%B9%B43%E6%9C%889%E6%97%A5%E5%8F%91%E5%B8%83%3C/span%3E%3C/p%3E%3C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em;">[8] 赵旭东, 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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