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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反思与发展

    202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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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元。仲裁以其相较于诉讼所具备的自主性、灵活性、高效性、保密性等特征[1],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也正是因为仲裁所具备的上述特征,加之我国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现状,仲裁的实际运行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过分追求其他价值而背离公正,甚至损害案外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2]。因此,作为仲裁制度运行之结果的仲裁裁决(含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司法审查问题在近年来愈发受到关注。如何在尊重仲裁客观规律、尊重仲裁与诉讼的差异性原理的基础上构建逻辑自洽、体系完备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群,是我国当前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以及正在进行的《仲裁法》修订都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鉴此,笔者试就我国当前既有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展开反思,再结合《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最新立法动向,解读和阐述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将来的发展方向。


    一、既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反思


    我国既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大多构建于上个世纪。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这些制度的滞后性亦逐渐显现,具体体现为制度之间的冲突矛盾日益显露,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实效。同时,囿于立法理念的限制和理论与实践的脱离,近年来新构建的制度也未能充分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反而进一步暴露了既有制度群的体系缺陷。


    (一)既有制度简述


    我国当前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最早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其规定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制度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仲裁裁决完全丧失效力,即是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特殊法律效果。就其制度构造而言,这一制度通常与再审程序中的第一审理阶段,即再审事由审查程序较为相似,而不包括第二阶段的再审审理程序[3]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最早规定于1994年《仲裁法》第58条,是唯一由《仲裁法》明确规定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基本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适用场域不仅限于执行程序。同时,《仲裁法》第61条为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还规定了重新仲裁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在适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形下,这一制度的构造则更像是一个以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为时间界限、包含再审程序两个审理阶段的完整再审程序。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规定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其中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看,该制度旨在为作为虚假仲裁受害人,且对于特定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由于仲裁裁决执行中的案外人也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不能申请再审,故该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弥补这一空缺。


    (二)既有制度的不足之处


    既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大致包括违背民事程序法原理和未实现体系协调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的不足又可概括为若干个具体表现。


    1.两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法律效果设置不合理

    按照对“不予执行”文义的通常理解,不予执行制度指向的应当仅仅是仲裁裁决能否执行的问题,这与“撤销”明显不同。然而,依照《仲裁执行规定》第22条第2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两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效果可谓名不副实。亦即,不予执行制度实际发生的却是撤销的效果,“不仅仲裁裁决会丧失执行力,而且也丧失既判力”[4]。同时,由于既有制度中还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故前述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功能趋同,造成司法对仲裁裁决的过度审查、重复审查,也显著影响了仲裁裁决效力的稳定性。《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迫不得已设置了极为复杂的规则来协调两项制度的适用关系问题,而这从立法论的应然角度而言是完全不必要的。


    2.两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违背执行形式化原则

    执行形式化原则(formalization),是立基于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性原理和实现执行对于效率的特殊价值追求必须遵循的一项执行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执行机关只能根据既有资料的外在情状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和判断[5],而不能进行如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等实质性问题的“评价性”审酌[6]。然而,如前所述,两种既有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以推翻仲裁裁决为法律效果,且不存在后继的专门审判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就在实际上导致执行机关担当了审判机关的职能,对证据等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完全违背了执行形式化原则的要求,造成“审执不分”。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从历史上看,司法对于仲裁的态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仲裁的萌芽阶段,司法对于仲裁采取完全不干预的态度;第二个阶段是在仲裁的发展阶段,司法对于仲裁抱有偏见,故采取过度干预的态度;第三个阶段是仲裁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的阶段,司法对于仲裁的特征和意义也有了正确的认识,故采取支持为主、干预为辅的态度[7]。司法对仲裁的态度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撤销事由上有直接的体现,如对于实体事由,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已经是不将实体事由作为撤销事由。实体事由主要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司法就仲裁庭对该两部分内容作出的判断均不宜过度干涉。就事实认定,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合格称职的仲裁员基于在案证据资料和辩论中展现的其他资料(“辩论全趣旨”)作出的自由判断应当得到认可和尊重;而就法律适用,仲裁员对于法律的解释,甚至对于商业习惯和公平公正的认识(“友好仲裁”)[8]有助于凸显仲裁的独立价值,司法亦应予以尊重。然而,既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第四项、第五项不但将实体事由列为撤销事由,而且其内容的高度抽象性亦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滥用[9],显著影响了仲裁制度的平稳运行。


    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构成要件设置不合理

    《仲裁执行规定》增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本意在于为案外人开辟新的救济路径,然而该制度构成要件的不合理设计却显著限制了其实效。从其构成要件来看,该制度似乎同时借鉴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仲裁裁决错误)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仲裁),并将二者的核心构成要件一并作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这就使得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二者的“并集”部分,故该制度的实际适用范围颇为有限。例如,某些虚假仲裁会损害案外人权益,但不需要执行;某些仲裁裁决损害了案外人权益,但当事人并非虚假仲裁或案外人难以证明当事人虚假仲裁[10],而该制度对于上述情形均无能为力。当然,这也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定位不清,功能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趋同有关[11]。因此,可以说既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宣示意义似乎大于其实用意义。


    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基于既有制度的上述不足之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群亟需尽快作出调整。从最新的立法动向来看,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将在不久的将来以全新的面貌问世。鉴此,笔者试就立法动向所披露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作简要评析,以就其未来作初步展望。


    (一)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


    司法部于2021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第82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仲裁法修订稿》为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必经的前置审查程序,即由执行法院先行审查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通过审查方可执行。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第16条就此有不同规定,即“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于《仲裁法修订稿》的规定,不难看出,《执行法草案》并未将社会公共利益审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执行开始要件,而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进行审查。


    尽管民间性是仲裁的一项重要特征,但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时至今日仍保有着“参照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行政色彩浓厚[12]。但从尊重仲裁独立地位和价值、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等角度考量,强调仲裁的民间性并推进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改革应当是推进仲裁充分健康发展的必要之举,也是我国当前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抓手。而理论上一般认为,正是基于仲裁本身的民间性,仲裁裁决没有国家意志介入,故并非当然具备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需要法院先行审查并赋予公权力的加持方可执行[13]。就此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并非没有商榷的余地。既判力与执行力都属于公法上的效力,既然仲裁裁决未经法院的额外审查就可以发生既判力,那么仲裁裁决发生执行力也并非必须有法院的额外审查。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重要特征,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固然必须是有国家意志介入的“公”的文书。就仲裁裁决公权力加持的具体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可以解释为国家法律的概括性授予。同时,仲裁裁决可以赋予当事人与诉讼程序相当的程序保障,这也是仲裁裁决具备既判力的根本原因,而理论上对于仲裁裁决执行力来源的正当性基础亦作与既判力相同的解释,即程序保障,而并未作其他不同解释[14]。因此,法院并非必须在仲裁裁决执行之前对仲裁裁决进行先行审查,具体的制度构建应当另寻其他理论逻辑。


    法律普遍遵循“原则/例外”的逻辑构造[15],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亦应如此。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私法或比较法上通常表述为“公共政策”。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例中透露出的倾向性意见,其内涵大致包括: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根本利益和善良风俗[16]。“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司法干预仲裁最后的“杀手锏”,各国适用都极为谨慎[17]。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虽然时常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最终却基本都被法院驳回[18]。在制度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3条规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也是这种审慎态度的直接体现。由此可见,若将目光放至全部的仲裁裁决,则其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属极端例外。因此,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其“极端例外”的定位,而不应将其作为一种原则来进行设计,即没有必要对每一个仲裁裁决都去审查其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执行法草案》的制度设计应当优于《仲裁法修改稿》。同时,笔者希望补充的是,就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运行不畅的重要原因在于检察监督的行政化,而强化检察监督在民事程序中的作用就要做到检察权的司法化改造[19]。具体到司法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检察院应当可以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为法院提供启动主动审查程序的线索,甚至可以在程序中与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展开实际对抗。法院与检察院如果能够在这一问题上形成合力,应当完全可以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另外,《执行法草案》第16条的规定仍然存在违背文义使用“不予执行”一词的问题,这涉及《仲裁法修订稿》与《执行法草案》的协调。笔者认为,理想的方式应当是采用统一的法院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制度,并将该制度规定于《仲裁法修订稿》中,再由《执行法草案》作相应协调。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修订稿》删去了既有的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并将其原有内容一分为二。其中,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上所述交由执行法院主动审查,其他内容则并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这解决了两种制度功能趋同的问题。另一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本身也进行了撤销事由的调整,删去了原本的实体事由并修改了程序事由。就程序事由,《仲裁法修订稿》首先修正了原有的程序事由,如“(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就体现了“无害程序错误原则”,即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没有损害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程序错误不应导致程序的撤销[20],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其次,《仲裁法修订稿》还新增了“(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及“(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两项撤销事由,其显著特征在于具体性,可以有效防止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如第五项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关于第六项事由的限制性规定,其适用原则上亦需以刑事法律文书等作出先行认定为前提。总体而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不仅删去了实体撤销事由,同时也限制了程序撤销事由的内容,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裁决审查的有限性要求。


    (三)案外人提起诉讼


    《仲裁法修订稿》第85条增设了案外人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制度,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就此,起草《仲裁法修订稿》的司法部认为该条是“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21]。从该条的文本上分析,司法部应当是认为“依法”的含义通常解读为“依照法律的其他规定”,故该条仅为提示性规定而非创设性规定,即仅提示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而没有创设新类型的诉讼。然而,笔者对司法部关于该诉性质的理解依然难以认可。从该条中不难看出,该诉的法律效果包括一时性的“裁决中止执行”和终局性的“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而这些法律效果显然属于程序法层面的特殊法律效果,涉及对仲裁裁决效力(至少是执行力)的影响,这显然并非寻常的侵权之诉这一普通诉讼力所能及。因此,仅就该条的文本表述来看,笔者认为该诉应当与既有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一致,即是一种能够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的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从其构成要件上来看,相较于既有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该制度删去了“虚假仲裁”的构成要件,这可以直接减轻案外人的主张和证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该制度实效的发挥。


    然而,正如司法部对于该制度的理解所直接反映出的,该制度最大的问题还是在于功能定位不清,即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该制度究竟应当担当什么样的功能,其典型适用情形究竟包括哪些?基于仲裁与诉讼的差异性原理,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民事诉讼之判决的效力亦存在若干差异,如仲裁裁决的效力相较于判决更具封闭性,更难发生扩张等,这也直接涉及仲裁裁决影响案外人权益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先理顺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各种典型情形及其理论逻辑,再就这些典型情形做类型化处理,才能真正明确我国是否还需要构建这样的一个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制度及其具体功能定位。否则,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便只能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留待司法实践探索,而这也就无法在制度初设时期待其能充分发挥实效。


    结语


    本文简要梳理了我国既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不足之处,并结合最新的立法动向初步展望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未来。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要遵循制度构建的基本原理,摒弃仅为回应司法实践需求的单纯“问题导向性”思维,立足基本法理和制度体系协调自洽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强调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本身的特殊性,确保司法有所为亦有所不为,充分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助推仲裁制度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当前正处于民事程序法立法的高峰时期,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仲裁法的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无一不凸显着民事程序法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价值和地位。本文仅做引玉之砖,以期引发同仁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及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秀清、史飚著:《仲裁法学》(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

    [2]参见牛正浩、刘允霞:《虚假仲裁规制与案外人权利保障》,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第146页。

    [3]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14-15页;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第129-133页。

    [4]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17页。

    [5]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8页。

    [6]参见吴英姿:《民事略式诉讼程序初论》,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第1497页。

    [7]参见杨秀清、史飚著:《仲裁法学》(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1-242页。

    [8]友好仲裁,指的是仲裁庭经当事人授权,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公平公正的标准作出裁决的仲裁。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9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9]参见覃华平:《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探析及立法完善之建议》,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66-67页。

    [10]参见杨秀清:《虚假仲裁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理论阐释》,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第83页。

    [11]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

    [12]参见谭启平:《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51-154页。

    [13]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4页。

    [14]参见赖来焜著:《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87页;黄忠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制度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32页。

    [15]参见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68-91页。

    [16]参见何其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47-148页。

    [17]刘敬东:《最高法院第36批指导案例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2023年3月1日发布。

    [18]参见刘文鹏:《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务研究——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年度裁决为研究样本》,载《北京仲裁》2018年第1期,第47-48页。

    [19]参见肖建国:《民事程序构造中的检察监督论纲——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78页。

    [20]参见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第128页。

    [21]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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