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通道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2023-02-07
摘 要:
随着我国个人财富的增长,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变化,信托运用范围的不断扩展,信托制度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有着突发猛进的发展。受营业信托通道业务模式的影响,部分信托机构转战家族信托业务领域后,为迎合财富人士的需求及自身展业的目的,亦效仿营业信托的通道业务模式,形成以委托人主导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主导的“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由委托人通过指令或指定第三方机构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与管理。同时,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亦在信托文件中将“变更受托人、变更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的分配、信托终止财产分配”等权利予以保留,以及通过信托文件对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信托终止事由、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等进行约定。受托人只承担事务协助或者服务工作,类似于中介通道。委托人通过权利的保留与信托文件的约定,实际掌控信托财产管理与信托财产分配之主导权。此类家族信托模式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信托不成立或无效,或丧失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之风险?本文仅从类通道家族信托与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托、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
一、引言
信托,是指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制度[1] 。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对交付信托后的信托财产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独立性系源于英美衡平法的现代信托制度得以被大陆法系“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所兼容的根本体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相互区别与独立系信托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别”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的是信托成立并生效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2] 。
受托人虽享有信托财产外观上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利,但其须按照信托目的、信托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以最有利于受益人之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关键”的管理员地位,各国信托法均通过强制性规范确定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等各项法定义务。但我国在营业信托长期的发展实践中,监管层面出现了“通道类”信托模式,即银行提供或安排信托资金,且对信托资金的使用和归还在信托文件中提前做出规定,信托公司仅起到提供“通道”的作用,该类信托模式免除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均听从委托人的指示或安排。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3] 。受托人依据家族信托之目的,为委托人提供定制化的事务管理以及金融服务本属家族信托的应有之义。自2012年平安信托作为受托人成功设立我国第一单家族信托后,在国外高净值人群中家喻户晓的家族财富传承模式在国内“破冰”,拉开了家族信托国产化的帷幕。十年来,家族信托业务与中国快速增长的经济以及高速增长的居民财富共谋发展,其独特价值与未来前景已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士的认可。
家族信托在快速发展的进程中催生了“类似于通道”的信托模式,即家族信托的设立、管理、分配、终止均在委托人与第三方机构主导下进行,而信托公司仅充当委托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通道”角色,从事“通道”或“与通道类似”的业务,对于信托的设立与信托财产的运用与管理等事项无自由裁量权,完全按照委托人或第三方机构的指示或信托文件事先约定进行,被动地承担“账户管理、记账”等事务性辅助工作,免除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亲自管理义务。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权人,在将财产转移至受托名下人变更为信托财产时,其固有财产便与信托财产而独立存在。而在委托人主导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主导下的家族信托模式下,本应由受托人承担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利均变成由委托人或第三方机构主导,若委托人同时保留了信托财产的分配主导权,委托人实际控制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在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达到一定程度,即可通过信托条款约定的权利以及法定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将所有信托财产归属于其个人所有,此时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并无区别,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便受到挑战。
二、通道类信托与“类通道”家族信托
(一)何为“通道”类信托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经过实践,在中国金融领域发展起来的产物。自2008年起,市场对于资金需求与金融机构对于业务升级的需求相结合,银行、、基金与信托公司合作等各类通道业务实现井喷式地增长。随着金融实务地深入发展以及政策地不断调控,通道类信托建立了在内部以委托人事实上控制着信托产品的运作,受托人仅以信托产品作为资金通道提供给委托人而不承担任何主动管理职责的结构,以及在外部以信托产品串联其他金融产品以作为资金出口的信托模式。直至2017年12月31日,我国信托资产共计262452.95亿元,其中通道类信托占比近乎60%,占据信托业务绝对地半壁江山[4]。
“通道”,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解释为“人或物通过的路径”或“传递信息和数据的路径”。“通道”并非专有的法律名词,传统的信托也没有“通道类”和“非通道类”这一分类标准。通道类信托业务,来自于营业信托中银行与信托机构合作的一种业务模式,即银行作为信托委托人,以其自有或理财资金设立信托,且由银行自行决定资金的使用方式以及去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负责按照银行的要求将信托资金运用至银行指定的项目或融资方。在该类信托模式中,银行提供或安排信托资金,且对信托财产的使用和回款提前做出约定,信托公司仅起到提供“通道”的作用,故信托公司据此收取的劳务费用称之为“通道费”而非通常所称的“管理费”。随着监管政策的变化以及“通道”业务的深入发展,于信托公司之外,公司、基金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亦加入了提供通道服务的行列,产生了双机构、多机构合作的不同类型的通道类业务模式。
于此同时,“通道”在信托领域的监管文件中层见叠出且通道类信托亦成为信托业务类别之一。2014年,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明确将“通道”表述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同年4月发布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对信托业务区分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与“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对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定义及各方所需承担责任予以了说明。具体而言:通道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管理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核心特征,即委托人实际承担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受托人仅负责必要的事务管理。同年12月发布的《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在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核心特征之外,提出了设立一层或多层投资产品以达到金融产品串联的特征。
(二)通道类信托的立法与司法立场
通道类信托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对金融领域的数据统计以及贷款指标衡量都造成了阻碍,故自通道类信托诞生之日,监管层面对通道类信托一直不断地予以规范。而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禁止金融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自此通道类信托业务在监管部门的“压降任务”下不断压缩,且于2021年底监管部门重申“应清尽清、能清尽清”的指标。监管部门长期对通道类信托业务进行规制,其并非是对该业务的信托架构予以否定,而是认为该业务存在规避信贷政策,掩盖金融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93条对通道业务的定义、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5]。委托人的责任包含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以及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而受托人的责任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相较于《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通道信托的概念,《九民纪要》中委托人的义务减少了“尽职调查”。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甘孜联社、科亨矿业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6]。显然,司法层面认可委托人与受托人可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尽调义务的分配,该义务应属“委托人自主决定”的相关事项。
在通道业务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九民纪要》明确可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使受托人仅承担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履行管理职责的,亦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除非通道业务中存在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无效事由,则信托方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而无效。
(三)家族信托存有的“类通道”信托模式
随着市场需求的转变,信托机构纷纷转战家族信托业务领域,为迎合客户的需求,部分信托机构也较大程度地参照营业信托领域的通道信托模式,信托公司仅履行事务性的管理义务,形成了“类通道”的家族信托模式。因信托管理事务具体行使的主体不同,存有两种“类通道”信托情形:其一,是由委托人主导的家族信托模式,其二,是由第三方机构如银行、财富管理公司等主导的家族信托模式。该二种模式,就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而言,由委托人或第三方以投资顾问身份负责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投资尽职调查、负责审核各环节交易方案合法性、合规性,负责甄别各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事项,受托人仅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委托人或第三方的投资指令、根据委托人或第三方发出的投资指令进行信托资金的拨付、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信托利益的核算和分配等一般事务管理行为。另外,以委托人为主导的家族信托,委托人通过权利的保留与信托文件的事先约定,主导家族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而以第三方为主导的家族信托,第三方名义上是投资顾问,但实际上扮演了受托人的角色,从信托设立的尽调、信托资料的交接、信托设立磋商等信托设立,及信托设立后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分配等受托人应享有与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第三方机构代而行之,受托人完全听命于第三方的指示提供通道服务。而第三方在此模式中,除自主决策投资事项外,其他的信托管理事项基本上又是遵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
在信托结构中,第三方机构显然不是信托关系的法定主体。受托人在受托管理中引入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在某方面的专业决策上发挥专业机构的优势,则属于受托人为信托目的之实现而将某方面事项转委托予第三方机构,受托人不能免除自己根据信托合同对委托人、受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受托人虽与第三方机构建立委托关系,但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决定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仍属于传统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但若如上述第三方主导的家族信托模式,第三方机构由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仅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与第三方形式上建立委托关系,其本质相当于委托人与第三方机构建立委托关系,第三方机构实际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运用管理与分配,信托财产实际的管理处分权利以及风险的承担义务仍归属于委托人。在该类委托关系项下之信托模式,受托人仅仅承担“类似于通道”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工作,对信托核心标的之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与处分权利仍掌握于委托人手中,实际上与委托人主导的家族信托模式并无实质区别。
我国信托法相较于其他国家,在委托人权利保留层面,给予委托人保留较大的自由空间。若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仅主导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事宜,不能直接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分配权仍掌握在受托人手中,则仍可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独立性。但若委托人同时保留信托财产分配等其他信托重要权利,则委托人形式上设立信托,实际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变更信托财产的分配等权利的行使,控制信托并可使其成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或信托剩余财产权利人。因此,在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权利同时,若保留其他重要信托权利,信托财产完全由委托人控制时显然无法与其固有财产相独立存在。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财产独立系世界各国立法均明确予以规定的信托基础理论。根据英美法系就信托的基础理论,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原则,是指信托财产具有的无法继承性、隔离破产财产、禁止强制执行与混同、限制抵销与责任承担,从而达到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互独立的效果。而在日本信托法一般理论中,信托财产狭义的独立性指独立于受托人之财产,广义的独立性指与信托各方主体均相互独立[7]。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与受托人财产相互独立亦是我国信托法应有之义。而《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仅在满足分配条件时享有自信托财产受益的权利。
就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信托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是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将特定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依据信托合同所约定的以及法定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委托人之债权人亦无权对不属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除非委托人自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时已然损害债权人之利益。委托人死亡或符合法定终止条件时,若委托人并非唯一受益人,信托财产亦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即便是自益信托,委托人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并非基于委托人的身份,而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取得。
(二)法律赋予委托人的权利保留
自信托设立至终止,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处接连流转[8]。信托的平稳运行,在于平衡配置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以及受托人的义务,来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家族信托之信托目的更具私人定制性,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信托条款的设计者,其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等各项需求呈现逐步递增的趋势。大陆法系中委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托人解除权以及自益信托的解除权。我国《信托法》不仅为委托人设定了法定的权利保留,且赋予委托人在私法自治范围内设定意定权利。在“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中,委托人保留权利,例如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调整权或直接管理权,变更受益人与受益分配,信托剩余财产分配权,甚至保留撤回信托的权利等,在讨论前述保留权利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前,需明确各项保留的权利对信托财产有何影响。
第一,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调整权或直接管理权。《信托法》第21条规定受托人之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或受益人利益,委托人可直接“要求”受托人调整财产管理方式,而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程序[9]。在通道信托或“类通道”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自行主导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主导,受托人仅依据主导方的指令进行投资管理。在“类通道”家族信托中,委托人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实际控制了信托财产管理权。
第二,变更受益人以及处分受益权的权利。《信托法》第51条规定三类特定情形以及其他信托合同约定情形之下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0]。在家族信托中,受益人可为包含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当然委托人亦可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一人。若委托人在保留此项权利时,仍把取得信托利益的人限定在固定的、不可更改的数个受益人之内,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接受的。但若把这种权利无限扩大至可以随意增加或撤销某个受益人资格,则委托人就可以自由地让任何一个人成为受益人,包括其本人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并向其分配全部的信托利益,此时的信托的独立性就遭受质疑。
第三,终止信托的权利以及信托剩余财产的归属权利。《信托法》第50条以及54条规定委托人可依据信托合同解除信托,以及《信托法》第53条规定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终止事由。且委托人可在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特殊情形是,若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则委托人可直接依据《信托法》50条之规定解除信托而无需在信托合同中提前予以约定[11]。
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信托财产才能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隔离。在“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下,即使委托人实际控制了信托财产管理权,其亦无法直接处分信托财产。但若委托人控制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利的同时,保留信托终止的权利与信托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是否造成委托人实际掌握管理信托财产与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丧失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的独立性?值得探讨。
四、类通道家族信托与信托财产独立性
(一)“类通道”家族信托的境内外案例
家族信托虽在国内业有10年的发展历程,但仍属于新生事物,兴起时间尚短,因此目前尚无可以公开查询的司法判例。然在香港以及境外已然存在诸多家族信托因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利而无法认定信托财产系独立于委托人之外的财产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件。
1. FINAL APPEAL NO. 21 OF 2013 (CIVIL)[12]
我国香港终审法院曾在2014年7月作了一例因委托人保留分配权利而宣告信托无效的裁决。在该案件中,香港的P先生以其持有的AL集团股权等财产设立了家族信托,委托人、保护人及受益人之一均为P先生本人。香港法官在判断案涉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还是P先生个人财产时,采取了反向推理的测试准则,即在P先生要求受托人处分该信托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受益予其,受托人是否会遵照支付。
香港法院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论证:第一,P先生系信托的保护人,而保护人的权利之一即为更换受托人,故P先生个人的意见显然足以对受托人产生重要影响。第二,受托人仅为信托财产AL集团84.63%股权的形式上的持有人,该集团的实际经营权则仍由P先生本人掌握。第三,P先生系信托的潜在受益人之一,即其希望从该信托的资本和收入中获得相应的利益。第四,P先生有权更换受益人。其声称子女K拥有1/3的信托权益,然而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P先生有权更换和增加受益人,显然子女K在该信托中属于可被P先生任意决定的对象,能否从该信托中获得收益完全是未知的。第五,P先生在一定条件下将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通过受益分配方式分配给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完全是可行的。综上,香港法院通过审查信托的设计以及相应条款、委托人的意愿书、信托财产的性质以及委托人以往所做的分配,认为受托人极有可能准照委托人要求预付全部或部分信托受益予其本人。故香港法院认定案涉“信托财产”系P先生个人可使用的财务资源。
在P先生的家族信托模式中,受托人虽形式上持有信托财产,但委托人实际掌握着信托财产,受托人凭委托人的指令管理,属于本文所述的委托人主导的“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然委托人实际掌握着信托财产,并不等于委托人可以随意处分信托财产,在正常运行过程中信托财产仅能以受益分配的方式予以处置。而P先生不仅系受益人之一,而且保留了变更受益人以及变更受益分配的权利。P先生持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以及完全可变更信托财产收益权为一人所有的权利,香港法院据此认定信托财产丧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最终信托关系被击穿。
2. [2017] EWHC 2426 (Ch)[13]
英国法院在2017年针对俄国著名寡头,谢尔盖·普加乔夫的家族信托进行了审查。在该家族信托中,普加乔夫即为信托的委托人,又为信托的保护人,同时也为信托的受益人之一。通过对信托条款的详细审查,法院判定信托无法将普加乔夫剥离于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权,即普加乔夫的其他财产与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信托条款赋予普加乔夫对信托极大的控制权,归属于受托人的权利仅能在保护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而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第一,投资管理信托财产和分配信托利益;第二,新增和撤销受益人。普加乔夫作为信托的保护人却实际掌握了受托人的权利,且其作为信托受益人之一,在其他受益人均可以被移除的情形下,普加乔夫本人即可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法院认为普加乔夫对信托的控制,并非系基于信托关系委托人的控制权利,而基于财产所有权人的完全控制权利,形式上是假借信托手段隐蔽地保留财产控制权并误导第三方,该信托是虚假的。在该信托中,即使我们不讨论普加乔夫是否借助信托误导第三方,该信托的模式已让普加乔夫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权利,又可以作为受益人自信托财产分配收益,特别是普加乔夫可以通过受益人调整使其成为唯一受益人。
(二)限制委托人权利保留与信托财产独立性
委托人保留权利并不必然影响信托的效力,但委托人保留过多权利而产生实际掌控信托财产以及单独享有信托利益的法律效果,必然动摇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间的独立性甚至导致信托被击穿。因信托财产无法独立于委托人之外的财产而导致信托被击穿,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即享有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又享有信托财产完全的收益分配或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此,在设计信托条款中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与权利保留部分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 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权限
在“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实际控制了信托财产管理权,虽不影响信托的成立并生效,但委托人权利集中显然无法维持信托各方的平衡。传统民事信托下受托人承担“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义义务,为避免委托人权利过于集中导致丧失信托财产独立性,可在“类通道”家族信托中赋予受托人纯行政管理事务之外一定程度的投资管理权限。
家族信托财产通常数量大、结构复杂、受托管理时间长,受托人必须具备强大的专业化的资产管理能力[14]。若因受托人以及委托人投资能力受限而需要委托专业投资人员进行投资决策时,应由受托人予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系信托的顾问,同时委托人可对第三方机构予以监督。在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的基础之上,受托人积极地履行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义务,该种财产权属安排才是符合信托制度财产控制权与财产收益权分离的基本架构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基础定位,最佳程度隔离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2.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有投资管理权而适度放弃收益权
如前所述,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权限,显然回归了传统的民事信托模式。然家族信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天然的不信任感,委托人更希冀其自身掌握信托财产投资管理的权利,“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亦在实践中产生。国内法院在处理信托通道业务纠纷时,统一地认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控制信托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且信托合同可约定豁免受托人的管理义务[15]。
在委托人保有对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时,为避免委托人对信托控制权利地过大,可在信托受益权部分对委托人予以限制。其一,限制委托人成为信托的受益人之一,从信托财产分配源头限制分配;其二,在委托人系信托受益人之一的情形下,信托条款应限制委托人对信托受益权的变更,如减少受益人使其为唯一受益人,或增加其个人受益分配的额度。
3. 委托人保留信托终止权时限制其剩余财产索取权
在信托正常运行过程中,受托人以分配信托利益的方式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基于受益权获得信托利益。在符合信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而信托财产尚未分配完毕时,则产生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在保留委托人可基于个人意志或信托合同事先约定行使信托终止的权利时,信托合同必须限制委托人对剩余信托财产索取的权利。以及限制委托人通过行使变更受益人或受益份额等权利,避免委托人通过限制分配条件或减少其他受益人等方式,变相地终止信托,以达到剩余信托财产完全还原为其个人所有的状态。
五、总结
在委托人主导或委托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主导下的“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际的投资管理权利且法律赋予委托人信托终止权、受益分配权、剩余信托财产索取权等权利保留。委托人保留权利虽并不必然影响信托的效力,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保留了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和变更权,则难以认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从而导致信托财产丧失与委托人财产的隔离性。因此,在“类通道”家族信托就委托人权利保留具体条款设计时,应当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权限,或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有投资管理权而适度放弃收益权,或委托人享有终止信托权而放弃剩余财产索取权,避免委托人权利过大而致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丧失独立性,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被击穿。
参考文献:
[1]方嘉麟著:《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2]徐孟州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3]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对“家族信托”所设概念。
[4]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中旬,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业务数据报告显示,整个信托行业信托资产为262452.95亿元,其中事务管理类信托占信托业务的59.62%%,投资类占比为23.51%%,融资类占比为16.87%。参见资料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协会,http://www.xtxh.net/xtxh/, 2018/7/24,2022年10月31日访问。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6]判例来源于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0bd6872fac84386d8ad7fe18eb88aaeebdfb.html?keyword=(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20&way=listView.
[7]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8]于文卿:《家族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12]判决书来源于: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13]判决书来源于:
http://www.westlaw.com/Document/IE9774290B03211E798A0BC9E16ACAD47/View/FullText.html?transitionType=Default&contextData=(sc.Default)&VR=3.0&RS=cblt1.0
[14]强力,徐瑞阳:《论受托人注意义务与亲自管理义务之完善—以家族信托为视角》,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1月第1期总第145期。
[15]李彧:《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载《法律方法》2016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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