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之物权效力
2023-01-06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三个结论,一是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归谁所有;二是这种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三是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这个约定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正是这条法律规定,使笔者经历的案件陷入了困境。
案例:
王某丽与李某天系夫妻关系,李某天(借款人)向张某新(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李某天为了表示其有偿债能力,向张某新提供了其与妻子王某丽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3号别墅(以下简称“3号别墅”)归李某天单独所有,但由于借款协议签订时,3号别墅尚未办理房产证,因此,双方约定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李某天无条件配合张某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某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张某新逐向法院申请强制此行,要求处置3号别墅(此时,3号别墅已经办理房产证,登记在李某天和王某丽名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法院基于张某新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处置3号别墅,拟将拍卖价款偿还1000万及相应利息。王某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3号别墅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某天个人财产,虽有夫妻财产约定,但双方并没有按此约定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并不当然产生物权效力。依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3号别墅的权属应以房产登记为准。至此,法院陷入执行困局。
前述案例导致法院进入困局的原因在于,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丽与李某天的夫妻约定已经明确告知张某新,张某新有权利主张其二人约定对张某新发生法律效力,即对3号别墅的约定,张某新确信属于李某天的个人财产,因此,要求执行李某天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的法律规定。而王某丽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的是《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法院到底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将拍卖3号别墅的价款全部用于偿还张某天的债权,还是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09条的规定,仅能将拍卖3号别墅的价款的一半用于偿还张某天的债权。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的归属能否产生物权效力,若能,则法院可以将3号别墅拍卖的全部价款用于偿还张某天的债务,若不能,则法院仅能将3号别墅拍卖的一半价款用于偿还张某天的债务。
二、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能否产生物权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能否产生物权效力之困惑的根源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仅是在夫妻之间形成契约关系,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确认,若没有进行登记,依此规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夫妻财产约定不会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但由于但书的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物权效力又似乎存有希望。该但书的范围是否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但书规定为物权效力的例外原则,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适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该例外规则的特指《民法典》第229条、230条和231条的规定,这三条法律规定明确物权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具备相应法律事实,即产生物权之效果,而《民法典》1065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效力,因此,《民法典》209条的例外规则中不包括1065条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对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是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必然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而且《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可以不依据登记外观确认不动产归属,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另一种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同样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应包括在《民法典》209条的但书范围内。
综上,《民法典》第209条的但书范围是否包括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能否产生物权效力之困惑的根源。
(二)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能否产生物权效力之解释路径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能否适用《民法典》第209条的但书规定,产生物权效力,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其解释路径如下:
首先,《民法典》209条规定的物权效力是证权效力而非设权效力。对此,《民法典》第21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民法典》第2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更正也同样可以说明《民法典》209条的规定起到的是证权效力而非设权效力,若是设权效力,则不存在登记更正之空间。既然是证权效力,则该条规定仅是起到证明不动产权属,只要存在足够的证据,就可以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
其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也可以得出约定夫妻财产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民法典》1062条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强调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即无论不动产登记在男方名下还是女方名下,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基本都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以夫妻个人财产购买的除外。而且依据该规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常态,个人财产是例外。既如此,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另一项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只有得到同等的待遇,才能体现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也应当不以登记外观作为确认物权的判断,而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
最后,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产生物权效力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众所公认,《民法典》婚姻编与物权编存在冲突,尽管是什么冲突,尚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1]。一种普遍的理解是,婚姻编与物权编的冲突体现为物权归属问题上的“二龙治水”局面: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物权编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公示方式,而婚姻编则没有。这里需要引入一个法学上的经典比喻“逻辑上的一秒”来解释二者的衔接。第一步,是适用物权编的规则,以登记外观确认不动产归属;第二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确认不动产归属;第三步,依据《民法典》209条的但书条款,确认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的效力。通过以上的步骤,可以形成婚姻编与物权编的衔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三)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产生物权效力之限制
通过前述分析,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产生物权效力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能否产生物权的对世效力仍有探讨的必要。
《民法典》1065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确认,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物权效力对夫妻有效不存在任何争议,且据此规定,也仅能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这也是对内效力的应有之意。
《民法典》1065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对第三人的效力,即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也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前提是第三人知道此规定。因此,可以理解,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是有条件的对外产生物权效力,换句话说,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归属若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仅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三、结论
作为夫妻财产制之一的约定夫妻财产制,若夫妻双方约定不动产归属,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09条但书的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由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该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在夫妻之间以及知道此情况的第三人之间产生。
结合案例,王某丽与李某天之间对于3号别墅的约定产生物权效力,即属于李某天个人所有,即便事后登记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仍无法改变李某天是3号别墅权利人的事实。该事实本应仅在夫妻二人之间产生效力,但由于李某天已将此事实向张某新进行披露,因此,王某丽与李某天的约定对张某新发生效力,鉴于此,法院应当就3号别墅拍卖的全部价款偿还张某天的债权。
参考文献:
[1]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于《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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