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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要点解读

    202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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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保险机构风险高发,多家保险公司出现被接管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问题。为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积极作用,维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2022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简称“《办法》(2022版)”),该办法是对2008版本的首次修订,于2022年12月12日正式生效。本文将通过对《办法》(2022版)的修订亮点解读分析其对保险产业的影响和启示。


    一、本次《办法》修订的背景


    中国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就《办法》的修订背景指出是因为原2008年版《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目前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因此根据中央精神和国务院金融委工作部署,银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单位进行了大量数据测算和深入研究论证,对原2008年版《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修订。


    保险保障基金对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安全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据报道,保险保障基金截至2021年底规模已增至1830亿元,包括财产保险保障基金1131亿元,人身保险保障基金699亿元。 保险保障基金在解决新华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和安邦保险等企业危机事件中,发挥了重要的救助作用。然而,随着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保障基金所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多,包括:基金缴纳费率机制不合理、基金使用和监管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等。


    二、本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原2008年版《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相对比,本次《办法》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内容:


    (一)保险保障基金缴纳费率由固定费率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机制


    《办法》(2022版)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会商有关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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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比2008年版,《办法》(2022版)将保险保障基金的固定费率调整为以风险为导向的,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在过去实行统一费率模式时,由于费率的设定没有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导致有些风险较高、公司治理存在巨大问题的保险机构,没有足够的保障基金来抵抗风险。本次修订将改变这一现状,将费率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风险综合能力评级等结果相挂钩,将倒逼保险机构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合规经营,从公司治理层面防范和降低风险。


    (二)保险保障基金缴费上限与行业总资产挂钩


    《办法》(2022版)提高了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的上限,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的暂停缴纳上限分别由占公司总资产的6%、1%调整为占行业总资产的6%、1%。在此标准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继续缴纳基金取决于全行业的基金余额是否达到上限,这样与行业总资产挂钩较此前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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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监管机制


    首先,《办法》(2022版)第十六条增加了可以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形,使可以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形在2008年版原定的两种情形之上新增“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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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增加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主体。《办法》(2022版)第十七条赋予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同银保监会一起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使得保障基金公司成为保险业风险处置和保障基金使用的主要参与者和当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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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新增对保险公司获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间的限制。《办法》(2022版)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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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增加保险公司主体责任义务。《办法》(2022版)第三十四条:增加了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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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增加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公示权利。《办法》(2022版)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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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规定


    首先,进一步明确保单利益的范围。《办法》(2022版)第二十条将“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统一更改为“保险利益”。同时,明确了“保险利益”的范围,包括保费、现金价值和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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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完善救助相关规定,包括:


    第一,进一步明确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救助规定。原2008年版使用的是“非人寿保险合同”的表达,《办法》(2022版)第二十条明确了哪些是非人寿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增加长期健康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救助规定。《办法》(2022版)第二十一条增加了“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它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救助标准,明确了长期重疾险、年金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可以按照人寿保险合同的救助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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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增加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的范围。《办法》(2022版)第二十七条明确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对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2008年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监事和相关管理人员。在该法条中,对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不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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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明确救助后债权转移关系。新增的《办法》(2022版)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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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行业风险防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次修订一方面根据现有保险行业运营情况调整及完善了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的保单利益救助路径,另一方面强调在事前倒逼保险公司通过内部治理方式提升偿付能力降低出险概率,防止风险过大之后难以处置的问题,对于我国进一步完善保障基金运作机制和稳定保险行业安全发展有显著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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