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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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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前提条件和实体裁判规则等角度对现行司法实践案例进行了研究和总结,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


《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文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期望对律师从事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明确司法裁判标准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 法院指定 司法实践 程序问题 实体裁判规则


一、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之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该条规定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问题


(一)适用非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做法。


现行司法实践指定或认定遗产管理人的做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规定“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民事案由规定》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种情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占多数,法院受理后的案号通常为“民特号”。


第二种,法院适用诉讼程序在“遗产管理纠纷”中指定遗产管理人。


该种情形的典型代表案例是(2022)京02民终3601号案件干某1与干某2遗产管理纠纷。该案中,原告干某1请求判令被告干某2按照遗嘱将售房款661万元交由其保管。两审法院均认为在发生遗产管理纠纷的情况下,应当对遗产管理人是谁作出认定。这种认定,虽然不是直接基于申请人的请求而作出,但是在客观上产生了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效果。《民事案由规定》将“遗产管理纠纷”纳入“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之“三、继承纠纷”项下。所以,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遗产管理纠纷”中认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不是一审终审,而是两审终审。


因此,可以预见未来可能会发生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主张而在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中不断切换的缠诉现象。


第三种,法院在其他诉讼纠纷程序中指定遗产管理人。


该种情形的典型代表是湘01民终14093号案件,湖南长沙的曾某某与谢某某、曾某房屋买卖纠纷。该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继承人的父母承担被继承人的120万元债务,父母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法院认为,父母仍有义务配合债权人处分遗产以实现涉案债权,判决父母在限期内处理儿子的遗产。该案中,法院虽然没有直接指定父母为儿子的遗产管理人,但是裁判结果客观上让父母承担了遗产管理人的义务。


从上述三种司法实践来看,在处理遗产管理和遗产管理人纠纷时,有的法院并未拘泥于程序之争,而是侧重解决继承争议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

与遗产管理和分配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扶养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友等。


除了私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以外,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无人继承(受遗赠)遗产的情形下,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当然的、法定的遗产管理人。此时,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权力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职权,是公法上的权力。但是,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依然可能因为行使权力而与他人发生争议,因此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2.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要求有“争议”时,才能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争议”二字似乎是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如果申请人起诉时没有列明“被申请人”就意味着没有争议的双方,自然无须启动该程序。司法实践中,在(2022)云2901民特2号案件中法院便认为:申请人民政局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有义务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无权利申请自己为本案遗产管理人,故其提出申请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不予支持。


笔者以为,此处的“争议”应做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有明确争议主体的情形,也包括虽没有争议主体,但存在不确定事项的情形。例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并不清楚被继承人是否有继承人,此时要求债权人列明被申请人亦不合理。再如: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也可能并不十分确定自己是否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因此需要通过法院查明而起诉。


因此,在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即便申请人没有列明“被申请人”,法院亦需要审理查明并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如:(2021)新4221民特323号、(2021)皖1021民特8号。


(三)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多数申请人在提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时均在被继承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申请。但是,因为人口流动、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更新改造等情况,很多人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地址消失。笔者认为,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包括:户籍地所在地法院、经常居住地法院、工作所在地法院和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等一切与遗产管理有密切联系的法院。


三、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判规则研究


在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涉及到热点、争点问题及裁判规则如下:


(一)法院驳回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的规则


1.在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尚有继承人且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时,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如:(2022)湘0626民特13号、(2022)闽0128民特1号。

放弃继承的主体包括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包括代位继承权人、转继承权人。


2.被申请人不适格时,法院驳回申请。

在(2022)渝0102民特10号案件中,申请人艾某(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指定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夏某某的户籍地是重庆市涪陵区公园路100号,但该地址已多年不存在。夏某某的遗产包括:社保资金及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单位未发工资等。法院认为,夏某某的居住地、遗产所在地均不是重庆市涪陵区,因此驳回申请。


笔者以为,该案一方面反映了立法的缺失,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基层法院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缺乏深度,裁判结果既未实际保护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阻断了申请人维权的合法途径。笔者建议:如果被申请人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不符合“住所地”这一要素,那么法院仍然应当查明被继承人的实际住所地,大胆运用法律推理认定经常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住所地”,并进一步作出裁判而不是简单驳回申请。例如上述案件中,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被继承人户籍地址已经属于空地址,而被继承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工作并在工作单位享有若干财产权益,那么完全可以指定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担任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从而保护债权人(申请人)从遗产中获得清偿的权益。


3.法院认为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管理和解决争议时,法院驳回申请。

在继承人主动申请法院指定其自身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也不乏法院驳回申请的案例,如:(2021)沪0114民特17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和(2021)粤0605民特381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两案中,申请人均为继承人之一或部分,被申请人均为其他继承人,申请人均请求法院指定己方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尚在诉讼审理中。法院认为,两方实际分别控制管理被继承人部分遗产的情况下,另行指定申请人管理,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因此,在该两案中,法院均驳回申请。


这种裁判结果在现行法律中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可见,当继承人之间已发继承诉讼时,如果一方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显然会打破遗产现状的平衡,阻碍继承诉讼的审理,因此法院驳回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请求,反而更有利于解决继承纠纷。


4.法院不支持变更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而驳回请求。

有的遗产管理人虽然是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的,但是亦可能发生实际损害或威胁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遗产管理纠纷(2021)黔01民终10003号案件便是这种情况:宁某(被继承人)遗嘱指定儿子宁某1(未成年人)继承商铺,指定赵某(宁某1的母亲)和宁某2(宁某的妹妹)共同管理商铺。商铺拆迁时,赵某选择房屋安置,宁某2选择货币安置,并主张用拆迁款偿还宁某对宁某2的债务,剩下的钱归宁某1。赵某和宁某1因此起诉要求撤销宁某2的遗产管理人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宁某2的遗产管理资格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定,若非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害宁某1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二原告要求取消宁某2的遗产管理人资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请求。同时,法院还在判决书中说明“建议赵某、宁某2两位遗产管理人对纷争应当尽快妥善解决,如果遗产管理人履职不当,导致继承人利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嘱存在天然的缺陷,即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同时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利益冲突。该案中,显然法院认为作为遗产管理人宁某2存在威胁和损害继承人权益的可能性,但是,对于被继承人的遗愿法律必须要尊重。如果法院撤销或变更遗产管理人,那么撤销或变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适用的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特别程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如何确定,申请撤销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内容,还是申请撤销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资格,亦或是申请撤销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行为?上述种种问题都有待研究和亟需司法解释给予明确。


5.法院以不宜重复处理为由驳回申请。

(2022)京0101民特241号,申请人金山投资公司要求指定债务人于某的遗产管理人,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已经受理并对外发布公告,公告期尚未届满,因此法院以不宜重复处理为由驳回申请。


(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判规则


1.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据此,大多数判例认为:


第一,只有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下,法院才能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那么,在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之间法院又应当如何抉择呢?就实践来看,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多数情况下处于互相推诿状态。笔者以为,法院主要应当从查明、处置遗产的便利角度作出裁判。


第二,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下,法院只能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不能指定其他机构或个人。


在(2021)川0107民特142号中,第一、二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但是妻子和女儿仍然共同委托了四川鼎尺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妻子和女儿仍与被继承人遗产处置、分配事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所以申请指定四川鼎尺律师事务所为遗产管理人。但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故应该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故驳回申请。


有个别案例认为,继承人即使放弃继承权,也不能免除遗产管理义务,因而判决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在(2021)津0104民特327号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妻子虽放弃对丈夫遗产的继承,但由妻子管理遗产,能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指定妻子为丈夫的遗产管理人。


上述案例表明:

第一,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亦不能免除遗产管理义务。

第二,法院不接受继承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担任遗产管理人。


笔者以为,在上述裁判规则下,容易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意思不能自治的结果,有违民法精神。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不宜再指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由中立的第三方遗产管理人来履行职责为宜。


2.在继承人之间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以平衡争议各方利益为目标作出指定。

(2021)桂0205民特1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继承人,双方对于指定遗产管理人意见不一,亦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所以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共四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另有类似案例,申请人一方有五名继承人,被申请人一方有两名继承人,法院判决其中一名申请人(被继承人的母亲)和一名被申请人(被继承人的长子)担任遗产管理人。


笔者以为,上述裁判结果只能导致遗产管理人之间互相推诿或争执,法院裁判并未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未能有效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四、法律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的作用,笔者建议:


(一)从私人财富管理的角度来说,财富人士应尽早做好财富管理规划,根据不同财产类型,指定不同的独立第三方作为遗产管理人。


律师事务所在成为遗产管理人方面具备天然的优势。因此,财富人士在做财富管理规划时,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不可或缺的选择。


(二)从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角度来说,应加快遗产管理的职能建设,建立健全遗产管理的制度,储备相应的职能人员。


就现阶段当务之急而言,可以采取政府集中采购律师法律服务的方式完成履职;同时加强与基层司法所、街道办、居委会等单位的联动机制,积极有效地查明、处置和分配遗产。


(三)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应尽快设立独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澳门赌王何鸿燊遗产争夺案中独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起到了较好的定争止纷的作用。关于赌王的遗产数目几何,在各房发生争执的情形下,二房、三房和四房的遗产利益人共同委托何超琼出面,委托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但长房的何超贤要求增加另外两名联合遗产管理人。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何超贤的申请,法官宣称,毕马威足以处理不同阵营的利益。


从赌王争产案件中可见,独立的、客观中立的遗产管理人对于处理遗产争议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因此,我国大陆应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设立独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将是独立遗产管理人的最好选择。


(四)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来说,建议设立“独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名册”,应用于指定、变更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


综上,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裁判结果并未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未能有效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法院难以指定客观中立、专业公正的遗产管理人。笔者以为,对于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完全可以参照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经验,设立“独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名册”。在以下情形下,法院应从“遗产管理人名册”中采取摇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磋商等方式指定遗产管理人:

1.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发生争议时;

2.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不愿意担任或不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时;

3.遗产管理人死亡或注销、请辞、怠于履职或履职不当时。


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在对我国私人财富管理的思路和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也给律师行业带来了新的业务机会。正如本文所研究的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问题,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充满了众多疑惑和空白,因此对于律师的法律服务也是一种新的挑战,需要律师行业对这一制度及其实践进行深入研究,不断探索,不断创新,才能帮助广大私人财富人群实现财富管理的目标。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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