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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交易纠纷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20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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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债券交易通常在全国银行间交易市场和交易所开展,交易所主要包括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11月1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个典型案例,经笔者查询,案号为(2021)沪74民终1264号(下称“1264号案件”),即百年保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明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因债券交易属于高频交易,具有交易主体复杂、交易债券种类多、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和磋商方式多样等特点,导致债券交易纠纷存在诸多疑难法律问题。


以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主要存在五个疑难法律问题:

一是涉案交易主体如何确认?

二是管辖权如何选择和确定?

三是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如何认定?

四是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的性质是什么?

五是发生纠纷后交易各方的责任?


要理解和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对《上海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中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


根据《上海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1号——交易业务》规定,债券交易相关业务可分为交易类、融资类和风险管理类三种类型。交易类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交易与债券预发行交易;融资类业务包括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与债券借贷业务等;风险管理类业务包括信用保护工具等。债券交易方式包括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与协商成交;结算方式包括多边净额结算或逐笔全额结算等。债券交易主要在新债券交易系统债券集中竞价交易平台与固定收益综合电子平台(固收平台)等核心债券交易系统上进行,其中在固收类平台进行交易的客户只能是机构客户。


债券投资者包括债券交易参与人与其他债券投资者(即经纪客户)两类。债券交易参与人是指直接参与本所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者。经纪客户是指通过委托本所会员的方式参与本所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者。经纪客户按照与公司的协定,可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参与债券交易。


其中协商成交是指债券投资者之间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债券交易意向,并向固定收益平台申报,经固定收益平台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债券交易的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债券投资者可通过直接结算、托管人结算和券商结算三种方式参与结算。


本案中,“16齐成01”债券由于发债公司资信发生不利变化,根据相关规则,自2019年6月5日起进行交易方式调整,暂停竞价系统交易,仅在上海交易所固收平台上采取报价、询价和协议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因此,本案是发生在固收平台上的由债券投资者经由社交软件达成的债券现券交易意向,因后期申报和结算没有履行完毕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典型的“协商成交”类纠纷。


第一个问题:投资人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就参考案例来说,百年资管公司的主体是容易辨识的。但是,明寓公司作为投资人身份,直接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存疑。


原审法院认为,晟则一号基金作为交易的一方主体,一般应由其基金管理人即合晟公司提起诉讼。然晟则一号基金系契约型私募基金,而明寓公司作为晟则一号基金的投资者,与第三人合晟公司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管理权和受益权相分离,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具有越过管理人,从而对基金交易相对方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本案明寓公司作为晟则一号基金的唯一投资者即基金份额的唯一持有人,其权益与该契约型基金产品的权益具备同一性,其对该基金项下的债券交易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明寓公司并未主张百年资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而要求百年资管公司将相应赔偿支付至晟则一号基金的托管账户,实乃希望之后通过基金利润分配等方式最终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亦符合基金收益分配的相关规定。在合晟公司即基金管理人不起诉且同意由明寓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若否定明寓公司的起诉资格,则不当限制了委托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更何况,在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若再不赋予投资者起诉相对方的权利,也等于隔绝了其司法救济权利。综上,明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对百年资管公司关于明寓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债券交易纠纷中,资管账户一般涉及委托人、投资人问题,根据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并不参与产品的管理和交易,因此也就不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上海法院从权益具备同一性角度出发,采用代位诉讼思维,认定投资人可以作为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实际上是对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突破,从而在债券交易类纠纷中,为我们带来第一个启迪:在债券交易纠纷中,往往涉及《资产管理合同》,可以将投资人或委托人纳入债券交易纠纷中,从而一并提出诉讼请求。


第二个问题:管辖权如何选择和确定


债券交易一般在特定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主体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交易成员入场前一般都要签署各种类型的《主协议》,类似于单方入场协议,《主协议》中就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详细规定,通常约定仲裁管辖。《主协议》和磋商记录、《补充协议》、成交单等共同构成一份交易合同,以满足债券高频交易的特点。


1264号案件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磋商记录、成交单来主张合同权益,成功的绕开了《主协议》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从而实质上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三个问题: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时间,与债券交易方式密切相关。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竞买成交的交易方式下,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比较容易确定,交易双方只有报价过程,没有磋商过程,只要价格合适满足交易规则双方即时成交,债券交易合同即时成立。但是在询价成交、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下,存在磋商过程,判断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存在争议。因为一个完整的交易包括磋商、审批、下单、交收、结算等过程,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是在磋商完成后,还是审批后,还是下单后。由此,就需要讨论第四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的性质是什么


债券的即时交易一般在交易所的平台上完成,而询价成交和协商成交并没有统一的磋商交易平台,通常需要交易双方通过社交软件如QQ群、微信群等私下寻找交易对象,磋商交易要素。在社交软件上,各交易方身份公开或者不公开,通过群发消息或者与意向交易方私下沟通的方式确定交易要素,然后再通过交易平台下单成交。


在1264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债券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具有要式性特征,其以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以电子化方式经交易场所确认后始得成立。上海金融法院将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认定为预约合同,需经交易场所确认后债券交易合同始得成立。笔者认同预约合同的观点,因其符合金融监管的目的,如果未经交易成所确认即认可社交软件上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成立,则势必引起金融秩序混乱。


但是,笔者认为,上海金融法院的改判结果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案中,交易双方通过各自交易商在上交所固收平台已达成三笔债券交易各1000张,双方有争议的是未达成的297000张债券,因最终没有成交结算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了30万张债券交易的意向,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合同要素明确,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后续双方通过上交所固收平台已达成三笔债券交易,可以认定交易合同已经全部成立,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应将30万张债券拆分为二部分,已经交收部分认定为合同成立,未交收部分认定为合同不成立。


第五个问题:债券交易发生纠纷后交易各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债券交易涉及交易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一般涉及交易双方、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资管产品、信托计划等,还涉及《主协议》《资管合同》《信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合同》等,法律关系纵横交错,权利和义务十分复杂,往往发生争议后一方想推脱责任,一方想把当事人全框进去追责。那么,交易各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通常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交易各方责任。


1.从全局考虑问题


统筹兼顾所涉多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依据。


合同中对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是划分交易各方责任的基本依据。但是在债券交易过程中,因涉及主体众多,往往存在《主协议》、《资管合同》、《信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合同》等多份合同,当事人往往会寻找最有利的合同条款和内容解释作为追究责任或者抗辩的理由,此时就要从交易参与主体、合同相对性等角度出发,统筹兼顾多份合同中的约定内容。


2.债券具有金融属性


债券交易纠纷属于商事纠纷,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债券交易纠纷一方面要依据《合同法》《法》等法律规定,还要考虑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特别是2018年银发〔2018〕106号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确立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是划分交易各方责任的指导性原则。


3.从交易产生纠纷的原因出发,理清各方责任


债券交易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交易环节和持有环节,交易环节主要是交易主体一方违约造成的,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就属于交易环节违约,因交易没有完成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引发。司法实务中更多的则是持有环节债券违约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来划分各方责任。《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纪要》主要涵盖“债券违约案件”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小结:


债券交易具有主体复杂、交易债券种类多、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和磋商方式多样等特点,导致债券交易纠纷存在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债券交易纠纷一方面要依据《合同法》《法》等法律规定,还要考虑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在解决问题时,统筹兼顾所涉及的多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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