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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兼谈民诉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异

202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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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修订的《民诉法解释(2022)》正式开始实施。对比《民诉法解释(2022)》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第10条,可以看出二者在免证事实的证明力方面有着一定的差异。对此,本文简析如下:


一、法律规范的条文比较


为便于分析,二者的区别可以见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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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如何对待“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免证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民诉法解释(2022)》则去掉了“基本”二字。那么,如何理解这种修改,其背后的法理逻辑、现实虑是什么?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免证事实的立法历史与法理分析


首先,从立法历史来看,对此最早的相关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意见(1992)》)第75条,其规定的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第九条规定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4年第一版的《民诉法解释(2014)》第93条也是如此规定,二者的规定内容是一致的。


《民诉法意见(1992)》第75条这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而作出的规定。1964 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 55 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在审理由同样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苏联学者借用拉丁文的预决一词将此类事实称为预决确定的事实,意思是事实已由生效判决预先确定[1]。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讲,法院对此种事实的认定效力被称为预决力,包括绝对的预决力和相对的预决力。此种事实之所以当事人无需举证,其原因在于:其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实效;其二,避免有关法院就不同的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上产生冲突;其三,避免重复性的劳动[2]


但是,《民诉法意见(1992)》第75条简单的一句话,显然不足以涵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形。例如,有专家指出[3],不能从字面含义解释说只要是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就会产生预决力。就当事人未充分展开攻防的间接、辅助性事实,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证据资料中还显示出了这样的事实,期不应产生预决效力。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某一已确认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方可产生预决力。这一要件是指该事实对最终裁判来说是必需的。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裁决。前诉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实具有预决力,其结果会刺激当事人对任何事实问题都不惜余力地诉讼。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初衷相背离,也有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及其相关修订理由


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进行了修订。其中,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改为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起草人的解读意见是[4]: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已经将此种免证事实限缩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是,就为何《民诉法解释(2022)》第93条没有强调“基本”二字,笔者未找到权威的解释或者说明。这样一来,可能就会带来新的问题,也就是免证事实是否要坚持限缩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何去协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和《民诉法解释(2022)》的差异?对比之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就民事诉讼而言,是否要借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限缩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基本事实”?对于这些问题,笔者目前没有找到准确的答案,但显然是值得研究的。


四、案例分析


为便于理解本文所涉相关问题,笔者进行了法律检索,找到了一起与此相关度较高的案例。在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之中,2011年,五星建设公司与业主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住宅楼的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施工等工程施工,并约定由委托方(业主)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记录、基桩平面布置图。其后,五星建设公司将43栋住宅楼的桩基础工程交由通联地基公司施工,通联地基公司如期进行了施工。通联地基公司请求施工工程款,五星建设公司则提出反诉,认为桩基检测发现较严重的桩身缺陷。对此,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29号裁定书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通联地基公司按照五星建设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五星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


其后,五星建设公司对业主(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了诉讼,理由是原告认为,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导致桩基础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看起来,五星建设公司这一诉讼必赢无疑,因为最高法院都认为设计有缺陷。但是,一审法院驳回了五星建设公司对业主的诉请,理由是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业主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存在错误。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686号二审判决也未支持五星建设公司的主张,理由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裁判,解决的是通联地基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五星建设公司应否向通联地基公司给付工程款问题。该案中,“施工设计是否有缺陷”仅影响“通联地基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这一事实。而“通联地基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该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陈述情况做出的推定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的前述事实,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为“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对于南票区政府、南票棚改办向五星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五星建设公司仍需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五星建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计图纸方案存在缺陷”的主张。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五星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南票区政府、南票棚改办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是否存在缺陷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应自担不利后果。


五、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关于是否要“基本”二字问题,《民诉法解释(2022)》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这种文字差异并不必要。加上或者不加上基本二字,实务之中都不影响后案法院对前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审查,甚至是全面审查。而且,就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而言,《民诉法解释(2022)》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都没有要“基本”二字。对比之下,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仲裁认定的事实采取区别对待,缺乏合理性。


其次,从最高法院近期的案例来看,法院有进一步收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趋势。例如,在广受关注的(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一案之中,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因此,从免证的角度而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证的意义并不大。这一点,应该引起实务界,尤其是诉讼律师的高度注意,切不可想当然的认为前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后案法院一定会认可。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 3 期

[2]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6页

[3]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4]郑学林、刘 敏、宋春雨、潘华明: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可见于:

http://theory.workercn.cn/32935/202003/26/2003261523075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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