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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平行审查与再梳理

    202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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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纠纷解决协议。作为一种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上的私人裁判制度,仲裁制度往往被认为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而其基石和原点正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


    既然仲裁协议本身即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其不可避免地需要被定义、诠释和解读。当协议各方对仲裁协议是否承载了当事人真实合意产生分歧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不可避免地需要被审查及确认。


    一、平行审查制度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外,该条第2款要求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通过《仲裁法》第20条的制度设计,我国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设计了平行审查的制度。即在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既可选择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亦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在仲裁机构内部往往并入“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的审查程序,以2015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仲裁法管辖权作出决定”;而就当事人向裁判机关提起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则通常归类为“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作为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二、审查范围


    就审查范围而言,通常而言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仲裁机构具有相对较广的审查范围。如2015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则中,其“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程序的审查,既包括了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审查。其中,对何为“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可参考上海仲裁委现行仲裁规则中的列举式阐述,即“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等事项,当事人均可提出异议并由仲裁庭进行处理。


    而相较于仲裁机构较为广泛的异议审查法院,人民法院仅可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进行审查,并不包含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同时,就“仲裁协议的存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审查权,在实践中亦存争议。


    围绕“仲裁协议的存在”所进行的争议,多体现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争议,即在一系列的交易文件中,其中一份(通常被形容为“主协议”)协议下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可及于其他交易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如一方以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其他交易文件为由,及于其他交易文件约定提起仲裁,则被申请人往往会抗辩认为在申请人据以提出仲裁的交易文件下,无有效仲裁协议,进而产生特定交易文件下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争议。


    就此类争议,实践中过往存在不小争议,曾有业界人士进行过统计,在既有裁判中,裁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20条进行审查的范围的裁判似不在少数。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审查此类争议往往采取否定的限缩解释。


    但是,我们也关注到,(2019) 最高法民特2号案中,就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号案中,抓住了仲裁条款成立系仲裁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进而将其纳入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围内,我们认为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在2022年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其第90条最终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程序的审查范围为“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明确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即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在此类程序中的审查范围,最终终结了对于此类协议审查范围的争议,也保持了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类似审查中范围的一致性。


    三、审查程序与冲突


    鉴于《仲裁法》第20条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向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申请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则个案中,不可避免的将面临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同一仲裁程序进行平行审查的情况,此种程序冲突的解决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歧路。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同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主管权异议程序,向仲裁机构提出“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的异议”通常并不能停止仲裁程序的进行,诸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此有明文的规定。而即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程序,仲裁机构也通常无义务暂停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往往提起异议一方的当事人,仍然要在保留异议的同时配合仲裁机构进行选定仲裁员等程序性的流程,否则将面临丧失权利的尴尬处境。当然,此时当事人的配合应仅限于程序性流程,不应提交实体性的答辩意见,否则实践中往往会被视为认可仲裁机构的管辖。


    为避免此种尴尬,现有法律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发函的方式,暂停仲裁程序的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在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但是,从行文来看,该规则要求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同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及“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法院方应在受理后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此种情况下,实践中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为,如异议人仅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程序,但确实无相反请求权以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是否有权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程序。该类争议较少见于裁判文书中,但我们在实践中,屡次遇到不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具有不同的见解,有统一的必要性。


    此外,在当事人同时于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何者具有管辖权取决于仲裁机构是否就相关异议及时作出了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此处终止仲裁,我们理解应指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如仲裁请求中尚有其他事项,则是否终止仲裁,存有争议。在2022年1月24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保留了上述第三条前半部分的内容,即仲裁机构已就异议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就仲裁机构未作出裁决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平行程序冲突未做进一步诠释,留下了立法空白。


    四、制度的再梳理


    如上文分析,虽然最终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审查范围上达成了统一。但是,在发生平行审查问题时,究竟如何衔接,何者优先,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对此提供完善的解答。事实上,就同一个问题允许当事人选择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异议是否有立法层面上的必要与利益,我们认为确也存有疑问。


    因此,我们关注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仲裁管辖异议制度,整体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根据修订案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首先应向仲裁机构提出,且需提前至答辩期内提出,由仲裁庭首先作出决定。只有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当事人方可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可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决定提起复议。


    在上述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将现有平行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统一归口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审查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与复议。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原则,避免了审查过久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弊病。


    但是,上述修订案仍然没有解决在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仲裁程序已进入实体阶段,应当如何平衡相应程序的问题。以及,当仲裁程序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正在进行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审查是否会因考虑到仲裁已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现仲裁机构在实体审理中,如发现新的证据或理由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其可以对此作出新的裁定。但是,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但仲裁机构在实体审理中再次发现支持无效的新证据,仲裁机构是否还能够再据此作出裁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上述征求意见稿尘埃落定后,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明晰。相信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所有的争议终将得到妥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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