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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外商投资及并购指南——并购(M&A)

202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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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购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批准


(一)在马来西亚适用于上市公司和私人公司并购交易的主要法律和法规有哪些?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哪些主要问题?


公开并购交易


马来西亚和英国、澳大利亚和香港类似,其主要的公开要约收购规则规定在非法定的行为准则中。马来西亚主要的公开要约收购规定包括:


1.《2016年马来西亚收购和合并守则》(Malaysian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2016)(简称“《并购守则》”),以及《2016年收购、合并和强制收购规则》(the Rules on Take-Overs, Mergers and Compulsory Acquisitions 2016)(简称“《并购规则》”);


2.马来西亚交易所(简称“大马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要求(Main Market Listing Requirements)(简称“《挂牌要求》”);


3.《2016年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


4.《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案》(the Capital Market and Services Act 2007)(简称“《资本市场和服务法》”)。


《并购守则》和《并购规则》适用于针对以下实体的并购:


1.其权益或权益份额在大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和商业信托公司;以及


2.股东超过50人且净资产不少于1500万林吉特的马来西亚非上市公司。


除上述规定外,在马来西亚进行公开要约收购时还需要考虑以下规定:


1.基于《公司法》和《资本市场和服务法》而做出的关于持有上市公司重大股权的披露规定。


2.《挂牌要求》和《资本市场和服务法》中与内幕交易有关的规定。不论是要约收购之前、过程中或之后,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地位滥用的一般规定均可适用。根据《资本市场和服务法》和《挂牌要求》中的相关规定,拥有重大非公开股价敏感信息的个人不得(a)将该信息传递给可能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或(b)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3.禁止操纵目标公司股价的行为(例如通过制造误导性谣言等方式)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禁止获悉目标公司内幕信息(不包括在实际开展要约收购过程中获取内幕信息)的要约人发起要约收购。


4.《挂牌要求》和《资本市场和服务法》中关于公开发售和批准该等在受监管市场交易的规定。在公开要约收购的对价中包含时,该等股东可能会适用。


5.外商投资相关规定。如在上一篇《马来西亚投资及并购法律指南——外商投资(绿地FDI)》部分所述,外国股权限制是由相关行业监管机构通过授予和管理经营许可的方式针对行业实施的,特别是银行、保险、航空、能源和基础设施等战略性行业。要约收购可能需要获得此类监管机构的批准。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机构变更其5%或更多股权,则需要获得马来西亚央行的批准。如果强制性要约需要行业监管机构的批准,要约人必须确保在发送要约文件之前尽快获得所有必要的审批。如果不能及时取得必要的审批,可以向委员会(Securities Commission)申请延长发出要约文件的时间。


私人并购交易


与公开并购交易不同,没有专门的立法或规定来规制私人并购交易。


下一节中所涉及的外商投资限制,同样适用于私人并购交易。


(二)外国买方进行并购是否需要进行外商投资审查?如是,请简要说明(例如触发门槛、相关机构和时间要求)。


如上一篇《马来西亚投资及并购法律指南——外商投资(绿地FDI)》所述,马来西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政策或监管机构来实施外商投资审查程序或限制。一般通过在马来西亚开展业务的被投资公司所需的相关行业监管许可中施加股权限制条件,来对外商投资进行监管。


需要根据拟投资的目标实体持有的行业、业务和监管许可,或根据相关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监管政策,来判断是否会触发申报义务。在马来西亚的某些行业或活动(如政府相关的招标或特许经营)中,控制权变更或股权变化、外资持股变化、马来西亚原住民与当地人持股变化需要进行申报。


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交易一般都需要首相署经济策划局(Economic Planning Unit of the Prime Minister's Department)的审批,其中就包括直接收购不动产和间接收购不动产公司的股份超过规定的门槛导致马来西亚原住民和/或政府在不动产中的利益被稀释。在需要批准且未获得豁免的情况下,不动产控股公司需要满足马来西亚原住民持股30%的强制性条件。


此外,根据《马来西亚国家土地条例》(Malaysian National Land Code),以非马来西亚公民或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土地或土地权益交易(例如转让和租赁)通常须事先获得国家土地管理局(State Land Authority)的批准。


(三)并购中是否需要进行任何反垄断申报?如是,请简要说明(例如触发门槛、相关机构和时间要求)。


目前,马来西亚的反垄断申报仅适用于《2015 年马来西亚航空委员会法案》(Malaysian Aviation Commission Act 2015)(以下简称“《航空法案》”)规定的航空服务市场和《1998 年通讯和多媒体法案》(Communications and Multimedia Act 1998)(以下简称“《通信法案》”)规定的通信市场的合并交易。在前述两类合并交易下的申报均为自愿申报。


《2010年竞争法》的修正案(Amendments to the Competition Act 2010)(即马来西亚竞争法的主要法规)预计不久将提交至议会审议,其中包括赋予马来西亚竞争委员会(Malaysian Competi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竞争委员会”)审查并购交易的权力,允许其批准或否决交易或对潜在交易施加条件。竞争委员会倾向于采用强制申报制度,这意味着一旦达到特定的门槛,拟议交易需向竞争委员会进行申报,并且必须获得竞争委员会的批准。目前尚不清楚竞争委员会是否计划实施交割前或者交割后的申报制度。截至本文撰写之日,该修正案尚未提交至议会审议。


《航空法案》下的反垄断申报


民航业的合并交易由根据《航空法案》成立的马来西亚航空委员会(Malaysian Avi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航空委员会”)监管。《航空法案》禁止任何实质降低航空服务市场竞争性的合并交易。各方可自愿将合并或拟议合并向航空委员会申报,以确定相关合并交易是否违反《航空法案》。


航空委员会在调查合并交易时,没有固定的审查门槛。如果航空委员会有理由怀疑合并交易已导致或可能导致航空服务市场出现实质降低竞争力(substantially lessening competition, “SLC”)的情况,则可对合并交易进行调查。


尽管如此,航空委员会在相关指南中表示,如果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很有可能对合并交易进行调查:

1.合并各方合并前的财政年度在马来西亚的总营业额至少为5000万林吉特;或

2.合并各方合并前的财政年度在全球的总营业额至少为5亿林吉特。


合并各方应进行自我评估,以确定是否向航空委员会进行申报。由于申报是自愿的,项目交割可以在向航空委员会申报前或申报经批准前完成。合并方最早可向航空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时间是:

1.对于拟议合并——当双方有诚意进行合并;合并的细节已确定;将要或已经公开合并的信息;或

2.对于已完成合并——合并完成后的任何时间。


航空委员会对申请作出决定并未有法定或正式的时限要求。审查的评估时间将根据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


《通信法案》下的反垄断申报


根据《通信法案》,通信和多媒体行业的并购交易受马来西亚通信和多媒体委员会(Malaysia Communications and Multimedia Commission,以下简称“通信委员会”)监管。《通信法案》禁止任何意图或将会实质降低通信市场竞争性的并购交易。此外,通信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发布的《并购指南》(the Guidelines o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为马来西亚通信和多媒体市场的交易引入了自愿申报和评估制度。


通信委员会表示,如果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并购交易可能会引发竞争问题,则可能需要进行申报和评估(“评估申请”):

1.合并的一方是已在通信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被许可人;或

2.合并导致或可能导致被许可人在通信市场获得主导地位。


在通信市场中占有超过40%的市场份额表明其具有主导地位。


此外,通信委员会表示,如果未达到以上(a)或(b)中任何一个门槛,合并各方应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情况下提交评估申请:

1.至少有合并的一方因实施了《通信法案》所禁止的行为正在接受通信委员会的调查;或

2.合并各方之间存在大量的交叉持股(即持股40%或更高)。


自愿申报和评估过程可以在并购完成前后进行。各方必须根据通信委员会规定的门槛进行自我评估。如果双方选择在未征得通信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则双方必须承担通信委员会提出异议和根据《通信法案》采取执法行动的风险。通信委员会可能会要求暂停并中止拟议并购交易。如果并购已经完成,通信委员会可以发布指令阻止并购各方进一步合并,或者阻止被合并或被收购的实体进行交易。


通信委员会对评估申请的评估将分两个阶段进行。这两个阶段都涉及评估该并购交易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实质降低通信市场竞争性的目的,但这两个阶段的区别在于要求各方提供信息的详尽程度,以及通信委员会所进行评估的性质。


(四)外国买家在并购中是否需要其他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批准?如有,请简要说明(如触发门槛、相关机构和时间要求)?


请参考本章节第(二)部分,无其他审批要求。


三、与上市公司有关的并购


(一)并购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在马来西亚,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方法是:


1.要约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东被要求接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该种方式是获得控制权的最常见的方式。该种方式下有两种要约类型:


(1)自愿要约——指自愿并同时地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提出收购他们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


(2)强制要约——在收购方有权行使控制权或达到特定收购门槛的情况下适用。通常情况下,要约人签署股份购买协议购买大量股份,从而触发发布公告的一般要求。


2.协议安排——目标公司与要约人合作,由要约人收购目标公司。随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将就合作各方向其提出的收购提议进行投票。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股份根据法定法院程序(《公司法》第366条)或其他相关适用法规转让给要约人。


3.资产和负债收购——目标公司通过目标公司股东的普通决议(需要50%以上表决权通过,但构成重大资产处置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向要约人出售其资产和负债。但该方式因导致一些上市公司被收购和私有化而存在争议。


(二)在什么情况下(如有)会产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如果要约人(或其一致行动人(its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PACs”))有如下行为,则必须对公众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提出强制性要约收购:


1.获得、持有或实际控制(或有权获得、持有或控制)目标公司33%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2.已经持有目标公司33%至50%的表决权股份,进而在任何6个月内收购超过目标公司2%有表决权股份;或


3.获得目标公司33%或更少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并且委员会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触发强制性全面收购要求。尽管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目标公司33%或更少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但委员会已经确定要约人或一致行动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超过目标公司33%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这种情况下就会触发强制性全面收购要求。委员会可以采用某些定性和定量的测试来确定是否获得了控制权。委员会还可以要求要约人和目标公司、其董事会以及其各自的顾问进行确认。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从委员会获得对强制性全面收购要求的豁免。


(三)是否对要约的最低价格有限制?


在强制要约收购的情况下,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人或其一致行动人,在要约期内和要约期开始前6个月内,为要约收购所涉及的任何表决权股份或表决权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不包括印花税和佣金)。


在自愿要约收购的情况下,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人或一致行动人,在要约期内和要约期开始前3个月内,为要约收购所涉及的任何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表决权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不包括印花税和佣金)。


(四)目标公司董事会能通过何种方式影响拟议的收购?


要约收购下的目标公司董事会须遵守《并购守则》和《并购规则》中规定的义务。


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包括:


1.在收到要约收购通知和/或要约文件后,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任命一名独立顾问,在独立意见通函中提供有关针对要约收购的评论、意见、信息和建议;


2.进行查询以确信收购人有能力执行其要约收购;


3.发布要约收购公告并确定发布该公告的适当时机;


4.进行一切合理的查询以确保目标公司就要约收购发出的任何文件中不存在误导性的信息或陈述;


5.在提供给目标公司股东的董事会通函中对要约收购发表意见,包括要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6.在未获得股东批准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行动或作出任何决定(正常业务运营除外),以免导致任何善意的要约收购受阻或使股东失去就要约收购作出决定的机会;以及


7.对要约(或即将提出的要约)的存在以及与该(尚未发布公告的)要约有关的任何敏感信息保密。


因此,鉴于目标公司董事会关于要约收购有上述职能,目标公司董事会会对要约收购的成功与否起着相对重要的作用。


(五)收购需要准备哪些关键文件?


1.要约收购公告(由要约人和目标公司发布);


2.要约收购通知;


3.要约文件;


4.承诺和转让表格;


5.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通函(由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准备);


6.独立意见通函(由目标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独立顾问出具)。


(六)收购文件在发布之前是否需要任何监管机构的事先批准?


与涉及公众公司的收购或合并交易有关的要约文件、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通函和独立咨询通函必须提交给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其批准。


四、与私人公司有关的并购


(一)相较于简单的股份或资产收购,是否存在与业务转让有关的特殊规定?


没有适用于业务转让的特殊规则。然而,在业务或资产出售的情况下,会出现重大的就业考量因素。


员工调动


在马来西亚,在业务或资产出售中不存在自动转让雇员的情形,雇主也不能在未经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该员工转让给另一个雇主。员工必须先辞职或与现雇主(即卖方)解除劳动关系,才可由新雇主(即买方)为其提供新工作。


如果为适用于1955年《马来西亚就业法案》(Malaysian Employment Act 1955,“EA”,以下简称“《就业法案》”)范畴内的雇员(即月收入2,000林吉特或以下的员工,或从事特定工作(例如,体力劳动、监督体力劳动或驾驶机动车,无论工资多少)),雇主至少应向其发出解雇通知,同时还可能向其支付离职补偿金。《就业法案》还对解雇怀孕员工和休产假员工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因此从法律上讲,转让这类员工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辞职和重新雇佣程序。


监管许可


在业务或资产出售中,发放给目标公司的监管许可不会自动转让给买方。马来西亚的监管许可一般是不可转让的。因此,如果买方尚未持有开展所收购业务的相关监管许可,那么其需要重新申请监管许可。


(二)用人单位、工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目标公司的供应商除外)在并购中是否发挥作用?


如果目标公司的员工已成立工会,则在目标公司和员工工会之间的集体协议中,可能会存在因收购而产生的协商要求,这在股份收购中并不常见,而在业务收购中更常见。


(三)法律给少数股东赋予了哪些主要权利?


一般来说,除了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以及通过一些间接手段,马来西亚法律没有为少数股东的利益提供特定的保护。虽然马来西亚是普通法国家,少数股东的权利本质上受到普通法(判例法)和成文法的保护。


《公司法》中没有专门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内容,但其实际应用却有效地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通常是以间接的形式为少数股东提供保护,即需要通过决议和公司的授权才能进行有效的交易。《公司法》下的决议一般有两种,即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由持投票权的多数股东通过的决议(即50% + 1票)。如果根据《公司法》要求需要通过一项决议,但没有明确说明必须由特别决议通过,则普通决议足矣。


特别决议是指由不少于四分之三(75%)的多数股东通过的决议,该等股东均持有股东大会投票权,并且要提前至少21天发出通知,说明打算将该决议作为一项特殊决议。


《公司法》中用于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条款举例:


1.新股的优先认购权-第85节


受限于公司章程,如果将要发行的股份在投票权或分配权方面与现有股份相同,那么这些股份必须首先以保留股东相对投票权和分配权的方式提供给现有股份的持有人(如果该要约被接受)。


2.特别决议


如上所述,《公司法》规定某些行为必须通过特别决议解决才能生效。这间接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权利,因为一些行动必须得到至少75%持投票权的公司股东的批准。一些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为:


(1)更改公司名称;


(2)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3)变更或减少公司股本;


(4)改变某一类别股份的权利;


(5)将上市公司转变为私人公司(反之亦然);


(6)支付股息;


(7)启动股东自愿清盘;或


(8)罢免在股东自愿清盘中的清盘人。


公司章程可以对投票比例进行修改,以确保通过特别决议需要更高的持股比例,但不能修改为低于75%这一比例。


本文编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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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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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邵哲一亦有贡献。)


特别感谢:

本文根据马来西亚Wong & Partners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团队出具的相关法律问答编译。英文作者为合伙人Addy Herg(贺钰豪)律师及Alexander Wong(黄加栋)律师。


英文原稿请点击以下链接:http://www.cqhaolun.com/ueditor/net/upload/file/20220321/63783481416596184111691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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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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