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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4条简析: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力

    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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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从原理上讲似乎不难理解,现实生活之中也经常能见到这种现象。例如,很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需在买卖双方到银行面谈审批通过后方可合同生效,或者股权买卖合同约定经过转让方母公司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方生效。


    但是,如何理解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时候是非常难以理解或者解释的,甚至会形成逻辑上的悖论。例如,在逻辑学、法学及哲学界,有个广为人知的悖论,涉及诡辩家普罗塔哥拉(Protagoras)与其学生欧提勒斯(Euathlus)的“半费之讼悖论”[1]。据传,2400多年前,古希腊第一个自称智者的哲学家普罗塔哥拉与其学生欧提勒斯签订了如下的教学合同:学生开学时付一半学费,学成后打官司首次胜诉时再付另一半。结业后,学生一直未打官司,也未付学费,于是老师将其告上了法庭。老师称:“若法院判我胜诉,则按判决,学生应付学费;若判我败诉,即学生胜诉,按合同约定,学生照样应付学费。”然而,学生也据理力争:“恰恰相反,无论谁胜诉,我都不应付学费。若法院判我胜诉,则按判决,我不应付费;若判我败诉,则按合同约定,因我至今不曾胜诉,故不应付费。”


    在大型的商务交易之中,有时候合同会附上很多复杂的条件。例如,在融资租赁或者贷款合同之中,很多都会有约定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以及后续条件(Condition Subsequent,或称为解除条件)。所谓先决条件,是指在另一件事发生之前必须发生的事情的法律术语。例如,在笔者处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之中,由于该案涉及的金额非常大(上亿美金),笔者代表出租人在起草租赁合同的时候,特别规定了十多项出租人支付购买标的物价款与造船厂的条件,其中有一项是“根据出租人自己的判断,其在付款时国家财税、金融政策以及政府对金融行业的资金监管措施与相应租约签订时相比未发生明显变化,市场融资成本未明显提高”。而且,为了进一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还约定“双方确认,前款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仅为出租人的利益而设置,出租人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在付款前选择适用部分先决条件,或者要求全部先决条件皆满足。”


    所谓后续条件,从本质上讲,它是指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导致协议终止,并消除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条件。例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之中,很多都会约定,出现承租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承租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承租人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选择立即终止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返还租赁船舶等。


    条件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发展,不依赖于罗马民族或者其它民族天赋,适合于成为所有抽象思考的对象”的课题,德国法学家19世纪就为之殚精竭虑,但在我国时至今日无人做过专门研究[2]。对此,笔者也无意去全面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仅就附不可能的条件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民法典》下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规范分析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 75 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多了一个规定,即“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但并未保留《民法通则意见》第 75 条规定的所附条件不得违背违背法律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律直接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与《民法通则意见》不一样的是,《民法典》并未规定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该如何处理。


    对此,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因此,如果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如约定太阳从西边出来就免除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如上可见,对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和《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有着较大的不同。对此,最高法院相关法官解释指出[3]:《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直接规定为无效,未考虑生效条件、解除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根据调研意见对《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作出较大调整,分别针对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可能条件为生效条件的,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上述条件为解除条件的,因解除条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应当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对此,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指出: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所附条件为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如女生向男生表示“如果你把月亮摘下来,我就嫁给你”),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将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则视为根本未附条件[4]


    当然,现实生活之中,约定“太阳从西边出来就免除债务”、“如果你把月亮摘下来,我就嫁给你”显然是不太常见的,尤其是在商事合同之中,这种约定几乎不可能出现。但,如何理解附不可能条件,实务之中可能不一定能很容易的判断。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如下。


    二、案例分析


    关于当事人约定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如何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之中,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珠铜公司委托中兴冶炼厂加工铜渣。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中兴冶炼厂)欠甲方(珠铜公司)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2005年,珠铜公司起诉要求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交付所欠金属铜或者赔偿相应款项。经查,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是中兴冶炼厂的关联公司,于2004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国家政策问题,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提到的“合作项目”未正式投产、更未盈利。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珠铜公司同意了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这说明珠铜公司同意中兴冶炼厂、李烈芬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债务,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数额无歧义,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理由是[5]: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


    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三是吉美投资有限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磊股权转让纠纷案。在该案之中,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鹰城房地产公司。其后,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鹰城集团,鹰城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美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鹰城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10月1日起,我国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已由行政审批制转为备案管理制。对不属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将审批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关于“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鹰城集团最迟付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判决鹰城集团向吉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两案都是当事人约定了一个交易条件,只是后来此种条件无法实现,但两案的裁决结果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当事人约定的“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条件无法发生,法院判决债务人无需履行其给付义务。反之,当事人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条件因政策变化无法实现,法院判决该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为何会出现这种看上去自相矛盾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二者的差异更大的可能在于,前一案例约定的“只能”,意味着没有其他替代性支付方式。该“只能”方式无法实现的,债权人不应要求债务人再去以其他方式支付。但是,后者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约定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政策变化变得不再需要,可以解释为双方约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这一手续视为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或者双方的意图是如果这种审批不再必要,则可以忽略这一条件。


    申言之,笔者赞同专家的观点,即:就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要区分有些作为条件的事件在合同订立时是可能发生的,但后来因某种原因导致其在客观上不能发生了。此时就要斟酌对其性质的界定,是不能条件抑或条件不能成就?对于一般法律行为而言,区分两者在结果上意义不大。被定性为不能条件的,在停止条件,行为无效;在解除条件,视为无条件。被定性为条件不能成就的,在停止条件,行为不生效果,从而失效;在解除条件,效果确定不消灭,从而变为无条件[6]


    三、结论


    综上可以看出,《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不可能条件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即区分到底是涉及不能条件抑或条件不能成就。涉及不能条件的,当事人实质上没有缔约的意图,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条件无效。但,就条件不能成就的,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例如,遗赠合同约定接受遗赠人要每天跑3000米,但其后来因为车祸被截肢无法跑步,此时是否意味着遗赠就不生效?或者,有些建筑合同约定总包商给分包商付款的前提是业主付款。如果业主破产不付款,是否意味着总包方不需要给分包商付款?再如,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需在买卖双方到某银行面谈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如果该银行倒闭,是否意味着买卖合同不再生效?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以对《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进行完善。


    文中备注:

    [1]潘建辉:《诉讼悖论及其消解》,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4卷第9期 ,第10页

    [2]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总则编·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04页

    [5]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判决书

    [6]李红玲:《论附条件遗嘱的调整规则》,载《法学》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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