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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视角看《纽约公约》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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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约最大范围促进承认和执行


签订《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更好的提供日内瓦公约所需要的法律框架以及用促进全球仲裁效率的机制更好地迎合国际商事交流的需求。因此,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尽力在最大范围内促进外国仲裁裁决在各国的承认与执行,仅包含两项保留条款。


但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同、相应的法律概念也不同,起草者并未给予“外国裁决”准确定义,而是将其留给了司法机关进行逐案判断。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就规定了两种外国裁决:


在承认、执行国之外的国家作出的裁决


在承认、执行国家不被视为国内裁决的裁决


就前者而言,各国均无重大分歧,但就第二款规定的“非内国”裁决,各国有着不一样的定义与适用标准。


(一)分类


仲裁裁决国籍有两种可能:裁决作出地(仲裁员签订文书的地点)、仲裁机构所在地


1.外国裁决

“外国裁决”这一概念遵循属地原则,也即在承认、执行国之外的领土作出的裁决。这一概念是《纽约公约》的核心,这一广泛的定义使得“外国裁决”最大限度地被纳入到公约规范范围内,从而其认可度得到了极高地保障。[1]这就意味着,“外国裁决”的判断与裁判员国籍、住所均无关系。


就这一概念而言,”made”一词带来了极大的语义上的不确定性。[2]目前的主流观点是:‘state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应当是在仲裁法定地作出的裁决,这一地点通常由协议双方在协议条款规定,或是由仲裁庭或监督机关指定。[3]为追求法律意义上的稳定性,国际社会倾向于用这种双方达成合意或官方指定的方式来避免当“仲裁决定签订地”、“仲裁法定地”等不一致而导致的矛盾。


2.无国籍裁决

除“非内国裁决”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倡裁决的“去国籍化”。[4]也即,裁决并非在任何一个国家适用任何一国法律而作出,从而所有的裁决均可被视为“外国裁决”。但这一观点在实践很难适用,也难以获得广泛的认可。


3.非内国裁决

第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的补充,提出了“非内国裁决”的概念,也即仲裁所选法律非仲裁地法律而作出的裁决。总的来说,目前国际上有三种不同的解释方法[5]:


a.裁决按照另一国家仲裁法在执行地国家作出


b.裁决按照其本国仲裁法在执行地国家作出但具有涉外因素


c.不受任何国家仲裁法支配的“无国籍裁决”


美国对此采取了扩张解释,将涉及国外财产、国外执行或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美国公民之间的仲裁裁决也视为《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国内裁决”,从而适用《公约》。这一扩张也当然地招致了激烈的批判,有学者指出该解释已经超越了《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外国裁决的范围、历史背景以及条约目的。[6]


(二)保留条款


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这意味着,中国实际上排除了对“非内国裁决”的执行。


(三)与中国国内法律的接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即仲裁机构在中国的即为国内裁决,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裁决,不考虑仲裁作出地。然而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将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认定为香港裁决,适用了仲裁作出地标准。此后,在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申请人 DMT 有限公司(法国) 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新加坡仲裁,而不再视为法国仲裁。[7]


二、定量分析


本文分别以“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在删除复议、重审、上诉等重复案件,以及撤销申请、调解、非涉外裁决等无关案例后,共获得212个有效案例样本。


在其中127份案例中,中国司法机关承认并执行了外国仲裁裁决,54份外国仲裁裁决仅获得了承认,6份仲裁裁诀效力获得部分承认、执行,23份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2份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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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又将案件按照时间顺序排序归类,发现申请数量以及承认率随着年份的增加均有着明确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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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图中,蓝色线为申请数量随年份变化的曲线,橙色线为相应年份被拒绝承认的案件数量变化曲线。可以看出,2013年为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量的明显的转折点,此后申请数量骤然增长,由此前的每年不超过10例,平均数约为3例,到2014年增长为了27例,并在此后也才20例左右(除2021)。


虽然被拒绝的申请数量有少许增加,但远不及总申请数量的增加,因此从整体来看,除去前期案件数量过少不具参考性的年份,中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概率仍保持在较高水平(80%-90%)。


三、定性分析


法官在进行裁定时往往同时以根据《纽约公约》的某条文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某条文作为共同的依据。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论述其裁定的合法性,其中最常适用的条文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合法性】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执行】


1.承认VS 承认并执行

我国仲裁法中并未将“承认”设置为“执行”的先决条件,因此申请人既可先单独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也可同时申请承认与执行。因此,法院判决“承认”或“承认并执行”仅在于当事人的申请内容。根据笔者初步的查看,仅申请“承认”的案例涉及金额常高达百万美元,执行费用相应也很高,申请人可出于保守态度,待“承认”后另行申请“执行”。


2.部分承认

在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部份承认的四个案中,未被承认的裁决内容均是由于符合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也即“超裁”。


3.不予承认

在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12个案例中,8个案例均适用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其中8个案例适用了甲项,4个案例适用了乙项,3个案例适用丁项。


第五条第一款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仲裁协议无效】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违反正当程序】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超裁】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其中,无效的仲裁协议又分为以下几种类型:[8]

1.未达成提交仲裁的何意;

2.仲裁协议被中国法院认定为无效;

3.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4.无相应仲裁协议;


对于“超裁”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如上文所提到的“超裁,可分割”,于是国内法院部分承认、执行该裁决;另外一种情况则是“超裁,不可分割”,于是国内法院不予以承认、执行。


程序不当则包括:[9]

1.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程序不当;

2.确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不当;

3.缺员仲裁庭;

4.违反前置协商程序;

5.缺少必要通知程序;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审查原则上是程序性的,但法院对“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的情形:依被请求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实‘不能以仲裁解决’。违反公共政策,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被请求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政策’”两项具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这也是为什么甲、乙两项称为最常见的拒绝承认、执行的法律依据。这正是中国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体现。


另有一个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超裁】


尽管该款同为规定“超裁”的条款,但由于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之间存在特别《安排》但为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当在香港或大陆作出的裁决符合《安排》所规定的范围时,便优先适用《安排》,而非《纽约公约》。但值得注意的是,《安排》也遵循《纽约公约》的一般原则,但其目的乃是更方便两岸互认仲裁裁决,因此对于承认、执行来自两岸的裁决而言,《安排》提供了更大的被认可的可能性。


另有两个案例分别依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第一、二款而被予以拒绝承认。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正式认证证据】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译本认证手续】


根据条文可知,第四条主要规定了在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需提供的必要材料,涉及认证及翻译问题,应当属于程序性事项。统计中因违反第四条而被拒绝承认的两个案例的当事人原本可通过完善准备工作而避免这一结果。


4.驳回申请

两个案例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被拒绝承认: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


而同样是由于未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皇家食品进口公司、烟台洛克西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却被驳回申请,而非不予以承认、执行。这就体现出了不同地方法院司法标准以及对公约认识程度的差异。


四、裁决在中国被承认及执行的可能性的变化发展


自《纽约公约》签订后,外国仲裁裁决实质上获得了在中国被承认及执行的可能性,但可能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以及法院对外国裁决的审慎态度,导致《公约》实施后相关案例一直较少。直至2014年申请承认、执行的案例数量骤升,这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我国落实《纽约公约》的决心与诚意。申请成功率在此后也基本上维持在80%以上,申请失败的案例大多归因于其不具有《纽约公约》所规定的相应条件,或符合了《公约》规定的不予以承认及执行的条件,从而进一步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对《公约》的严格落实。


参考文献:

[1]Van den Berg A J.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 Refusals of enforcement[J].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2007, 18(2): 1-35.

[2]Wolff R. New York Convention: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10 June 1958[C]//New York Convention,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1958, 10.

[3]Germany: OLG Muenchen, Schieds VZ 2010, 336; Haas, in: Weigand (ed.), Part. 3, Art.Ⅰpara. 7.

[4] Wolff R. New York Convention: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10 June 1958[C]//New York Convention,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5]刘晓红.非内国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论析[J].法学杂志,2013,34(05):77-87.

[6]Schlossr, para.66; van den Berg. P. 17; van den Berg, (1986) 2 Arb. Int’Ⅰ 191, 202 et seq.; Di Pietro/Platte. P.27; Haas. In:Weigand (ed.),Part. 3. Art. Ⅰ para. 17; Solomon, p. 69; Poudret/ Besson, para. 886 Schwab/ Walter, ch. 42, para. 3.

[7]谈谈我国对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司法态度演变 http://law-wkinfo-com-cn-443--ln1.yecgaa.top/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wNzg5NjI%3D?q=%E9%9D%9E%E5%86%85%E5%9B%BD%E8%A3%81%E5%86%B3

[8]万鄂湘,夏晓红.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纽约公约》相关案例分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13(02):1-47.

[9]同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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