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中“轻微瑕疵”的认定
2021-12-28
#摘要
实践中,常有小股东未被依法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便以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公司往往辩称,该小股东即便参会也无法撼动多数决结果,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是否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裁量驳回制度中的“轻微瑕疵”。对此,《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本文拟通过对当前司法裁判的类型化梳理,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一、裁量驳回制度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即“决议无效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和“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2])。其中,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理论研究一直呼吁希望引入域外立法中的“裁量驳回制度”作为补充。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也关注到公司决议安定性的重要性,在一些决议仅有轻微瑕疵的场合,维持了相关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为了避免股东将所有程序瑕疵都作为可撤销事由而滥用“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进而频繁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以致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破坏公司决议的安定性和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设立了“裁量驳回制度”,即:“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制度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令其有权在程序的正当性与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之间作出利益平衡,以实现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公司的效率价值之间的有机统一。
二、问题的引出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适用裁量驳回制度需符合三个要件,分别是:要件一“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要件二“轻微瑕疵”和要件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摘要所涉问题时,一般对要件一与要件三的理解比较统一,而要件二“轻微瑕疵”的认定,则时常引发争议。例如:“简妮公司案”和“保力公司案”两案均为被告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在原告股东因未被依法通知而未参会的情况下,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单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对此,“简妮公司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程序仅为“轻微瑕疵”;而“保力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认定上述程序并非“轻微瑕疵”,而是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在该两案中对于程序“轻微瑕疵”的认定尺度明显不同,实则代表着两派不同观点:
一派观点认为,应当坚守程序正义原则:“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与董事会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3]”。故原告股东未被依法通知参会,根本剥夺了其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和充分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因此,应当认定程序并非“轻微瑕疵”,从而不予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另一派观点认为,应当注重实质结果和效率价值。即法院若因程序瑕疵判决撤销了涉案决议,事后被告公司虽然依法通知了原告股东参会,且其亦充分行使了表决权,但因原告持股比例较少而无法改变原有被撤销的决议结果,导致新决议结果仍与原被撤销的决议结果一致。故法院撤销决议的行为,极有可能损害被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效率价值的推崇,挫伤债权人等对被告公司交易安全的信赖利益,而且有违“小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应当已经合理预期了他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影响力。正常情况下,他的表决权对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可有可无的,他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4]”。因此,应当认定程序仅为轻微瑕疵,并予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两派观点各有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把握“轻微瑕疵”的标准,下文将通过对当前司法裁判的类型化梳理,寻找答案。
三、司法裁判文书的类型化梳理与分析
(一)通常情况下的裁判结果
通常情况下,若被告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依法向原告股东送达会议通知,无论原告股东的表决权是否足以改变决议结果,法院一般均以剥夺了原告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和充分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5]和第一百零二条[6]等关于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认为程序并非轻微瑕疵,而对被告公司关于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抗辩不予支持。例如,在“新纪元公司案”中,被告新纪元公司开完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后才向持股7%的原告新世纪公司发出召集通知,致使原告无法参会。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该法院经审查认定程序并非轻微瑕疵,故不应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继而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又如,在“真功夫公司案”和“安达精密公司案”两案中,被告公司明知原告被刑事羁押或国外居住,而蓄意向原告的其他地址发出会议通知,导致原告未能收到会议通知而无法参会。对此,法院均认为程序并非轻微瑕疵,不予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
如上述通常情况下的案件,多数法院通常会以程序并非“轻微瑕疵”为由,不予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但是,程序并非“轻微瑕疵”包含了程序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和“非明显重大瑕疵”两种瑕疵程度。若为前者,即法院有权以程序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就连决议本身存在也无法认可为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7]的规定,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若为后者,即法院有权以程序存在“非明显重大瑕疵”,决议成立但因程序瑕疵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判决撤销决议。那么,法院在审理上述通常情况下的案件时,究竟是以程序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为由,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呢;还是以程序存在“非明显重大瑕疵”为由,判决撤销决议呢?
笔者经过类型化梳理司法裁判文书,多数法院审理上述通常情况下的案件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了涉案决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原告股东的表决权是否足以实质性改变决议结果,法院审理上述通常情况下的案件时,均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康浦公司案”中,对前述情形下应当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的理由进行了精彩的论述:“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如上所述,法院应当就上述通常情况下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并未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而是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若仍作出确认不成立的判决,是否属于判超所请的情况呢?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并获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后,便可迳行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例如在“丹侬公司案”中,虽然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决议效力的评价前提是决议成立,而案涉决议程序存在“明显重大瑕疵”而导致决议本身并不成立。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最终作出了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判决。
(二)特殊情况下的裁判结果
1. 原告对于程序瑕疵存在自身过错或者原因的。
原告股东对于程序瑕疵存在自身过错或者原因的,法院便可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华夏物业公司案”中,原告股东未能及时将其变更后的受送达信息告知被告华夏物业公司,导致其发出的会议通知无法有效送达。故法院以原告对程序瑕疵亦存在自身过错为由,根据裁量驳回制度,再审裁定驳回了原告关于诉请撤销涉案决议的起诉。又如,在“万象公司案”中,作为董事长的原告徐亮(持股32.436%)应当履行召集董事会的职责,并在董事会上就“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事宜”进行主持,但原告均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其他股东只能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对此,法院认定原告对于程序瑕疵亦存在自身过错,故根据裁量驳回制度,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再如,在“怡港公司案”中,被告怡港公司通知的会议地点咖啡厅因当天装修,故临时变更会址。原告绿谷公司(持股28%)到场后拒绝前往新会址。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未参会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程序仅为轻微瑕疵,故根据裁量驳回制度,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
2. 程序瑕疵已被治愈。
程序瑕疵若已被治愈,法院便可能根据裁量驳回制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一得阁公司案”和“宏立公司案”两案中,被告公司虽未依法通知原告股东参会,但其已实际参会,故原告已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该程序瑕疵已被治愈,故法院根据裁量驳回制度,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又如,“特发公司案”中,虽然被告特发公司未依法通知原告股东林财(持股10%)参会,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原告在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仍确认涉案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因此涉案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瑕疵已被治愈,故法院根据裁量驳回制度,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综合上述司法裁判,法院在判断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存在“轻微瑕疵”时,主要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作为标准。法院若审查认定该程序瑕疵并非导致原告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则认定该程序仅为“轻微瑕疵”,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反之,则认定该程序并非“轻微瑕疵”,从而不予适用裁量驳回制度。此外,若原告股东对于该程序瑕疵存在自身过错或者原因的,抑或是该程序瑕疵已被治愈的,法院亦有可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作出驳回原告股东关于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裁判。以上供各位读者处理类案时参考。如有不妥,敬请指正。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4]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法学》2009年第6期。
[5]《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6]《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交存于公司。”
[7]《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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