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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利息为孳息,需结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综合考虑

    2021-10-16


    案件索引: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4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星耀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有三个:1.工程分期分批竣工交验合格后付至85%(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2.工程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剩余的5%作为保修款按工程保修约定支付。


    首先,星耀公司向中建八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并未明确区分付款指向的具体楼座或附属工程,按照工程施工及付款的一般规律及常理,施工及结算在先的工程先期获得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涉诉工程楼座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总额,故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分期分批竣工交验合格后付至85%”应指合同价款的85%。综上,星耀公司此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29601466.5元(含三项附属工程),故星耀公司此时不欠付中建八局工程款,中建八局要求自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工程结算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星耀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中建八局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740501371元×95%=703476302.45元。此时,星耀公司已经向中建八局支付的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工程款金额为562362638.5元-抵房定金840000元-三项附属工程结算款21347925.3元=540174713.2元,尚欠中建八局工程款703476302.45元-540174713.2元=163301589.25元。故,星耀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16330158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建八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再次,根据上述两份备案合同补充条款第29.14条、第30.1条、第30.2条的约定,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之日起两年一个月内,由星耀公司组织承包人、物业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检查,中建八局提交书面报告并报星耀公司和物业管理单位批准后,双方当事人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由星耀公司一次性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提交书面报告并被批准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系星耀公司原因所致,故其提出的自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两年半之时将质保金纳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就维修扣款及保修义务问题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星耀公司应将相应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中建八局。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8日,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10月8日备案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中标津南区天嘉湖澜海庄园26-54、59号楼工程,中标建设规模为51222.21平方米,中标价格为77714929.26元,中标施工工期自2008年10月10日开工至2009年5月30日竣工完成;付款时间:分期分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值的75;工程分期分批竣工交验合格后付至85%,工程结算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款按工程保修约定支付。


    2008年12月28日,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12月28日备案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中标津南区天嘉湖澜海庄园4-10、12-14号楼工程,中标建设规模为294518.82平方米,中标价格为474851773.1元,中标施工工期自2009年1月5日开工至2009年8月30日竣工完成,付款时间同2008年10月8日备案合同。


    2009年3月,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施工总包补充协议》,约定中建八局原依照2008年9月20日合同承包的滑雪场及星汇苑项目,不再由中建八局施工,该项目中已施工部分,双方同意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结算,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008年9月20日合同中约定的高层住宅一区、高层住宅二区并未施工,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


    2009年11月19日,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施工总包补充协议2》,约定工程范围增加澜海庄园60号楼建设工程,整体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包范围中的星耀五洲运动会所、欧亚风情酒店、澜海庄园55-58号楼(原名称为绿洲苑的部分楼栋)、湖景苑四个项目的工程。


    2012年3月16日,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施工总包补充协议4》,约定工程范围为澜海庄园4-10、12-14、26-54、59、60号楼。约定了澜海庄园4-10、12-14号楼工程工期节点。该协议还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2011年8、9、10月份进度款尾款;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011年11月份进度款。澜海庄园4-10、12-1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审金额的85%。涉诉工程各楼座(澜海庄园60号楼除外)于2008年6月21日开始陆续开工,2010年10月15日开始陆续竣工,至2012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08年10月23日,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当事人就欧亚板块道路路基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339145.3元。2010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天津星耀五洲项目滑雪场综合体试桩及临时道路修筑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519400元。2011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星汇苑临时路修筑及场地平整工程和补充协议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489380元。2014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星耀五洲澜海庄园4-10、12-14#、60#楼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38853877元。2014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星耀五洲澜海庄园26-54、59#楼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1647494元。上述全部结算价款为761849296.3元。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澜海庄园60号楼未完工,双方已就该楼座已完工部分结算完毕,对结算结果无争议。


    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5月8日、2013年8月1日中建八局与星耀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抵账了部分工程款。


    2013年9月16日,经对账,星耀公司已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561522638.5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星耀公司共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529601466.5元。2014年6月20日,星耀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星耀公司已向中建八局共同确认:中建八局承担340万元维修费用。


    中建八局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星耀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200326657.8元,利息21120228.1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最终根据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据实调整),以上两项金额总计221446885.99元;(2)依法确认中建八局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星耀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中建八局主张的星耀公司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中建八局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星耀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表述如下: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8年10月8日备案合同、2008年12月28日备案合同均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两份备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一致。根据上述两份备案合同的约定,再结合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星耀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有三个:1、工程分期分批竣工交验合格后付至85%(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2、工程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剩余的5%作为保修款按工程保修约定支付。


    首先,涉诉工程楼座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此时星耀公司应当向中建八局支付到工程价款85%。因星耀公司向中建八局已经支付的561522638.5元工程款中并未明确区分付款指向的具体楼座或附属工程,按照工程施工及付款的一般规律及常理,施工及结算在先的工程先期获得工程款,故应视为欧亚板块道路路基工程、滑雪场综合体试桩及临时道路修筑工程、星汇苑临时路修筑及场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三项附属工程)等已结算工程款总计21347925.3元已经清偿完毕。此时,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涉诉工程楼座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总额,故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分期分批竣工交验合格后付至85%”应指合同价款的85%。综上,至2012年10月30日,星耀公司应向中建八局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上述两份备案合同价款总额552566702.36元×85%=474851773.95元。鉴于星耀公司此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29601466.5元(含三项附属工程),故星耀公司此时不欠付中建八局工程款,中建八局要求自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结算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星耀五洲澜海庄园4-10、12-14#、60#楼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及《星耀五洲澜海庄园26-54、59#楼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涉诉工程楼座部分的结算总金额为74050137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工程结算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星耀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中建八局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740501371元×95%=703476302.45元。此时,星耀公司已经向中建八局支付的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工程款金额为562362638.5元-抵房定金840000元-三项附属工程结算款21347925.3元=540174713.2元,尚欠中建八局工程款703476302.45元-540174713.2元=163301589.25元。故,星耀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16330158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建八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再次,根据上述两份备案合同补充条款第29.14条、第30.1条、第30.2条的约定,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之日起两年一个月内,由星耀公司组织承包人、物业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检查,中建八局提交书面报告并报星耀公司和物业管理单位批准后,双方当事人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由星耀公司一次性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提交书面报告并被批准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系星耀公司原因所致,故其提出的自涉诉工程楼座部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两年半之时将质保金纳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就维修扣款及保修义务问题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星耀公司应将相应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中建八局。


    实务参考


    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以工程款的支付为基础,其在本质上仍为孳息,若未发生工程款逾期支付,则不能产生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可以分区间、分段计算,但相应的计息本金必须是逾期工程款,因此在主张工程款利息时,需结合工程付款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综合考虑计息本金及计息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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