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新规解读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
2021-09-27
2020年12月,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一系列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修正,包括对2020年8月刚被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再次进行修订(“《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合称“《民间借贷新规》”)。
《民间借贷新规》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大幅降低至年化15%左右,对融资需求较大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如何平衡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上限与资金方需求是在融资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经第二次修订,《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分段计息的规则更加明确,本文以此为契机,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以在实操中借鉴适用。
一、民间借贷利息的历史沿革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实施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之相对的概念是金融机构发放的金融借贷1。在《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民间借贷明确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制,可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既为出借人提供了合理充分的救济渠道,亦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从本质上而言,相关文件的出台其实是在民间借贷主体的意思自治与法律体系刚性管制之间的权衡,旨在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因此,利息规制政策并非一成不变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因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对此作出多次调整。
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法办字第4095号,1952年11月27日起施行)中向东北分院答复,根据当时的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即使借贷利率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此划定了4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分界线。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起施行)中曾经明确,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当时属于民间借贷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收取利息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被支持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首次建立了基于年利率24%、36%两条分界线的“两线三区”模式,即,未超过24%的部分属于司法保护区;24%至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可自愿支付,但出借人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36%的部分则属于无效区,司法实践中不予保护,借款人支付后可请求返还。
2020年,为应对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民间借贷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以来,我国经济受到冲击,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的融资困难更加艰巨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2。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曾分别提出过三种主要意见,一是主张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到与实体经济利润率基本持平;二是主张采取与金融机构借贷相同利率标准的保护上限;三是主张继续沿用24%、36%的“两线三区”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基于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与利率市场化改革相衔接等方面的考量,采纳了其中第一种观点,于2020年8月正式发布《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上限做了大刀阔斧的调整,将其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
二、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主要对比
相较于《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表1所示,《民间借贷新规》对利息最大的调整在于利率上限回归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将“两线三区”模式转变为以4倍一年期LPR为分界线的“一线两区”模式,删除了自然债务区的安排。LPR的引入将分界线由固定利率转变为浮动利率,并相应调整了未明确约定情形下的逾期利率。
表1 民间借贷解释利息规定对比表
由上表不难看出,在适用LPR的“一线两区”模式下,《民间借贷新规》调整了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计算机制,以LPR的浮动利率上限取代了原来固定利率上限的规定。经对近年LPR查询(如表2所示),自2019年8月以来,一年期LPR整体走低,2020年4月后稳定在3.85%,以此计算4倍一年期LPR即为15.4%,较之《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司法保护区上限24%降幅明显。
表2 LPR(1年期)变化表4
三、民间借贷利息新规的相关问题分析
《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利率保护上限方面的重大调整,也在发布后引发了学界和实务中的广泛讨论,部分问题甚至在《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本文选取其中与利息适用相关的重要问题分析如下。
(一)超过4倍一年期LPR但借款人自愿支付部分的效力
《民间借贷新规》将“两线三区”转变为“一线两区”,但对于超过4倍一年期LPR的利息部分,《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像《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样明确规定为无效约定。超过4倍一年期LPR的利息部分约定系属无效还是自然债务,决定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后,能否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
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来看,《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等禁止并非倡导性规定,而应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如违反国家有关借款的利率上限规定,该等约定将根据《民法典》第153条6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经相关案例检索(如表3所列),民间借贷利率超过4倍一年期LPR的部分,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即使自愿支付了超过4倍一年期LPR部分利息,也可以就该部分请求返还。可见,“一线两区”模式下,自然债务区不复存在。
表3 超过4倍一年期LPR部分效力认定案例
(二)民间借贷新规的溯及力
《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新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纠纷,由于合同成立时没有可参照的LPR利率,可参照原告起诉时的4倍一年期LPR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这意味着,《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新规,在实体上对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具有溯及力;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冲突,因此该规定在学界及实务中均遭到了一定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听取各方意见后,以适应《民法典》的施行为契机,通过《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上述质疑作出回应,即:以2020年8月20日及借贷合同的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标准,重新确立了分段适用新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如表4所示。
表4 民间借贷解释适用范围对比表
根据《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对借贷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适用“两线三区”的标准,以24%为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以起诉时的4倍一年期LPR作为利率保护上限,具体计算分段如表5所示。
表5 2021民间借贷解释利率计算表
由此可见,较《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上更为合理和明确,对之前的一些争议事项亦进行了考虑和解决。
(三)金融借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息新规
在司法机构进行利息规制的实践中,往往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制路径。《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然而,由于金融机构的界定范围不明确等原因,关于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利率上限的争议从未停止。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法院认为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贷款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对超过24%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2017年8月4日起施行)中进一步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将金融借款的利率上限也划定为24%。
《20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撇清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新规》的关系。
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进一步明确后,金融借贷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上限相关约定的可能性较低。但是,考虑到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最新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金融借贷作相应调整可能也是大势所趋。
四、结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连续两次修订,反映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管控,显示了监管部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决心。期待无论是民间借贷资金方,还是金融机构,均应严格适用最新利率上限的规定,平衡企业融资需求与风险保护需要,与中小企业,尤其是以高杠杆运营为特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商讨融资方案,促进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实录,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0年8月20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48891.html。
[2]同注1。
[3]参见郑学林、刘敏、张纯、唐倩:《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4]数据截至2021年5月。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载中国人民银行国币政策司官网,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3876551/de24575c/index1.html。
[5]参见郑学林、王灯:《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3日第07版。
[6]《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参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民间借贷作为金融借贷的补充,允许其利率及相应的罚息利率高于金融借贷。鉴于司法解释已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上限作出明确规定,且东方资产南宁办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已获支持,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逾期支付本金、利息的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年利率9%分段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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