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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规制性分析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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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开发是国家惠及民生、造福人民的基础大计,也是拉动国家经济的一驾重要马车。建设工程质量保障问题是建工行业的基础,更是关系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磐石。近年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频发,亟需在法律层面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体制。本文笔者将通过分析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工程质量责任问题的规定,明确质量责任主体划分依据,厘清质量问题归责原则。


    一、工程质量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


    (一)工程质量责任的修改变化


    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司法解释就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将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此外,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司法解释修改的理论依据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将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本次修改将承包人的非过错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归入到该条款规制范畴。本条款所作的修改实际是将之前适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变更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大陆法系的传统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合同相对方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才承担责任,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可不予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1]。而英美法系使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即在无法定免责事由或约定免责事由时,合同相对人主观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应履行保证工程质量的合同义务,如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即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因承包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免责。本次修改在法律渊源上将适用更为严苛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导致举证义务的程度变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义务有所降低。


    此外,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就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也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之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应参照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三种处理方式。但原有处理方式将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等同,在法学理论层面上存在一定混淆。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学概念,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缔约过失责任(先契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质损害的是信赖利益,而合同有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违约责任。


    本次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修改后,合同有效且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应适用《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先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合格,双方结算并扣除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修复不合格,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修复,承包人需依法承担该费用损失。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过错的,也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本次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修改,合同有效且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应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的规定也使得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为平衡。原《建工司法解释一》合同有效且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参照第三条合同无效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实践运用中,存在因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难以修复,对整体工程质量并无关键性影响,但工程竣工验收无法合格的情形下,发包人利用该条款不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可能,这样会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二、司法实践应用分析


    适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严格归责原则案例: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赣03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绿化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被告锦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收到被告锦如公司的修复通知后,拒绝履行该项义务,致使被告锦如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修复工作并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锦如公司实际支付的修复价款199,004元。


    此外,因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负有保障工程质量的合同义务,因此如果承包人不能按约履行该等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承包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在加大承包人工程质量保障义务的趋势下,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案例诸如以下:某建设工程中,承包人作为施工主体与材料供应厂家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用以采购工程材料,而材料供应厂家向承包人交付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相关材料进场报验合格,检验合格无误,承包人已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后致使工程整体质量不符合约定。按照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已尽到行业普遍的审慎查验义务进行抗辩,主张自身无过错而免除相应责任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在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实施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已尽到行业普遍的审慎查验义务进行抗辩操作难度较大,发包人可依据严格归责原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在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其可向材料供应厂家主张索赔。


    三、新司法解释工程质量责任规制体系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相关审判规则的规定,除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进行实质性修改,其它条款继续沿用原《建工司法解释一》或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现笔者将对新《建工司法解释一》所建立的工程质量责任规制体系进行整体解读。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承包人原因和发包人过错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承担方式。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论渊源和司法适用问题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不予赘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关于发包人因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三种情形下,如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不难发现,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和发包人过错致使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存在用语差异。究其原因,司法解释将工程质量的保障义务更侧重于承包人一方,承包人的质量保障义务与严格归责原则更为契合,这也是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实践在司法方面的真实映射。建设工程在建过程中,承包人作为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把控起到第一手作用,发包人往往通过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难以对建设工程各环节进行全面的质量把控。故司法实践强化承包人在质量保障方面的责任具有现实意义。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此外,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和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发生财产、人身损害后,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结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现行司法解释实际构建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后及发包人擅自使用前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权利救济的不同方式: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发现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先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合格,双方结算并扣除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修复不合格,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修复,承包人需依法承担该费用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后,除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此类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工程存在其它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其它权利,而应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致使发生财产、人身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在工程质量责任规制方面,新《建工司法解释一》沿用了原《建工司法解释一》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的主要条款,并对部分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现有司法解释实际已对工程质量责任保障体系进行了框架式构建。


    四、笔者思路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规制进行了部分修改,本次相关条款的修改更多意义上是厘清相应条款背后的法学理论依据。在实务层面上,减轻了发包人证明承包人过错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并实际加重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义务。施工单位在今后的工程建设中更应对质量问题进行审慎把控,保障工程质量以规避自身风险。


    但笔者认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何者作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主体应当分阶段划分。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作为现场直接施工主体,在建设单位难以全面把控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保证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主体。但对于其它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尤其是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承担质量保修第一责任。只要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所有权人只需向建设单位反映,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质量保修的组织协调与处理工作,避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互相推诿,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笔者相信未来将会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来进一步体现分阶段划分建设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主体的趋势。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宁红丽:《论合同法的严格责任》,《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5月第2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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