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能否优于后轮投资人确认股东资格?
2021-08-06
案例引入
在本团队经办的一起增资纠纷案件中,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进行溢价增资,但是投资款支付后,目标公司却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目标公司后续发生了多次股权对外转让,有多轮新股东(“后轮投资者”)通过受让股权进入目标公司。但历次股权变动中都未将投资人列为工商登记层面的股东,也未办理投资人增资部分的新增注册资本登记,因此后轮投资者实际对投资人增资一事并不知情。据了解,投资人及后轮投资者均未能办理登记,其原因是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股权因另案被司法冻结,导致实际操作中无法办理工商登记。
目前,目标公司正与收购方洽谈收购事宜,投资人亦有退出之意,但发现并无直接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股权。因此投资人希望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
一、诉讼思路
本案中,因目标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的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本团队通过研究与讨论,认为投资人可选择确认或者放弃股东资格,对应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或“进”或“退”,各有利弊。下面进行分析。
(一)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持股比例
对于本案而言,投资人已经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支付增资款的义务,拟应已取得股东资格,但是没有取得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章程、工商登记等相应凭证。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的股权,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投资人希望通过向收购方转让股权而获利退出的背景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可以成为投资人与收购方谈判的筹码。
1. 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本案中,从内部关系来看,公司与投资人签署增资协议并约定投资人支付完毕增资款后即享有股东权利,而投资人实际也支付了投资款,并且增资事项已通过当时的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审议通过,且目标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也已经确认投资人的增资款构成了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具备实质要件,因此可认定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2.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履行问题
确认股东资格,实际是要求增资协议继续履行。本案的难点在于,目标公司后续发生了多次股权对外转让,有若干后轮投资者进入。虽然后轮投资者也均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实际上的股权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假如法院判如所请,以产生对世效力的判决确认投资人的持股比例,势必会稀释所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因此存在损害后轮投资者利益的可能性,股东资格确认后履行可能面临难题。
从司法案例总结,类似情况下,法院裁判的核心通常在于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目标公司在原告以增资形式入股后有新的股东加入(增资或者股权对外转让),确认股东资格对于不知情的新股东而言实际上相当于一次新的增资,因此需要给新股东提供表决的机会。因涉及新增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需重新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类似的裁判逻辑可见(2019)粤0606民初7846号刘连发与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刘连发增资入股后,目标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后续又进行了增资,有新的投资人加入。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并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法院认为,根据事实情况原告确实取得了股东身份,但考虑到目标公司后续进入了新的投资人,公司股权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庭审过程中,目标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控股股东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因此“从公司内部治理及维护交易稳定角度考虑,原告的诉求属于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亦不适宜继续履行”,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对以上司法实践的分析与总结,本案投资人若选择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能否取得目标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同意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实际履行方面有一定难度,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二)解除增资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
因确认股东资格存在履行上的问题,上述方案存在被驳回的风险。在“前进”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也可退而求其次,即投资人选择放弃股东资格,要求解除投资协议、目标公司返回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可以一定程度上挽回投资人的损失。
本案中目标公司并未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在签署后30日内向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登记等,投资人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而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仅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角度,投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可要求目标公司对于投资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及/或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但是,返还投资款还需要在公司法的体系下考察。按照《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非经减资程序不得抽回出资。在本案中,投资人的投资款已实际支付给公司并经过审计,还能否要求公司返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规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意见未对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说明,但认为此种情况下投资协议解除后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结合对公司法立法本意的理解,依据投资人的增资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来判定能否不经减资程序而返还投资款。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资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公司增资未经工商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则还没有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解除投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者需要经过减资程序的问题。类似的裁判逻辑还可见(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以及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5121号案件判决书。
本文认同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本案中投资人的增资因目标公司违约而未经工商登记,诉请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应是可行的。
二、案例分析
(一)诉讼方案选择
1. 诉讼思路比较
上述两种思路各有优劣。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更加符合投资人追求的商业目的,在目标公司即将被收购的情况下,通过确认投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实现投资人转让股权予收购方以退出的目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但该方案的诉讼风险较大,团队在经办案件的过程中协助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进行沟通,了解到目标公司实际对于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无异议,但后轮投资者对投资人的诉求均持反对意见,目标公司也未能取得现有股权结构下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确认之诉的可能性较大。
相较之下,返还投资款的思路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也是相似的案情下更为普遍的诉讼策略。但该种方案下投资人获益更小,并且鉴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堪忧,即便法院支持返还,能否执行到位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 诉讼方案选择
本团队谨慎思考并与投资人沟通后,仍然选择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主要是基于投资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并且诉讼过程中依然可以持续与目标公司股东沟通其他解决方案,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并转而诉请解除投资协议。
关于请求目标公司履行的范围,考虑到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股权依然处于冻结状态,实际操作中进行工商登记存在困难,并且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取得生效判决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和出资金额,以获取与收购方谈判的有利筹码。本团队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并要求目标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并未提出进一步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
(二)法院裁判要点及分析
法院最终支持了投资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未取得后轮投资者对投资人股东身份的同意,但本团队认为投资人通过增资取得股东资格证据较为充分,法院的观点也总体上印证了团队的预判。本案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团队协助投资人搜集的包括投资协议、投资款支付凭证、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等证据文件均被法院认可,就投资人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法院认定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
并且团队考虑到可履行性的问题,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未超出公司能够履行的能力范围,法院依据投资人提交的证据最终仍然支持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三)对于本案判决的分析与解读
客观来讲,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确定了投资人的持股比例,似乎直接降低了后轮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其进入公司时的估值亦会因此受到影响。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因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股权冻结,后轮投资者均未能完成工商登记,亦并未取得包括投资人在内的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即后轮投资者似可理解为并不存在优先于投资人而获得法律保护的足够理由(即不足以被定义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所谓“第三人”;甚至因其未经工商登记,难以认定其为具有对世效力的所谓“后轮投资者”)。
在后轮投资者均未采取司法途径确认自身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投资人率先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基于“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种情况下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看似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突破,但究其本质,也是法院在公平原则下权衡各方利益的结果。而后轮投资者若认为利益受损,也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身权利。
本案反映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公司股东可能并不会一味的适用并遵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及法理,而是可能结合各方利益、交易背景等个案情况,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履行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三、结论与思考
由此可见,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所谓“股东资格”可能并非简单的“经(工商)登记则有、未登记则无”“付(投资)款则有,未付则无”,而是在每个投资项目中根据不同轮次的投资人、目标公司、外部方(指公司外部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呈现不同的状态。
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每个案件都存在诉讼风险,几乎不存在“万无一失”的诉讼方案。法律工作者需要充分应对,理解委托人的核心需求。经办案件中,经过对相似案情下既往案例裁判观点的总结,对案件的难点做到心中有数。并根据案件进展中具体的沟通情况及时做出应对和调整,协助裁判机构理解我方观点的公平性、合理性,从而帮助委托人在诉讼中维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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