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的兼容与协调
2021-06-18
内容提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来,有效解答了破产案件审判中的难题,对指导和完善破产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导致破产程序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之间出现一定的冲突。在具体破产案件中,审慎、合理地适用这一规定,以促成公平合理的案件处理结果,才符合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缓解破产和仲裁程序之间的张力,保证仲裁司法审查的权威,并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破产程序 仲裁司法审查 兼容 协调 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实施十余年来,实务中出现大量案情相同处理结果却不同的困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来,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确认异议权的期限、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限和程序、重整期间企业再融资的优先清偿顺位、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如何确认债权等热点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有效解答了破产案件审判中的难题,指导和完善了破产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本文要分析讨论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破产审判程序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之间如何协调的最新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债权人基于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如何进行审查和救济所作出的统一规定,因此涉及到在生效法律文书系仲裁文书的情况下,破产审判程序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如何兼容和协调的问题。
由于未能充分考虑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性质、价值取向的不同,该条司法解释虽然努力尝试兼容和协调二者,但在实践中仍可能加剧破产审判实践和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故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赖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在个案中审慎、合理适用这一规定,以促成公平合理的案件处理结果,以期符合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解决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上的冲突,保证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威,并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一、破产程序中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问题
由于各地区的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有所不同,各地各级的人民法院考量这几方面的因素,会有意识地合理平衡分配破产审判任务。而仲裁法上秉持着对仲裁裁决审慎审查的态度,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则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故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在管辖问题上的出发点本就不同,使得《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中涉及的破产程序中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问题成为本条司法解释最大的争议点。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均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但是,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1]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的规定和我国各地破产司法实践,大量的破产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这一现实导致《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的规定[5]并不一致。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实际突破了《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对此,部分法院认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基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6]的规定,针对破产衍生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权,故其相对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7]。
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无问题,不仅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体系内部与其它规定存在冲突,忽略了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定;而且与仲裁法司法解释和实践存在矛盾,侵害了长期以来仲裁作为调和社会冲突、科学构建争议解决机制的衡平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8]的规定,对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破产衍生案件(如海事纠纷、专利纠纷、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条司法解释表明,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
事实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同样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浪潮中,金融、期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特殊行业和领域,涉及复杂的知识和技术问题,新类型案件也层出不穷。仲裁员以其专业属性和特殊的工作性质,保障“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实现公正、中立、合理地解决争议。鉴于仲裁司法审查的高度专业性,其管辖问题亦应当特殊处理。因此,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应考虑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例外规则,其实并不适宜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集中管辖。并且,同样是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针对债权确认纠纷还明确规定了“仲裁管辖优先,排除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则[9]。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时候并非没有意识到仲裁程序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并且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后,亦有法院仍然坚持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问题应优先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认定该类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10]。例如,在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申请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号:(2019)粤民辖终32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该案例中的裁判立场在司法实践中不失其积极的参考和指导价值。
更为重要的是,针对仲裁司法审查,包括相应的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一向较为慎重,并对各地人民法院支持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做法从严把握。根据2017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最高人民院再次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等)的逐级报核制度[11],即:(1)拟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或者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遵守“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三级报核程序;(2)拟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遵守“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两级报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的规定,是在仲裁法多年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其不仅有利于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标准,更体现出司法审查权的审慎和谦抑,其对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权威性,维系仲裁制度的良性健康发展,均有重大意义。
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级别管辖问题上突破《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可能获得对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当前破产案件审理受到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情况下,进而可能导致架空逐级报核制度的结果,损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对统一的裁量标准,以及损害有关当事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事实上,就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在管辖问题上该如何衔接,也可以参考域外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其设立有专门的破产法院,并且在如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应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时,区分为“核心”与“非核心”事项[12]。其中,“核心”事项包含破产财产的管理、债权确认、担保权的成立及范围、债权的优先顺位以及破产撤销权的纠纷等,该等核心事项由破产法官专属管辖;而与破产程序相连的非核心程序事项,原则上由《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法官审理[13]。此种划分方式避免了破产程序衍生案件“一刀切”式地由破产法院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仲裁司法审查等专业性程度较高的案件的专属管辖需要。就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究竟涉及“核心”还是“非核心”事项,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其审查的范围和内容究竟是实体性问题(债权的承认或者否认)还是程序性问题(仲裁程序的合规性),并据此来判断应当由破产法院还是联邦普通法院或者州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我国尚未设立破产法院,也不涉及美国法律制度中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的分类,故与美国破产法上针对破产案件“核心”与“非核心”事项加以精细划分的做法还有相当的差异,但这种精细化的法律识别技术,对于我国破产程序中针对专业案件和专业事项实施有区别的专属管辖制度的构建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14]。
二、破产程序中申请仲裁司法审查的适格主体
(一)管理人
在破产程序中,基于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和性质,使得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位置,各项事务的顺利进行也主要依赖管理人。因此,一般认为,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中立性、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即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代表利益的多重性,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性[15]。在学理上,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存在不同的学说,如“债权人代表说”“债务人代表说”“财团代表说”“受托人说”“法定机构说”等。我国《企业破产法》主要采纳“法定机构说”为主、兼具“债务人代表说”的意见,即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16]。
从体系和文意上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面对和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管理人依法履行“审查认定债权”这一法定职责的过程中,针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文书或通过虚假诉讼、仲裁伪造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如何救济,以此实现公平合理地审查认定申报债权,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这就隐含一个问题,如果管理人并非是在履行审查债权这一职责,而是其他法定职责,比如针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生效仲裁文书,管理人发现确有错误而应申请仲裁司法审查,甚至应当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那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尤其是其中关于案件专属管辖问题的规定,还能否同样适用?这进而涉及更为深层的管理人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适格性问题,即管理人究竟是以债务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自己独立身份提起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债务人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符合《企业破产法》上关于管理人应当勤勉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满足了保护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但是,管理人究竟是以自身名义独立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还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提起,该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其在逻辑体系上又可能存在一定解释困境,并且可能导致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一些困扰,与现行仲裁司法实践产生分歧。
如果认为,管理人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1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代表债务人申请仲裁司法审查,则意味着管理人的地位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其申请应当视为债务人自身的申请,即应当受制于《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债务人作为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司法审查所规定的程序和限制(如案件管辖问题的冲突、申请期限的限制等,详见后文论述)。
而如果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管理人独立行使破产撤销权等权利的明确规定[18],认为管理人是基于“法定机构说”以自身名义独立申请仲裁司法审查的,则意味着管理人在该等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是,这种观点缺乏《企业破产法》中的明确规定的支持(即“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请,案外人仅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19]。如果认为管理人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即管理人是以自身名义而非债务人名义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申请,与现行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也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因此,通说认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都是以债务人的代表的身份,而非以自身独立身份从事诉讼、仲裁和其他司法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亦不例外。
(二)其他主体
除管理人以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其他主体是否有资格在破产程序中提起仲裁司法审查。对此,有如下解读:
第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不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在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已经触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底线的,那么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主动依职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关于仲裁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的是在破产案件的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无论是以自身名义独立提起还是以债务人名义提起)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适格性问题,但其并不否认债权人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但是,这里所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而非《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则确定(即不应受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约束)。
第三,关于案外人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样也应当根据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目前,现行法律未赋予案外人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20]则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体审查的标准。因此,如果符合相关程序条件和实体审查标准的,案外人同样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提起有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有关司法审查的裁定结果来审查认定相关债权。
三、破产程序中仲裁司法审查事项的范围
正如本文的前述意见,仲裁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相当程度上源自其独立性、专业性,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情况下,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仲裁及其裁决行“底线救济”之举,在“一裁终局”制度背景下为案件裁决的正义补偿而建立起来的机制,但为确保案件裁决的必要正义,应该有选择地对裁决进行适度审查[21]。而过度的司法审查势必会影响仲裁的时效性,破坏仲裁的权威性,导致当事人拖延履行仲裁裁决。因此,避免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进行全面实体审查,避免仲裁司法审查变相成为“仲裁的上诉程序”,遵循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制度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22]。
关于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审查事项范围,《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23]分别以列举的立法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独立性,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我国法律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极为谨慎。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定,可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以程序性问题为主,以实体问题为辅。而且,该等实体问题必须是可能严重导致仲裁裁决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的问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伪造证据等)。未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在上述规定事项范围之外的进行仲裁司法审查。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公平清理债务的程序,其由人民法院受理,由管理人负责具体工作,在程序法层面既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这就要求程序本身既具有严肃性、规范性,又要求破产案件中的人民法院及管理人注重债务清理时的实质公平。因此,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集体清偿和公平分配。而仲裁追求的是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因此,仲裁追求的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合理。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使用了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明显不同的立法语言,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1)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2)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显然,这两种情形均指向仲裁裁决涉及的实体问题,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主要涉及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
如果说《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这一情形可基本纳入《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伪造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类审查范围,勉强具有仲裁司法审查的适格性,那么“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这一情形则存在不当扩大仲裁司法审查事项范围的可能,尤其是显著扩大了实体审查的深度和广度,这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仲裁司法实践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
“生效文书确有错误”本身对应的是一类较为宽泛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4],“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其中既有事实认定错误,也有法律适用错误,还有程序适用错误等,还包括程序违法、徇私枉法等情形。将此类极为广泛的事项,统一纳入“生效文书确有错误”这一情形下,并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统一进行司法审查,这不仅可能造成破产法院负担过重,难保司法审查取得公正结果,而且明显可以预见的是,这将导致破产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实体审查,从而使仲裁司法审查变相成为“仲裁的上诉程序”,架空“一裁终局”原则,侵蚀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础。
避免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实体审查,并不意味着一律反对在破产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司法审查,关键是如何确定审查范围,把握好度以求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的平衡。即使考虑到破产程序涉及众多债权人甚至公共利益,仲裁司法审查也应当恪守边界。按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将“生效仲裁裁决文书确有错误”限缩解释为仅限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列举的法定情形,以该等法定的审查事项范围为限进行仲裁司法审查,避免逾越审查界限,否定仲裁对司法解决纠纷的替代作用。这是多年以来仲裁司法实践经验的有益提炼,也是有效协调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关键。
四、破产程序中申请仲裁司法审查的期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另一争议问题是,管理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应当受到《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约束,还是仅受破产程序存续期间的限制?如果认为是严格受仲裁法律关于程序期限的约束,那么一旦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申请时已经超过期限的,该如何救济?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法》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25]。正如上文的分析,实践中如何认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管理人申请仲裁司法审查时的主体身份,对管理人申请是否受六个月期限的约束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认为管理人是以“债务人”名义(即“仲裁当事人”)提起申请,则应受到上述期限约束;而如果认为管理人是以自身名义独立申请,则不受该等期限约束。对此,由于缺乏明确的《仲裁法》和《企业破产法》上的依据,还是应当将管理人的申请视为债务人(即仲裁当事人)自身的申请,并受到《仲裁法》上相关申请期限的约束。
但在实践中,如果破产法院受理案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之时往往早已超过仲裁裁决送达之日六个月期限,确实存在“生效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尤其是“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等严重情形,为防止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前的有关仲裁程序中恶意逃废债务,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又应当如何救济呢?为防范此种风险,确保管理人依法履职,落实《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制度设计的立法本意,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在虚构债权债务证据确凿、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仲裁裁决的债权金额巨大、对债务人资产负债和偿债能力影响严重,涉及众多债权人(尤其是职工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援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并裁定撤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仲裁裁决,而不受《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限制。
第二,管理人还可以选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依法处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6],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在破产程序中,与仲裁裁决有关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27],即:破产程序系作为面向全体债权人而非单个债权人的概括的执行程序而存在,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理应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结语
无论是仲裁司法审查,还是破产程序,作为法律制度手段,其最终希望实现的都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和仲裁司法审查之间如何进行兼容和协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尽管对其中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同理解,但在面临二者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时,一方面,针对仲裁裁决,应当坚持司法有限监督原则、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抑性,尊重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自治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而另一方面,也应准确把握破产程序所具有的公共性特点,确保管理人依法履职和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司法审查,对其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定位都应有明晰的认识,如此才有可能建立起多元共享、协同共建的社会治理体系,仲裁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也才能得以在新的时代发挥新的活力[28]。希望在未来更加丰富的破产法和仲裁法司法实践中,建构起更加完善合理的互动与协调机制,更好地实现立法和司法的职能和目的。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终324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3条。
[12]Leventhal A, Elias R A, Competing Efficiencies: The Problem of Whether and When to Refer Disputers to Arbitration in Bankruptcy Cases,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 2016, Vol.24: 133, pp.135-138.
[13]金春:《破产法视角下的仲裁:实体与程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26页。
[14]丁燕,孟燕:《仲裁裁决既判力视角下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认定》,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68页。
[15]孙创前:《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3页;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8-151页;廖焰迪:《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探析》,福建省商贸协会:《福建商贸协会2019年座谈会论文集》,2020年9月,第461-464页。
[16]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页。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99条。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21]张春良,毛杰:《论违背“一裁终局”原则的仲裁裁决之撤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2卷第6期,第63页。
[22]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总第42期),第120页。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
[2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481条。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28]吴如巧、王睿:《试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其规范》,载《探求》2020年第5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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