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配套修订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融资租赁篇
2021-01-06
新年伊始,《民法典》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接连颁布配套实施的首批7部司法解释,同时对现行有效的111部司法解释进行集中清理修订,覆盖知识产权、民事、商事、执行类、诉讼类等领域,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116部,真可谓是“法律元年”。这一系列集中颁布、修订与清理工作对于未来《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有效规避或化解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统一法院审判法律适用无疑是有着重大的意义。其中,有关担保制度的内容,除全文另行发布的配套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修订。本文即是对修订情况进行梳理,供业界参考。
一、修订概要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颁布于2014年,全文共26个条文,由于《合同法》中融租租赁篇幅较少,仅有14条,该司法解释对于回租型租赁的法律定位、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处理、第三人权利冲突的判断标准等问题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及司法审判工作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次修订后的融资租赁解释共15个条文,篇幅缩减将近一半。总体来看,本次修订实质性变化的内容并不多,之所以条文总量有较大缩减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次《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已将原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予以吸收,无需在本次司法解释中重复规定。经梳理,本次司法解释修订的整体情况如下所示:
其中,变化最大的部分为删除了11条,原因在于《民法典》第十五章中已对相关内容吸收,无需重复规定。
援引条文名称或序号调整的4条,系因《民法典》生效,原《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均废止,因此,原司法解释中援引的相关法律名称及序号等均发生变化,如原解释第一条援引《合同法》,现变更为《民法典》,并未涉及实质性变更,其他条款原因相同。
本次修订内容仅涉及三个条款,其中有两个条款分别为第五条及第十二条仍是由于部分内容在《民法典》中已有规定进行的调整,并非实质性修订。实质性修订的条款仅为一处,即原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法典》已将一般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为了保持一致,在此次解释修订中,也调整了融资租赁诉讼时效的期限。
二、修订对比
整理的各条文的具体对比情况及修订原因简述如下表:
三、重点条文解读
本次修订最值得关注的是原司法解释第九条,即“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系融资租赁纠纷中的高频引用法条,对于平衡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起到了明确的指引作用。本次修订中,该条实质已被《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取代,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前述修订对融资租赁业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1.租赁物上的标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有关出租人以租赁物设定抵押即“自物抵押”的法律效力争议将成为过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在追索租金债权时,处置租赁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已不存在实体法与执行程序的障碍。
3.承担注意义务的主体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具有查询义务的主体(主要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扩展为所有民事主体。
4.出租人在开展业务时,及时进行登记成为重中之重。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上述担保登记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承担动产抵押登记等职责。据此,动产融资登记将面向规范化、统一化的利好方向发展。出租人除在该系统对自身权利进行登记之外,还应该及时查询租赁物、增信措施的权利状态,有效避免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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