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能否被股东会决议提前?
2020-12-24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彻底转为资本认缴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不再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以及认缴出资的期限进行强制规定,而是转为由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公司经营中,各种原因所致,有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在认缴出资期限之前充实,如果股东对提前出资期限能够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只要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修改章程,同时进行工商变更即可,自然也不会产生争议。如果全体股东无法就提前出资期限达成一致,能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通过资本多数决提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呢?
笔者搜索了相关案例及文章,大多是在如何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背景下,讨论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能否强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而对出现了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持续发展出现冲突的情形,能否通过资本多数决提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问题鲜有讨论,本文通过研究相关司法判例,尝试就该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二、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5年A公司成立,2017年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4月22日。2019年6月13日,A公司就股东出资时间提前至2019年7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表决时,除享有表决权10%的股东B不同意以外,其他八位股东均表示同意。公司以此次表决已经经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为由通过了该股东会决议。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股东B缴纳出资100万元。A公司主张公司需要股东出资以解决经营资金的燃眉之急,且决议是所有股东均需提前出资,并非仅针对股东B,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公司的请求。
案例二:2017年7月,C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C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2018年11月18日,C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应到股东四人,实到股东三人,占总股数85%,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其中一项决议是将出资时间由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未到股东D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D主张公司剥夺了其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合法权益,C公司举证公司对账单证明公司仅有少量余额亟需股东实缴出资。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股东D此项请求。
三、分析
上述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全体股东无法就提前出资期限达成一致,能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通过资本多数决提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呢?就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
持反对观点的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如果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持同意观点的认为,股东之间虽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但该约定并非不能变更,况且认缴期限仅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在这个期限内股东当然可以通过协商改变,而且《公司法》对于通过股东会修改出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既然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修改出资期限进行特殊约定的话,可以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提前股东出资期限。
搜索相关判例,法院基本认可:在一定条件下,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资本多数决提前出资期限。究其根本,公司的财产基础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如果不及时出资,公司很有可能难以为继或者进一步发展;从股东角度而言,股东投资公司是为了赚取收益,公司资金未及时到位的话,公司面临生存危机,此时如果过分保护对提前出资期限持异议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最终有可能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利益。
(一)什么情形下适用
研究相关判例可以得出,法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第一,提前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第二,是否经过合法合章程的程序;第三,是否给予股东合理的出资期限。换句话说,股东提前认缴出资期限必须经过法定和约定的程序,并且不能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异议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1、何为正当理由
法院一般认为,提前认缴出资必须具有现实紧迫性和目的合理性。即如果股东不提前出资,公司很有可能维持不了正常经营,濒临破产,无法继续存续或者公司很有可能错失商机,进而影响公司发展。在考察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时,公司一般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公司出示公司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账单、与第三方的合同以及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公司急需出资款维系或者扩大经营。例如(2019)川0182民初3949号判决中提到,“坤文公司主张提前出资的主要原因系因韩光在另案中起诉坤文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金1000503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坤文公司的款项进行了保全冻结,导致坤文公司出现经营资金缺口,……结合坤文公司的陈述及韩光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坤文公司经生效文书确认确还应支付韩光欠款。据此判断,坤文公司目前具有补充经营资金的迫切需要。”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性,即使部分股东反对,认为侵害其期限利益,公司也可以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何为经过合法、合章程的程序
如果公司章程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程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程序进行。但实践中,公司章程一般不会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想要提前出资期限必须满足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即在股东会上经过至少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可以对股东出资期限予以提前。
3、是否给予股东合理的出资期限
确定合理的出资期限,法院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出资金额的多少;第二,股东个人的经济能力;第三,公司所需资金的紧迫性。比如在本文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
(二)本文两案对比
回归到本文开始提到的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法院支持提前认缴出资期限,第二个案例法院没有支持,是否属于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呢?结合两案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两案出现不同结果的根本在于提前出资期限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一个案例,公司为初创企业,能够顺利运营,公司主张全靠大股东出借款项和对外融资,虽然公司并没有对此举证,但是作为曾是财务负责人的股东B也没有能够说明经营资金来源。因此,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同时,法院也认可如果股东不提前出资已经无法满足公司继续经营的事实,所以要求股东B按股东会决议提前出资。第二个案例,C公司和股东D均确认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并且股东之间已经对公司继续经营产生争议,即使C公司通过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进行举证,以证明公司现有的少量资金难以维持经营,法院却并没有认可其正当性。虽然法院也论述了提前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但笔者认为,该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提前出资期限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能否被股东会决议提前的问题上,司法裁判的尺度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关键因素在于提前认缴出资期限的目的是否被认定为具有正当合理性。
建议
提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因此,笔者建议,为了减少内部纷争,降低创业风险,在制定公司宪法性文件——公司章程时,股东可“量身定制”符合公司自身发展的公司章程,尤其是对关乎公司正常经营的任意性条款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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