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绿色”条款
绿色是自然界中常见的颜色。绿色代表自然、环保、健康等意思。《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学者们因此将该条款解读为“绿色原则” “环保原则”“ 生态保护原则”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等等。
绿色条款本来是指多边贸易体制下各类协议中的环境保护条款,旨在通过绿色条款对自由贸易中破坏环境行为予以限制,即自由贸易不得破坏环境。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规定的内容,为了贯彻该原则,民法典在分则中规定了相关条款,学者们也将其称为“绿色”条款,意即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款。
二、《民法典》规定了多少“绿色”条款
民法典共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附则。《民法典》规定了多少“绿色”条款?有学者说直接涉及资源环境保护的条款达18条之多[1],也有人说绿色条款有30条[2]。笔者经梳理,认为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条款只有15条。该15条除总则第9外,其他14条分布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
三、《民法典》主要“绿色”条款解析
本文仅对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15个条款予以解析。
1.关于第9条
原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解析:
绿色原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
该原则的意义是: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贯穿始终,其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该原则最初规定在《民法总则》第9条中,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该条写进去的过程非常艰难,一波三折,来之不易。《民法总则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有绿色原则,到三审稿时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反对,被删掉了。后来,经过多方面的艰苦努力, 在提请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的草案中才加进去。关于该条是否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也众说纷纭。如有人认为是倡导性原则,不能实施;有人认为该条不是独立的原则,只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3]
无论如何,《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创新与突破, 对指引民事立法, 规范民事活动, 促进环境资源保护活动和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民法、环境法等学科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4]
2.关于第286条
原文: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 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解析:
本条是对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源于《物权法》第83条。但与《物权法》第83条相比,本条有重大变化。其中新增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与总则 “绿色原则”相呼应。该条规定意味着乱丢垃圾等污染环境行为明确被禁止,有助于推进正在逐步实施的垃圾分类工作。
3.关于第294条
原文: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解析:
本条是对相邻环保关系的规定,源于《物权法》第90条。相邻环保关系是相邻关系中的重要关系,关系相邻各方的生活和生产安全。该条规定相邻各方应当限制排放污染物,不得妨碍或损害相邻人的正常生产与生活。如果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了损害,相邻方有权要求治理并请求赔偿损失。相邻各方应当遵守的环保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等。
4.关于第326条
原文: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解析: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义务的规定,源于《物权法》第120条。用益物权人的义务是对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在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不得滥用权利,破坏性使用自然资源,更不得毁坏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义务是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对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进行非法干涉,构成对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关于第346条
原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解析:
本条是对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求的规定,为新增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守如下规则:
(1)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即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不浪费资源,不损害生态环境。
(2)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3)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发生冲突时,保护设立在先的用益物权。
6.关于第509条
原文: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解析:
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源于《合同法》第60条。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除《合同法》规定的遵守约定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外,《民法典》增设了绿色原则,即当事人还应当依照《民法典》第9条规定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7.关于619条
原文: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解析:
本条是对出卖人标的物包装方式确定方法的规定。包装方式,是指在交付时对标的物的包装方法,既包括包装物的材料,也包括对标的物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方式对标的物的品质保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那些易腐蚀、易碎、易潮、易变质的标的物,包装方式更为重要。因此,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必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本条源于《合同法》第156条,但增加了贯彻绿色原则的内容,即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这是绿色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8.关于第937条
原文: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解析:
本条是对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人的概念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之一。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持续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是物业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
9.关于第1229条
原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没有规定生态损害责任。环境与生态有区别。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环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不同,随中心事物的变化而变化。我们所称的环境是指人类环境。人类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亦称地理环境。是指环绕于人类周围的自然界。它包括大气、水、土壤、生物和各种矿物资源等。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民法典》增加规定生态破坏责任,有利于保护生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民法通则》第124条就有规定,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无需具备过错要件。其理由是:第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各国立法的通例。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增强环境意识,强化环境观念,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可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0.关于第1230条
原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可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大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免责事由、减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及被侵权人有过错。此外,本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11.关于第1231条
原文: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解析: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大小规则的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审案需根据上述因素确定多个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12.关于第1232条
原文: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析: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并无类似条款规定。《侵权责任法》只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当前,我国侵权行为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甚至严重威胁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
(1)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2)侵权人主观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生态环境,即明知法律规定禁止损害生态环境而执意为之。侵权人重大过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3)侵权人故意实施的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表现为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
本条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考虑到此情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最为相似,可以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再赔偿实际损失2倍以下的赔偿金较合适。
13.关于第1233条
原文: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析: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人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无类似条款,为新增条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是因第三人的过错使他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例如,甲驾驶载有污染物的车辆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污染物泄漏并污染环境,经交警认定事故原因为第三人违章驾驶导致,第三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应当最终承担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
14.关于第1234条
原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解析: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中的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如《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
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则是:
(1)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该损害可以修复。
(2)请求权人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规定的机关,是指生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5]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公益组织。这些机关和组织,才是有权提起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
(3)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复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15.关于第1235条
原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解析: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请求损害生态环境赔偿范围的规定。
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是: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6]损失金额需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它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损失金额需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赔偿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中均有规定,实践中原告都会主张上述赔偿项目。[7]
四、结语
以上15个条款,在《民法典》的占比只有1%,但为《民法典》烙上了绿色印记,堪称“绿色民法典”。其彰显了中央全面推进生态文明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的决心,不仅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更将筑牢全社会生态文明发展的根基,为中国走向可持续发展道路、保护生态环境发挥重要作用。
文中备注:
[1]《民法典诞生!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为民事活动确立绿色规范》,2020年05月29日,中国环境报
[2]《关于绿色民法典的十个为什么和是什么》,来源:http://www.wxnmh.com/thread-7328959.htm
[3]吕忠梅:《“绿色原则”与民法分则编纂》,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1卷,第3-23页
[4]蔡守秋、张毅:《绿色原则之文义解释与体系解读》,再《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160期
[5]如深圳市人大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提起与其职责范围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6]参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第4.12条
[7]在笔者代理的原告北京某环保公益组织诉被告深圳某上市公司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一案中,笔者代理被告。原告的诉求就包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该案为深圳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深圳中院安排在2020年世界环境日审理且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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