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草案)修订背景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务热点问题探讨
2020-07-24
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签署《中美第一阶段经济贸易协议》(下称《中美协议》),开篇第一章是知识产权,第二节便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约定。2020年4月15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意见中就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精神指出,刑事案件中需完善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规范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方法。
2020年6月10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案件解释(征求意见稿)》);6月17日,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三)征求意见稿》)。6月28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下称《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正案草案中加强了企业产权刑法保护,修改了侵犯商业秘密入罪门槛,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惩处,同时增加规定商业间谍犯罪。
这一系列举措无不向我们透出信号,国家愈发重视企业知识产权尤其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仅是履行国际承诺,更是为我国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本文从《修正案十一(草案)》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修订的解读出发,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意见,试析该罪中司法实务的疑点、难点问题。
一、《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订内容及解析
如下图所示,《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文进行了六处实质性的修改,通过对比修订前后的条文,笔者认为,需尤为注意以下几点:
1.不再单纯将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唯一的结果要件,降低入罪门槛
《修正案十一(草案)》不再单纯将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作为唯一的结果要件,改为情节犯,重大损失显然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后果之一,此次修订扩大了结果要件的范围,降低了启动刑事程序的入罪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第73条规定的本罪的立案标准,重大损失在5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直存在立案率低、成案率低等问题。公安机关有时会要求权利人出具可以证明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或其他可以证明损失达到该标准的证据,但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殊性,权利人调查取证的难度和成本极大,畏难情绪往往导致案件不了了之[1]。因此,这就造成侵权人采用“蚂蚁搬家”似的行为侵蚀受害人的商业秘密,以谋取私利,而受害企业苦于立案门槛,无法通过刑事控告的手段使侵权人得到应有的制裁。此次修订,可以大大改善立案难的现状。
何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待《修正案十一(草案)》通过后,相信两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会给予实务工作者官方解释,此处,笔者抛砖引玉罗列两种情形:
(1)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的。两高发布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作为重大损失的一种表现,笔者认为,将其作为与重大损失并列的情节严重的后果之一更为合适。重大损失,我们往往会通过数学计算方法计算损失额,将损失表现为可以量化的数字,而破产、倒闭是权利人公司的经营状态,为了减轻受害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其只需要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公司正处于破产、倒闭的状态,无需额外计算损失额,即符合情节严重,便可以启动刑事程序。
(2)因商业秘密被公开,权利人在建工程停工、停建。技术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往往持有多项商业秘密,出于方便管理、享受不同省市的税收优惠政策等目的,权利人将依托某一项技术信息制造的产品作为主营业务,为此单独设立公司。初设公司,权利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如缴纳土地出让金、定制大型机械设备、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建设施工等,此类支出并不是研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并不在刑法第219条的保护范围之内。
2.增加“欺诈、电子侵入”两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
原来规定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现在《修正案十一(草案)》将“欺诈、电子侵入”列为不正当手段,增加电子侵入的手段是顺应时代发展之需。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竞争对手获取商业秘密的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和高科技,如通过非法解密、破坏防火墙等黑客技术远程侵入权利人计算机系统,删除、更改、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2],在权利人完全不知情下,便将商业秘密据为己有。
3.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更恰当
实践中,本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曾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密协议的有关人员。权利人一般会与掌握重要信息的员工签署专门的《保密协议》,即使员工离职后,通常也会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合作伙伴的《合作协议》中亦会有具体的保密条款,不管是在职员工、离职员工、合作伙伴,都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违反保密义务”实际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明知其应对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在应保密的情况下,却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也恰证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4.延展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修正案十一(草案)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定义改变了商业秘密不再仅是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二选一的状态,明确指出商业秘密是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仅是商业信息的两种形式。
以上可以得知商业秘密具备四种特征:第一,信息性,即商业秘密表现为信息形态,具体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实用性,即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予以有效的运用。第三:经济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第四,秘密性,即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3]。
5.法定最高刑期调整为10年
修改后的条文对于本罪的刑罚规定依旧是两个档次,其中最高刑期由7年调整为10年,加大了刑罚力度,起到震慑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愈加重视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
6.增加罪状“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
此条文是219条之一,其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219条罪名相同,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区别在于,219条是结果犯,219条之一是行为犯,一旦实行行为成就即构成犯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修订的背景
1.与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相统一
我国2019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通过对比发现,《修正案十一(草案)》就行为方式、商业秘密定义的修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强化了法律间的统一性。
2.履行国际承诺,优化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签署《中美第一阶段经济贸易协议》(下称《中美协议》),开篇第一章是知识产权,第二节便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修正案十一(草案)》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状的修改与《中美协议》相呼应。
(1)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中美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行为的有效执法”。协议专门就保密商务信息注明脚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者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待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上述保密商务信息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进行概括归纳。
(2)关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的范围。《中美协议》第1.4条第二款约定“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对应《修正案十一(草案)》,增加了电子入侵作为不正当手段,并将约定改为保密义务。
(3)关于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中美协议》第1.7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第二款约定了过渡措施。修正案十一(草案)直接取消了实际损失作为刑事入罪的要件,改为情节严重。
《修正案十一(草案)》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修订,不仅是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承诺的体现,彰显言出必行的大国风范,而且为国内营造健康的竞争环境,有利于保障企业公平竞争、人才合理流动,促进科技创新。
三、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点
1.被害人所在地是否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主要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害企业所在地往往不在同一地点,当被害企业在辖区内报案,往往会面临着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考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比如,权利人也就是被害企业通过电子邮件、云盘存储的形式将商业秘密交给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合作伙伴保管、使用,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转让他人使用、向公众披露该商业秘密;或者侵权人利用黑客技术破解密码入侵权利人计算机系统盗取商业秘密,那么,上述行为均可以视作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均有管辖权,这就为被害企业所在地管辖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11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购置原材料、机械设备在其所在地研发新技术,最终形成商业秘密,被害人多年经营积累的客户信息、财务状况等经营信息也存放在被害人所在地,根据两高一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显然被害企业所在地是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因此,被害人所在地是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企业所在地是具有管辖权的。
2.如何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害人往往在明确商业秘密范围时有一个误区,将商业秘密的载体作为本罪的对象。其实,通过商业秘密的定义不难看出,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一定是所有权人经过长期智力劳动后的成果,具有商业价值,一旦披露将会导致受害人竞争地位受损,可能是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绝不是以该设计图纸建造的厂房、搭建的机械设备或用该工艺流程制造的产品。商业秘密是由多个秘密点组成该秘密所反映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一般公知信息存在较大差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对于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进行了详细说明[4]:
原告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列出其中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名单。
3.司法鉴定需注意的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往往涉及两类司法鉴定:一是非公知鉴定,二是同一性鉴定。
因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性知识较复杂,被害人或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非公知鉴定,对被害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秘密点与侵权人所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一性鉴定。需注意:
非公知鉴定的委托事项要准确,委托鉴定机构仅对商业秘密所反映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专业鉴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判断,不能将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上述六种情形中,需格外注意的是技术型商业秘密因使用而将秘点技术公开,便不再具有秘密性。此处的使用公开并不要求侵权人实际拆解产品获知有关技术信息,而是被出售的设备使秘点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参照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蒋某、武某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2刑终38号】的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只要被出售的设备使秘点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为使用公开。相关公众能够从出售的已存在的技术信息的载体中获取该技术信息,只需存在能够获取的可能性就够了,并不需要已经实际上从中获取了该技术信息。鉴于此,使用公开关注的是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与相对人对该技术信息载体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并不具有必然联系”[5]。
因此,受害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一定是经过反复实验,具备独创性的、复杂的专业信息,该信息设计的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则信息本身就不具备秘密性。笔者认为,信息是否构成使用公开,可以由该领域的专家、学者出具意见,评判公众是否具备通过观察或反向工程获取相应技术信息的可能性。
同一性鉴定要做到具体明确,要对受害人确认的秘密点与侵权人主张的秘点需进行一一比对,不可笼统地要求鉴定机构对全套技术方案进行鉴定。因此,确认商业秘密的每一个秘点尤为重要,是委托司法鉴定的基础。
1.关于有效保密措施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第十一条,列举了7项有效的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民事案件解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六项有效的保密措施,第七条规定: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单纯在公司、厂房悬挂告示牌不能被看做权利人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参照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裁判要旨:“对于树燊厂内所挂的告示牌,本院认为,该告示牌的内容只是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一种一般性告示,与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无关”[6]。
2.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虽然《修正案十一(草案)》有意取消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并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将重大损失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而非唯一条件,但重大损失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之一,仍有必要计算损失金额。《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需注意的是,《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作为标准计算重大损失,对于因侵权行为导致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额或收益是否计入损失额内未详细规定。实践中存在类似情况,如因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在建工程停工,未来可能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未明确规定在解释中。又如对于尚未投产的工程因侵权行为造成夭折的情况,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计算在损失内,但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投产成本可否作为损失额也未体现。
笔者认为,对于不能计算利润损失及违法所得的情形,可依据合理比例认定部分损失额。例如,上述第一种情形,因在建工程停工,导致第三人生产的定制设备无法进厂安装,权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此费用确实是因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应当计入损失内。上述第二种情形,投产成本包括多种类别的成本费用,如人工成本、物料成本等,人工成本并不是因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即使不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也应当向员工支付工资,因此人工成本不应作为损失额。
而且,损失计算方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位次依次适用。参照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裁判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侵犯知识产权这一章的各个罪名中唯一规定要用“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前提的,而且,用侵害人的获利替代被害人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无论从立法精神上看还是从本案被害人损失能否评估或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看,这部分证据都是不客观、不公平的。”
因商业秘密存在特殊性,一旦被公开,将无法恢复到未公开的状态,也就失去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对于技术型权利人来说,为了保持同行业中龙头企业的形象,其本意并不想公开多年的智力成果,但商业秘密公开导致权利人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下降,竞争力的无形损失如何计算或者以何标准要求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竞争力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于损失的认定借鉴了上述解释的规定,“第七条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综合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确定”。
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启动程序,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
商业秘密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一般表现为,侵权人违反保密义务,将被害人的商业秘密占为己有,并通过有关渠道公开商业秘密。该行为表现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又触犯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救济途径,应秉承先刑后民的一般原则。《民事案件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也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未侵犯商业秘密的除外”。
不管是依照民事证据规则还是刑事立案标准,受害人均需向办案部门提供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等证据,对此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有关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如下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等。
必要时,还需要先行进行司法鉴定和损失评估。若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首先启动刑事程序。在商业秘密权属存在争议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办案部门也应首先确认权属。换言之,权属问题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并不需要另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认定。而且,若先启动民事程序,在民事审理中发现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线索的,法院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有损诉讼效率。
结语: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是较为复杂的内容之一。商业秘密虽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但不具有独占的排他性,未被披露,则受到法律无期限的保护,一旦披露,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自研发时或者受让时即已经开始,而非仅对研发结果或受让技术的保护。近期,两高、立法机关发布的征集意见稿,回应了社会发展、经济生活等方面的热点问题,是又一次较大规模的修订,充分说明我国愈发重视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也加大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进一步满足了我国对于预防、惩治犯罪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冯秋翔、陈佳举,《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仍须完善》,检察日报2020年06月16日电子刊;
[2]姜明,《论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开发研究,2012(04)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
[5]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蒋某、武某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2刑终38号】,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
[6]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方某、林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刑事判决书》【(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
本文作者:
程晓璐,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获得优秀公诉人称号,法学博士;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主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并为多家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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