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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 “多员经理制”的法律实践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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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发现,在俄罗斯的中俄合资公司中,总经理经常由俄方人员担任。中方人员要么担任“有名无实”的董事长,要么担任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即使是由中方独资的情况下,也经常聘请俄方人员担任总经理。这可能是由于中方人员缺乏语言、对外交往等工作能力,不能全面履行总经理的职责造成的。


但需注意的是,在俄罗斯,总经理为公司的代表机关,“无需授权,即以公司名义行事”,相当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法定的,不容许公司章程作出变更。中方担任的董事长等职务,并不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文化差异,以及总经理权利过大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方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可能会引起中方投资者的担心。


一般来说,在中俄合资项目中,中方投资者的优势往往是提供资金等,而俄方的优势在于处理和当地政府关系、合作伙伴的沟通协调等。因此,如果能由中俄双方人员同时担任总经理,分别在各自优势领域发挥作用,比如由俄方总经理负责原材料采购、劳动关系等,中方总经理负责投融资,或者一份合同,须经双方总经理共同签字方能生效。这样既可以明确双方股东的负责范围,提高工作效率,又可消除总经理权利过大带来的弊端。但这种方案,在俄罗斯法律环境下可以实现吗?


答案是肯定的。早在2014年5月5日,俄联法第99号对俄联邦《民法典》第53条第1款,增加了以下内容:公司的设立文件可以规定,以公司名义行事的权利,可以同时赋予多人独立或共同享有。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可以有多个总经理,他们共同或各自独立代表公司,我们暂且称之为“多员经理制”。这条法律规定为我们设想的方案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本文拟从俄罗斯“多员经理制”的法律规定、实施流程、模式、法律责任、司法实践等方面,对“多员经理制”进行分析,以期对对俄投资工作有所裨益。


一、“多员经理制”的法律基础


如前所述,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多员经理制”,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通过章程设立“多员经理制”的权利。“多员经理制”下的经理行使公司的代表权。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俄公司法”)在规定了独任制执行机关的同时,又规定了集体制执行机关,“多员经理制”和二者的关系是什么样呢?


俄罗斯公司法所说的“独任制执行机关”,一般是指自然人担任的经理、总裁等。经理有权无需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事,包括代表公司利益和签订合同。同时,还可以设立集体制执行机关(管委会、经理会等)。集体制执行机关的权限,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集体制执行机关的负责人,由履行独任制执行机关职责的人员,即经理担任。无论是公司只设立独任制执行机关,还是附设集体制执行机关,总经理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虽然“多员经理制”从形式上看更像是集体制执行机关,但实则不然。首先,集体制执行机关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合议”或“咨询”机构,而“多员经理制”是将法定代表人,即经理的职权进行分割,由“多员经理制”下的经理共同或分别行使,即多位经理共同或独立行使的是代表公司的权利。


二、设立“多员经理制”的流程


俄罗斯第99号联邦法律对俄《民法典》作出修改,增加“多员经理制”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生效。也就是说, 2014年9月1日以后设立的公司,可以在设立公司的章程中,直接对公司设立“多员经理制”作出规定。如果公司在2014年9月1日之前设立,则其股东可以对公司章程中作出修改,增加“多员经理制”的内容。对公司章程作出上述修改时,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决定,应由至少全体股东股权的2/3同意(《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8款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至少3/4的表决权同意作出(《股份公司法》第49条第4款第1项)。同时,应当对公司的内部文件(如岗位职责、劳动纪律等)作出相应修改。


其次,在章程具备“多员经理制”的规定后,对“多员经理制”下经理的选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公司股东的多数票通过,除非章程规定了更多的票数;在股份公司中,选任经理的决定,由参加股东大会的持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如果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则由公司唯一股东作出设立“多员经理”德决定。目前,俄罗斯法律未对总经理的数量作出限制,“多员经理”的数量往往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需要而确定。


再次,签订与“多员经理制”下各位经理的劳动合同,明确其职权范围,并规定经理之间相互通知义务,即信息互换义务。


最后,向法人登记机关 - 税务局提出申请,将相关信息录入统一法人国家登记簿。


三、“多员经理制”的模式


俄罗斯“多员经理制”下,多位经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利呢?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比较简略,只是规定多位总经理“共同”或“独立”代表公司。总结实践中“多员经理制”的运行特点,我们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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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员经理制”的责任承担


在俄罗斯,经理履行职务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两类: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俄罗斯《民法典》第53条,规定了公司经理履行职务中的“善意”和“合理”义务。如果经理违反该义务,则应公司或代表公司利益股东的请求,公司经理应对因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俄罗斯《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一般来讲,经理承担害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经理需要做出一定的行为,且因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这个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即法律、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和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应为而不为的情况。其次,经理作出上述行为(不作为)时,主观上应当有过错。当然判断是否存在过错比较困难,主要看经理是否违反履行职务中的“善意”和“合理”义务,是否符合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和商业的一般风险。


具体到“多员经理制”下的责任承担,俄罗斯《民法典》第53.1条第4款规定,如果共同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连带赔偿损失。因此,如果公司遭受的损害,是由“多员经理制”下多个经理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做出这些行为的经理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平等行使”和“分别独立行使”模式下,对于自己职责范围之外,因其他经理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该经理不承担责任。


对公司以外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俄联邦《无清偿能力(破产)法》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其控制人或负责人需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一种: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根据该法的规定,控制人,是指有权向公司发布必须执行的指令,或以其它方式决定公司的行为,包括签订合同或决定合同条款的人。这里“控制人”的范围很广,包括公司经理、总会计师、财务副总等。该法第61.11条规定,如果因公司控制人的行为(不作为),造成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债务,则控制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公司负责人不(及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所负责任。该法第9条规定,公司出现某些情况时,公司负责人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第61.12条规定了公司负责人违反这一义务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情况下,公司经理的行为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不作为)。第二种情况下,主要是消极行为(不作为)。对于两种情况下的积极行为,“共同行使”模式中,各位经理需承担连带责任;“平等行使”和“单独独立行使”模式中,只有作出该行为的经理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两种情形下的消极行为(不作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如果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和公司内部文件将该职责具体赋予了某位经理,则该位经理就须对该消极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上述文件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则由全体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总体上,俄罗斯法律对“多员经理制”下的责任承担,规定比较简略,而且司法实践案例很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


五、“多员经理制”相关案例


案号:第А41-24352/18号案件判决

审理法院:莫斯科州仲裁法院

时间:2018年5月16日


本案原告为俄罗斯“Prime-Lux-T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为俄罗斯“APH库迪诺沃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署第ПД-01/09-07号初步协议(以下简称“初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 300 000卢布定金,以确保被告向原告提供4000平方米土地。根据初步协议第7条,当被告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时,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初步协议第8.3条规定,合同自双方在合同签字后生效,自双方履行完义务后效力终止。


原告诉称,初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送№ 204/17/01-Т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初步协议或同意解除协议并返还1 300 000卢布定金。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17/18索偿函,要求解除初步协议并返还定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9条规定,初步协议应规定签署主协议的期限,本案中,双方应不晚于2008年9月1日签署主合同。如果双方通过签署初步协议的方式,逃避签署主合同,则适用《民法典》第445条第4款的规定,合同一方可自另一方不履行签署主合同义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其签署主合同。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29条第6款规定,如果双方在签署主合同的期限届满前,未签署主合同或未向另一方提议签署主合同,则初步协议的义务终止。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于2008年9月1日之前,向对方提议签署主合同,双方未达成延续初步协议的合意,因此,法院认为,初步协议规定的义务,已于2008年9月2日终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6条和第199条第2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应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应不晚于2008年9月2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实施承认债务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承认过该项债务,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代表А.С.伊斯巴林诺夫签署的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初步协议对账单。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法人依照法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设立文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的设立协议可以规定,有权以法人名义共同或单独从事活动的一人或数人,相关信息应录入统一法人国家登记簿中。根据截至2018年3月19日统一法人国家登记簿的信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在统一法人国家登记簿中录入了总经理П.П.帕夏夫和总经理А.С.伊斯巴林诺夫的信息,因此,公司存在两位总经理А.С.伊斯巴林诺夫和П.П.帕夏夫。同时,公司章程规定,两位总经理共同行使公司执行机关的职权。公司执行机关签署的任何文件,均应由两位总经理签字,缺少其中一位签字,将导致该文件无效。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法院认为,仅由被告公司一位总经理签署的初步协议对账单,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公司债务的承认,进而无法认定被告根据初步协议签署对账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最终法院判定原告败诉。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同时设立了两位总经理,当仅有一位总经理签署公司文件时,该文件是否有效?仅有一位总经理签署的文件是否能导致原告对被告债务的承认?在本案中,被告公司采用了“多员经理制”,实行“共同行使”模式,且被告《章程》规定,公司执行机关签署的任何文件,均应由两位总经理签字,缺少其中一位签字,将导致该文件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公司缺少另一位总经理签字的文件,并不导致对被告债务的承认。


六、结论和建议


首先,如果在俄罗斯法人国家登记簿中,记载实行“多员经理制” 公司每位经理的具体职权,显而易见,工作量将是巨大的。可能由于此原因,俄罗斯法律并未作此要求。因此,统一法人国家登记簿中的信息,并不能反映公司“多员经理制”下每位经理的具体职权信息。


其次,在每次交易前,先审查交易对方的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内部文件,甚至于和经理的劳动合同,无疑会加大交易成本。俄罗斯法律也并未规定交易方有审查公司设立文件的义务。


虽然俄罗斯法律中 “多员经理制”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但中国企业在俄方企业交往过程中,首先应当查询一下对方是否属于“多员经理制”。如答案为肯定的情况下,还需要对方提供章程、内部文件等,以明确各位经理的具体职权信息及内部决策机制,进而做好风险防范。此外,中方投资者在俄成立合资公司时,可以考虑设立“多员经理制”。此举可以加强中方投资者对合资公司的控制权,还能保障中俄多位经理分工协作、科学决策,进而顺利推进投资项目运营,取得预期收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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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利

                                                                     

合伙人/律 师

 

张振利,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中国执业律师,俄罗斯注册外国律师,入选“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兼任中国政法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北京律协外事委员会副秘书长、俄工业企业联合会仲裁中心国际仲裁员;执业领域为俄语地区(俄罗斯、中亚五国、白俄罗斯、乌克兰等)国际并购与跨境投融资、国际争议解决(国际仲裁和诉讼)、跨国困境企业拯救等。 工作语言:中文、俄文        

邮箱:zhangzli@cqhaolun.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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