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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诉讼视角剖析法实施背景下之虚假陈述

    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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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背景下,部分上市公司忽视修订后《法》的立法导向和制度设计,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有涉“蹭热点”等不清晰、不准确的违规行为。殊不知,《法》是一部在立法设计上,实施了少见的将实体和程序融为一体的法律。笔者认为,《法》通过刑事和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制度设计,保障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得以贯彻实施,为全面施行注册制作准备。本文结合业界称之为《九民纪要》及最高院此前颁布的三部司法解释文件,阐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涉的各个关键法律关注点,旨在提示上市公司予以重视。


    一、市场虚假陈述


    与传统民商事案件相比,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案件类型复杂、内容专业等典型特点。2019年11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指出,我国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的起诉获赔率达到48%,远高于美国的12.7%和我国台湾地区的39.6%。审判效率也遥遥领先,我国法院虚假陈述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长是30.5个月,美国3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则长达63个月。


    (一)何为虚假陈述

    何为虚假陈述,《法》并未给出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市场虚假陈述,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

    将诉讼代表人制度特别纳入《法》,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今后恐大量出现。


    根据《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实际上关于代表人诉讼,并非是新的制度设计。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就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上述制度在《法》的设计,必将减少单个投资人的诉讼成本。反之,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将可能因此面临更多的索赔。


    (三)管辖及诉讼时效

    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指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四)监管部门的处罚不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置条件。


    (五)赔偿主体的范围

    《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条比对修订前的《法》改变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变更为过错推定。


    二、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争议焦点


    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中,“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共检索到30,058起案件(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通知书),其中2019年新有9,316件,一审程序19,429件、二审程序8,171件、再审审查程序418件、执行2,038件,其他程序2件。


    在《魏某与某公司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虚假陈述的认定及赔偿,有如下要点,可资借鉴:


    (一)关注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三个时间点,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失的衡量具有基础性意义。根据《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1.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法院认为《报告书(草案)》的披露日及公司其后进一步披露的《报告书(修订稿)》,虽然投资人的所有投资行为均发生在修订稿披露之后,确定虚假陈述行为具体的实施日对案件没有影响,但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影响的是拟注入资产的评估价值及公司支付的对价,这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价值判断,故法院认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草案披露日。


    2.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和基准日。法院认为,首次公告因信披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3.关于基准日《若干规定》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一般情形是:从虚假陈述行为被公开揭露或更正之日起,其价格因受到该披露行为影响,出现较大幅度或涨或跌的异常波动,严重偏离其本来价值;投资者因股价异常涨跌而受到损失;该异常波动会在持续一段时间后逐渐为市场所冲淡和消化,最后归于平复,价格回归本来价值。法院认为,的走势受个股本身微观因素和市场中宏观经济、产业等等系统因素的双重影响。在考量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时,理应分析资本市场相应板块的涨跌等系统风险因素。最终法院认为,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下跌未受沪深市场系统风险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与被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之,若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价格的。


    (三)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式

    法院以持仓均价和基准价的差价,结合持股数计算损失金额。根据《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四)关于重大性要件的认定

    《九民纪要》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三、结论


    修订后的《法》第56条第4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已于本月1日正式施行,而修订前的《法》并无此规定,可见《法》对投资者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之大,态度之坚决。投资者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恐逐年增多。《九民纪要》尚颁布不久,法院如何结合《九民纪要》的精神,适用《法》,有待持续关注。但无论如何适用,上市公司均需对信息披露予以高度重视。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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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海祥

                           

    合伙人 / 律 师



             

    陈海祥,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苏州办公室主任、律师;陈海祥律师2002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执业,主要执业领域为包括主板、科创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业务等境内外资本市场领域法律服务。        

    邮箱:chenhx@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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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  比

                           

    实习律师



             

    吴比,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苏州办公室实习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争议解决等。        

    邮箱:wubi@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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